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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刑初字第50号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无业,广东省电白县人,住(略)。199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电白县人,住(略)。199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1999年5月13日贩卖价值人民币650元的毒品海洛因5克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同月20日下午,公安人员将江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还未吸食的海洛因4.9克。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江某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在1999年5月13日,江某某用手提电话与被告人周某甲的丈夫丁日满(另案处理,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后,于当日到丁家,由两被告人用一把电子秤称取海洛因5克卖与他,价值人民币650元;

2.公安机关于1999年5月20日下午在江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9克,证明所缴获的是江某某同两被告人购买后未吸食的可疑毒品;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家缴获的(略)牌电子秤一把,该秤沾附有淡黄色的粉末,证明两被告人用此秤称取海洛因5克卖给江某某;

4.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阳西分公司出具的手提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江某某在购买毒品前,用手提电话呼叫被告人周某甲家电话的情况;

5.江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江某某能指认两被告人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6.阳江市公安局(1999)阳公刑技化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江某某身上缴获的4.9克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7.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局(1999)粤公刑技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周某甲家中缴获的电子秤上沾附的淡黄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份;

8.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家的现场勘查材料。

根据以上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确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法院判处。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毒的事实予以否认,对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列举的证据,被告人周某甲仅认可公安机关从她家所缴获的电子秤,对其他证据两人都作否认。均辩解称,不认识江某某,没有贩毒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3日上午,吸毒人员江某某用手提电话同被告人周某甲的丈夫丁日满(另案处理,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得到答复后,江某某骑摩托车去到位于(略)的丁日满家,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两人是姐弟关系)以每克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贩卖5克毒品给江某某,价值人民币650元。同月20日下午,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向两被告人购买的还未吸食的毒品4.9克,经阳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列举的经本院审查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中,直接证明两被告人实施贩毒行为的有吸毒人员江某某的证言,这是江某某在1999年5月20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而作的供述,是公安机关依法审讯所取得,其来源合法。同时,江某某是具有初小文化的正常成年人,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所供述的均是其耳闻目睹的事实,且江某某作供时,两被告人尚未被拘捕,江未受到外界干扰,因此,江某某的证言应当是客观的。该证言对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法、毒品重量、价钱以及交易前的联系方式等环节都作了清楚的证明,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质证,两被告人以不认识江某某为由否定证言的真实性,而未能说出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言予以确认。此外,证明两被告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还出示了间接证据作为伪证,与江某某的证言相配合,其作用如下:

1.公安机关从江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4.9克,这是本案的物证,证明了江某某有买取毒品的事实,与江某某供述的向两被告人购买5克毒品的事实相吻合;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家缴获的电子秤一台,印证了江某某供述的两被告人使用电子秤的环节;

3.阳西县移动通信分公司出具的手提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了在1999年5月13日上午8时37分,江某某的手提电话呼叫被告人周某甲家的电话,从而印证了江某某供述的在向两被告人买毒品前用手提电话与周某甲的丈夫丁日满联系的环节;

4.公安机关对缴获江某某的4.9克的可疑毒品的鉴定结论,证明缴获的是毒品海洛因以及指控两被告人所成立的罪名;

5.公安机关对缴获被告人周某甲家中的电子秤上的沾着粉末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该秤上沾着的粉末含有海洛因成份,印证了江某某供述的两被告人用电子秤称取毒品的环节;

6.江某某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了江某某认识两被告人,印证了江某某供述的与两被告人交易的事实。

以上间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收集取得,来源均为合法,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均与本案相关,并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虽作否认,但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列举的上述间接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互相结合、互相联系、互相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充分证明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给江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无视国法,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以刑罚。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两被告人与丁日满进行家庭式的贩毒活动,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辩称不认识本案证人吸毒人员江某某,没有贩毒行为,不构成犯罪等,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江某某与两被告人相识并进行毒品交易。因此,被告人辩解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明两被告人实施贩毒行为的证据充分,被告人仍作否认,是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1999年10月12日起至200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2日起至200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钟杰

审判员陈世雄

审判员吴汝青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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