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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抢劫、寻衅滋事、赌博、偷税、挪用公款、行贿案

时间:2002-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4

林某某,绰号“哑巴”,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10月16日困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2年6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2年12月刑满释放。2001年4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某某,绰号“短命”、“短命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2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1994年10月13日因进行流氓活动,危害社会治安被劳动教养2年,1996年9月11日解除劳教。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某某,绰号“参谋长”,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系福州市闽侯县X镇X村党委书记,闽侯县第14届人大代表。2001年4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报经福建省闽侯县人大常委会同意,由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对其实施监视居住,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某某,别名林某武,绰号“一线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2001年5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庄某某,别名庄某武,绰号“双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2月31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1995年1月25日期满解除劳教。2001年5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别名林某清,绰号“胆青”,男,33岁,1993年6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12月17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牛”、“建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别名黄某平,绰号“花眼”,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7月8日因流氓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0年4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1年7月25日因发现尚有涉嫌本案的余罪,由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追诉。

被告人林某丁,绰号“依幕”,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戊,别名林某政,绰号“尖尖嘴”,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庚,绰号“松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平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辛,绰号“猴仔”,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某院,绰号“燕仔”,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癸,绰号“阿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日14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偷税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偷税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庄某某、林某甲等19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抢劫,寻衅滋事,赌博,偷税,挪用公款,行贿一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和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1年12月15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

一、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庄某某、林某甲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系劳改和劳教释放人员,释放后二人纠集了一批以劳改和劳教释放人员为主要成员的违法犯罪分子,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1996年底至2001年,该组织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一)垄断经营,强迫交易,牟取暴利

1997年初,濒临倒闭的“尚青峰砂石有限公司”请被告人林某某出面,借助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在当地的恶势力打击、收购其他个体砂场。被告人林某某借机用暴力、欺骗手段逼迫其他砂场退出经营,而后在“尚青峰砂石有限公司”基础上成立了“榕鸿砂石公司枕峰分公司”,由其兄林某炳(另案处理)任法人代表,全面垄断当地砂石经营,并把每车砂石价格由60元提高到130元。为加强对砂场控制,被告人林某某在闽侯青口福厦公路边私设砂场开单收费处,规定凡运砂车必须在此缴款开票,而后凭票进入下属砂场装砂。此外,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还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清、林某政、黄某平弟、黄某丙、林某庚及林某某、林某清(均另案处理)等成立路X组,每月领取月薪人民币800-1000元,专门负责拦车检查,发现私自买卖、超方等违规运砂车,即殴打司机、砸坏汽车,并对砂场罚款一万元;对途经枕峰、青口的运砂船,或收取过路费,或强迫把砂卸在自己的砂场。

被告人林某某垄断尚干、青口、枕峰一带砂石的经营后,因长乐市X镇融通码头的砂场影响其砂石垄断经营,遂指使被告人黄某平弟等人于2000年10月至12月先后三次带人前往长乐营前镇融通码头附近路段守候,拦截由福清、莆田去长乐的运砂车,用石块砸车、殴打司机,阻止运砂车到长乐购买砂石,扩大其砂石垄断地盘。

(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

1、1996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枕峰一小吃店内无故殴打村民林某僧。

2、1997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林某己和林某某因被害人林某斌检举林某某之兄林某颅的缘故,在枕峰村希同食杂店门前,殴打林某斌,致轻伤。后由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出面对林某斌软硬兼施,由林某某赔给林某斌人民币2万元,强行摆平此事。

3、1998年3、4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在泰祥娱乐城消费时与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即纠集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某等十余人持钢筋、水管等物冲进娱乐城与保安打斗,娱乐城多名保安被打伤。

4、1998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乙、林某丁欲垄断当地的沥青运输业务,强行要求祥谦镇X村长林某心停止沥青的运输业务,由其经营,遭到拒绝,三名被告人遂在林某的指引下对林某心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林某某出面协调解决,赔偿给林某心人民币4000元。

5、1998年6、7月间,林某、林某(均另案处理)为了达到继续向林某云、张善灵承包江上柴油加油生意的目的,指使被告人林某膏等人持来福枪冲到林某云家中进行威胁,张善灵为了免遭伤害跳河逃走。

6、被告人林某某欲占用已被林某平兄弟承包的黄某洲水坞,用以建造“金峰加油站”,遭林某平拒绝,双方结怨。1999年9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驾车途经枕峰村林某平兄弟承包的水坞木材场,借口木材堆放占道,被告人林某某即下车殴打工人王明贵、陈吓清。被告人林某癸恰逢骑摩托车路过,见此情景,亦操起一根木棍参与殴打陈吓清。当晚,被告人林某某又授意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乙、林某丁、林某庚等殴打林某平,致其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林某某以林某平兄弟未及时缴纳承包费为借口,强行取消其对这片水坞木材场的承包协议,指使林某癸等人填平水坞。之后,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出面通过村支书林某义强行干涉平息此事。

7、2000年10月19日中午,“金峰加油站”开业后,因邻近的“君晖加油站”的价格比其便宜,影响了“金峰加油站”的营业,被告人林某某遂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丁、林某乙等七人冲击“君晖加油站”,勒令加油站关闭。加油站负责人林某龙当场拒绝,被告人林某某即电话指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等人对林某龙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

8、1999-2000年间,林某坊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乙、林某丁、林某己垄断枕峰村一带的猪皮收购业务,强行向屠宰户低价收购猪皮,其中,兰圃村的猪皮由林某坊指使被告人林某辛代为收购。因收购价过低,屠户林某雪等人将部分猪皮卖给他人。2000年10月22日上午,林某坊指使被告人林某乙、林某墙窜到兰圃村,在被告人林某辛指点下,二人找到林某雪家,威胁林某雪要将猪皮卖给林某坊。10月24日凌晨5时许,林某雪欲将猪皮运往福州时被守候在南圃村口的林某坊、林某乙、林某丁、林某己等人抢走猪皮,后被林某雪之弟林某木赶到追回猪皮。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林某己、林某丁为报复,又在兰圃村路上拦截了外出卖猪肉的林某木,由被告人林某乙持来福枪朝林某木的右腿连击二枪,其中一枪击中右腿致其轻伤(偏重)。

9、2000年10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等携带来福枪窜至唐明标家中,持枪殴打唐明标,致其轻微伤。

(三)故意杀人

199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丙和谢友和、游文坚(均已被击毙)携带二把来福枪、一把手枪,乘坐由被告人林某乙驾驶的小汽车到福州市华威大饭店门口守候被害人郭承贵,当郭承贵驾驶一辆小汽车进入饭店的停车场时,被告人林某乙随即开车跟进,拦住郭承贵的小汽车,被告人黄某丙和谢友和、游文坚下车持枪向郭的汽车内射击。郭承贵被迫下车,饭店的保安人员闻讯赶到,被告人黄某丙、谢友和、游文坚持枪逼退保安人员,此时郭承贵欲趁机脱身,三人即向郭承贵开枪射击,当场打死郭承贵。后被告人林某乙驾车与被告人黄某丙、游文坚、谢友和一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承贵系左胸被霰弹枪击伤,伤及肝脏引起大出血死亡。

(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重伤

1、199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丙、林某戊窜到闽侯县平成石材厂,以找工作为由,与该厂员工发生冲突。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乙、林某苎、林某武、林某己与林某清等人伙同社会闲杂人员十余名持来福枪、铁棍等凶器,闯进该厂厂区殴打员工,致多名员工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征琳的伤情为轻伤,蔡德水的伤情为重伤;造成该厂花费医疗费用达9万余元,办公设施损坏达660元,并停产八天。一个月后,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等出面干涉,强行要该厂赔偿人民币5000元。

2、1999年6月2日晚,林某清因女友的事情与被害人张学诚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6月3日凌晨2时许,林某清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持来福枪闯到泰祥娱乐城桑拿大厅找到正在休息的张学诚,由被告人林某某持来福枪威胁,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清对张学诚拳打脚踢,被告人林某某还用桑拿大厅的不锈钢托盘猛击张学诚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兰诚系被他人暴力打击致胃内容物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

3、2000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乙、林某丁、庄某某等人欲垄断收购鱼苗饲料,遂携二把来福枪驾车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镇峡北江边码头,对正在向船主收购鱼苗饲料的宋孝忠、刘于通二人开枪,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宋孝忠,刘于通的伤情均为重伤。

(五)绑架

2000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林某乙、林某丁和林某清、林某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绑架林某政勒索财物,由林某勇负责跟踪林某政,林某清总负责,并提供枪支等作案凶器。3月31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林某乙、林某丁和林某清乘坐由被告人林某丁驾驶的汽车在闽侯县X镇X村委会门口绑架了林某政,将林某政持续关押了5天,并向林某政家属勒索人民币200万元。林某政家属被迫筹集了20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了赎金后,林某政才被释放。作案后,林某清分得赃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庄某某、林某丁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转移到林某某的姐姐家中保管。

(六)爆炸

被告人林某某获悉青口镇X村书记林某锦准备开办砂场,恐影响到其砂场垄断经营,为了阻止林某锦开办砂场,199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黄某丙经事先预谋,携带炸药、来福枪驾车窜至林某锦家门口,先持枪朝林某锦的房屋连开7枪,又将炸药点燃,扔进林某锦宅内,发生爆炸,造成财产损失约人民币9万余元。

(七)赌博

2001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林某壬、林某院为牟取暴利,合伙在闽侯县X镇兰圃后山上开设赌场,组织社会上闲杂人员在山上赌博。被告人林某某以月薪人民币1000元雇请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在赌场上维护秩序,被告人林某甲还以1万元每日利息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赌场上放高利贷,从中牟取暴利,被告人林某壬、林某院则负责赌场管理,每五局向庄某抽“骰”人民币200-500元,共抽取抽“骰”款约人民币14万元,后三人平分。另外,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还利用晚上的时间在林某甲家设局聚赌,长达十几天,抽取抽“骰”款人民币5万余元。

(八)行贿

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为了使违法犯罪活动不受查处,黑恶势力得以发展、保护,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l、1996年间,闽侯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经常对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砂场、运砂船进行检查、查扣,被告人林某某遂托人找该所所长金经仕说情,为其经营活动提供非法保护。从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林某某以入股分红的名义先后向金经仕行贿人民币5万元,向原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科科长程耀群行贿人民币8000余元,向原闽侯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黄某青行贿人民币1万元,向原闽侯县公安局副政委林某棋行贿人民币1.3万元。

2、被告人林某某为了与县、镇党政部门的领导搞好关系,能够在村党委换届选举中得到支持以及在“金峰加油站”土地扩征、税收方面等事项得到照顾,分别向以下人员行贿:

(l)2000年10、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国贸大厦楼下送给原闽侯县县长邹国真人民币5万元,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又到邹国真家中,送给邹人民币3万元。

(2)2000年2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送给原祥谦镇党委书记洪碧光人民币2万元,2001年春节,又送给洪碧光人民币1万元。

(3)2000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原祥谦镇镇长曹星慰家楼下送给曹人民币1万元。

(4)2000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原闽侯县建设局局长陈漠堂办公室送给陈人民币5000元。

(5)2000年2、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南岛渔村、闽侯徐家村二次送给原闽侯县土地局局长陈忠源人民币共1.5万元。

(6)2001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送给原闽侯县土地局用地股股长林某华人民币1.5万元。

(7)2001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友汇全嘉福大酒楼送给原闽侯县土地局地籍股股长何先顺人民币1万元。

(8)2001年初,被告人林某某在原闽侯县国税局祥谦分局局长江化帮的办公室向江化帮行贿人民币1万元。

(9)2001年春节,被告人林某某在闽侯县公安局附近送给该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科科长程耀群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劫罪

l、1996年2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伙同程从灿、林某清(均已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林某华欲图抢劫。当林某华回到台江区亚峰小区X座X室家中时,被告人庄某某和林某清持枪冲入林某,对林某华夫妇进行威胁,并用塑料胶带等捆绑、封嘴,然后抢走人民币23万元和金手镯2个、金戒指4枚、手表2只、先锋影碟机1台、日立单放录像机一台,劫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084万元,赃款及赃物由3人均分。影碟机、录像机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1996年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伙同程从灿、林某情、林某国(均另案处理)蒙面持枪窜入台江区南台商贸中心2座5A蒋锦铨家,对蒋锦铨、蒋锦昌兄弟二人进行威胁,并用塑料胶带进行捆绑、封嘴,并将其眼睛蒙住,然后抢走人民币20.5万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

3、1996年3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伙同程从灿、林某情、林某国(均另案处理)蒙面持枪窜入台江区仓山开发区X村X座X室魏远玉家,持枪威胁,并对魏远玉及其家人进行捆绑、封嘴,然后搜寻财物,并撬开保险柜,抢走人民币18.9万余元及国库券2万元、金块1枚、金项链2条、白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玛瑙手镯1只、玉手镯1只、玉坠1个、钻石戒指1枚、金戒指1枚、金手链1条、银洋4块、石英手表1块、松下数字寻呼机1部、电动剃须刀1把,劫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4.84万余元。赃款及销赃款由4人均分。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1、2001年1月21日,因“金蜂加油站”缺乏资金,时任枕峰村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村出纳江水顺开好现金支票后一起到祥谦信用社,林某某当场将该村公款人民币50万元取走,供加油站使用。另外,被告人林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取走公款人民币17万余元用于赌博等活动。同年4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妻子林某仪筹集了65万元还给枕峰村。

2、2001年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叫村出纳江水顺从村财务中转走人民币50万元到“金峰加油站”使用。2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才将此事告诉村委主任林某勋,并交代林某勋召集村“两委”开会,通过借款一事,议定:借款80万,时限半年,月息1%。2月下旬,被告人林某某又从村财中取走人民币30万元到“金峰加油站”使用,80万元公款至今未还。

四、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黄某娟犯偷税罪

被告人林某某强占了黄某洲水坞木材厂后,与被告人吴某某合作建立了“金峰加油站”,成立闽侯县“金峰”石化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黄某娟担任法人代表。“金峰加油站”于2000年9月试营业,10月1日正式开业,10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黄某娟共同策划,指使会计蔡万年(另案处理)以虚报、少报营业额为手段,偷逃应缴税款。

经查,“金峰加油站”从2000年9月一2001年2月,共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收入(略).85元人民币,销项税款(略).57元人民币,进项税款(略).20元人民币,留抵税款(略).63元人民币。对部分财务资料及有关电脑数据查出该公司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2月实际销售收入为(略).04元人民币(含税)。另发现两份未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进项税额计人民币(略).5元,扣除上述进项税款及留抵税款,偷税额达(略).22元人民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林某甲等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垄断砂场、故意伤害、爆炸、强迫交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贿赂、引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组织提供非法保护,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爆炸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赌博罪,被告人林某某直接策划、纠集、指挥其成员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对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采取少报营业收入的手段少交应缴税款(略).59元,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挪用公款罪和偷税罪。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二起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策划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并伙同他人设立赌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林某某积极参加犯罪,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实施三起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实施绑架作案一起,勒索赎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和绑架罪。被告人庄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爆炸作案一起;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二人重伤;并伙同他人实施绑架作案一起,数额特别巨大;实施入室抢劫三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和爆炸罪。被告人林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被告人林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一起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参与实施故意伤害二起,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伙同他人实施绑架作案一起,数额特别巨大;参与开设赌场,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因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二起,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绑架作案一起,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黄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实施爆炸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爆炸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庚、黄某平弟、林某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某壬、林某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开设赌场,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林某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娟明知被告人林某某采取少报营业收入的手段少交应缴税款,却表示同意,致偷税额达人民币(略).59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庭予以支持。

2002年7月5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9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林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七、被告人林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黄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九、被告人林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被告人林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一、被告人林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二、被告人林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三、被告人黄某平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四、被告人林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五、被告人林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六、被告人林某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七、被告人林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八、被告人吴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2元。

十九、被告人黄某娟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8元。

二十、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平、孟金妹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赔偿2万元、被告人林某某赔偿2万元、被告人林某某赔偿3万元,被告人林某某赔偿(略)元。四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林某某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其中各被告人各赔偿人民币5万元。余款由同案人赔付,三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二、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乙、林某丁、庄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孝忠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乙各赔偿(略)元、被告人林某丁赔偿1万元、被告人庄某某赔偿9753元。四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三、金峰加油站偷税款(略).59元人民币由税务机关先于追缴。

二十四、扣缴到案的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赃款、赃物在判决生效后,由扣缴机关估价拍卖后与所扣赃款一并先予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扣押财物另行处理。

二十五、继续追缴未到案的所有非法所得。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庄某某、林某甲、林某丁、林某己、林某戊、林某院、林某壬、吴某某、黄某娟不服,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己、林某庚、黄某平弟、林某壬、林某院、林某癸、吴某某、黄某娟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对林某某、林某某、黄某丙、林某戊、林某辛的部分定罪处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项,即对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己、林某庚、黄某平弟、林某壬、林某院、林某癸、吴某某、黄某娟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三、八、十、十四项,即对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黄某丙、林某戊、林某辛的刑事判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4万元。

五、被告人黄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前罪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被告人林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林某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同时依法核准了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庄某某、林某甲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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