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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富)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申请证人羊X、苏X、胡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6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XX,被告外出后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初中一年级读书。婚前由于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合生气、打架。2000年春,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不尽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长达8年,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一子王XX,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乙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6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XX,被告外出后,王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初中一年级读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生育子女后,常因夫妻性格差异及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不和。2000年春,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2007年6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得知后回信表示:同意离婚,嘱咐原告照顾好儿子,但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外出务工,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来本院查明原因,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婚前财产:一张双人床;被告婚前财产:一套柜子和两双棉被已不存在。2006年,原告父亲扒掉婚前三间瓦房又建六间楼房,让原告居住。婚后共同财产:一辆旧四轮带一马车,一台彩电。全家三口人在其村X组均承包有责任田。共同债务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常因夫妻感情不合及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夫妻关系不和。在此情况下,被告外出务工不归,已与原告分居二年以上,不尽家庭义务,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权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但原告没有请求子女抚养费,是对本人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的诉讼主张,因双方无约定,均应依法处理;婚后原告父亲扒掉原告婚前三间瓦房,又建六间楼房让原告居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四轮拖拉机带一马车,一台彩电系被告走后原告所购买,因此,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当。根据以上分析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一子王XX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一张双人床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辆四轮拖拉机带一马车,一台彩电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蔡某一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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