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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州市客路镇高桥村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湛中法行初字第2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湛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雷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村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遂溪县X镇边伴三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湛江市法制局退休干部。

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湛江市调处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湛江市调处办公室科长。

第三人遂溪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雷州林业局干部。

原告雷州市X镇X村诉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一案,原告于199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99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17日合议庭召开了审前会议,当事人相互交换了证据,并明确了争议焦点。于200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沈某某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方某某到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和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三方某事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湛府函(1999)X号《关于边伴一村X村争议“边赤塘”土地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争议地“边赤塘”,位于遂溪县X镇竹叶塘管理区X村后岭南面,与雷州林业局迈进林场土地接壤。四至范围是:东至迈进林场红旗队林地边,南至迈进林场红旗队林地边,西至迈进林场红旗队蔗地边,北至运河太平灌渠边,面积70.4亩。该争议地原属荒地,由于低洼积水成为自然水塘,该塘距离边伴一村仅300多米,1962年边伴一村集体在水塘周某开荒种植蒲草;1965年扩大种植面积,种上水稻、花生、蕃薯等农作物。太平灌渠修建成后,天下大雨时,该地低洼处造成堵塞无法排水,浸死大量农作物,影响农业生产。1974年迈进林场与边伴一村领导协商解决排水问题,同时,把在“边赤塘”边的6亩土地划回边伴一村管理使用。1974年下半年该村干部经与迈进林场书记、场长全某某口头承诺将“边赤塘”周某的土地六十几亩划给边伴一村集体管理使用。1980年,边伴一村把“边赤塘”的土地先后发包给村民吴某寿、吴某朋等个体户承包耕种。

高桥村所提供的原海康县X路公社高桥大队高桥二队1967年移交160亩土地给雷州林业局六坑林场的土地移交登记表,与争议地无关,本府不予认定。高桥村与黄某乙签订的合同书,是在没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前提下签订的,不能视为合法的有效证据。

据此,被告认为边伴一村已连续经营使用“边赤塘”28年,期间没有任何单位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八、十一、十三、五十一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一、现争议地“边赤塘”70.4亩划给边伴一村集体所有。二、高桥村和承包者黄某乙必须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自行清理所种植的农作物和鱼塘里的鱼,将地交给边伴一村使用。

原告雷州市X镇X村不服被告的湛府函(1999)X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争议地历来位于雷州市行政区域范围,有1962年广东省分县图和1993年土地详细图可查,原告从解放前至今一直使用争议地,第三人从来没有使用过争议地。林场全某某场长的证词不可信,因为全某某1974年前就调走了,不可能口头承诺将争议地划给第三人。土地移交登记表是一份有力的证据,证实争议地曾由我村移交给林场。并且,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至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请求撤销湛府函(1999)X号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客路镇国土所的证明材料;2.雷州市与遂溪县分界的行政区域图;3.1967年土地移交表。

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本府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湛府函(1999)X号决定书,并于1999年11月1日送达原告,于1999年10月22日送达第三人。法院时隔4个月后才将原告的诉状送达我府,(194)号决定已生效。至于实体处理方某,湛府函(1999)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现政府确权给第三人正确,请求维持湛府函(1999)X号处理决定。

被告在庭审中举证的材料有:1.有1974年边伴一村与林场签订的协议书;2.林场全某某场长的证词;3.使用争议地的吴某寿等人的证词;4.1990年雷州林业局、迈进林场、城月国土所,遂溪县国土局及边伴一村的代表到现场划定的界线图。本院已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清单副本。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称为“边赤塘”,位于遂溪县X镇竹叶塘管理区X村后岭南面,即是太平灌渠南侧,与雷州林业局迈进林场土地接壤。其四至是东至迈进林场红旗队林地边,南至迈进林场红旗队林地边,西至迈进林场红旗队蔗地边,北至运河太平灌渠边,面积70.4亩。该争议地原属荒地,由于低洼积水成为自然水塘。1962年边伴一村集体在水塘周某开荒种植蒲草;1965年扩大种植面积,种上了水稻、花生、蕃薯农作物。太平灌渠修建成后,下大雨时,该地低洼处造成堵塞无法排水,浸死大量农作物,影响农业生产。为解决排水问题,1974年,迈进林场与边伴竹叶塘一、二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将“边赤塘”边的一块荒地(约6亩)划归边伴村耕作。1980年,第三人先后将争议地发包给第三人村民吴某寿等人耕种。1991年,原告将争议地发包,承包户黄某乙推掉第三人的林木,而致双方某生纠纷。1999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湛府函(1999)X号《关于边伴一村X村争议“边赤塘”土地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地70.4亩未曾确过权,属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据该条规定,对国有土地,被告只能确定使用权。被告根据1974年迈进林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以及对争议地使用者吴某寿等人的调查,而认定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并无不妥。但被告湛府函(1999)X号处理决定的第一点将争议地“边赤塘”70.4亩划归边伴一村集体所有”却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被告湛府函(1999)X号处理决定适用(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线确定所有权”也不当,因为争议地未曾确权给原告和第三人所有。并且被告湛府函(1999)X号处理决定适用了至今不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是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八、十一、十三、五十一条,但该法的第五十一条内容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雷州市与遂溪县分界的行政区域图,原告认为争议地在雷州市内,应为原告所有。对此,本院参照湛府发(1989)X号《关于调处山林、土地、滩涂纠纷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图与实际管辖范围不一致时,应考虑经营现状。荒山荒地在1981年12月31日前越界经营的,应予维护。”因此,原告以争议地在雷州市行政区域内,主张权属理由不成立;原告还认为有1967年土地移交表证实争议地曾由原告移交给林场。此证据经庭上质证,本院可否认其效力。因为该移交登记表上记载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被告湛府函(1999)X号《关于边伴一村X村争议“边赤塘”土地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湛府函(1999)X号《关于边伴一村X村争议“边赤塘”土地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二、由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贰万零壹佰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公乐

审判员吕善智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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