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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1-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深字第7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粤航101”轮二管轮,住(略)。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路银丰苑X号X楼。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2月15日,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有的“粤航101”轮担任二管轮职务,到2001年3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4,000元、行为保证金6,240元、劳务费1,800元、伙食费450元、洗理费及医药费75元。被告还在1998年12月17日至1999年4月10日聘用原告担任“粤航101”轮二管轮期间,扣留原告的行为保证金3,435元、交通费150元。“粤航101”轮已被法院扣押并拍卖,被告应支付原告遣返费用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37,150元,以及从2001年4月1日起到下船之日止按原定工资标准计算的报酬,并确认原告上述请求对“粤航101”轮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2、载明原告上船时间的《船员服务簿》;3、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出具的拖欠原告1999年期间有关费用的证明函。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合议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有的“粤航101”轮担任二管轮职务,月工资4,800元,伙食费15元/天,洗理费及医药费15元/月;发放工资时,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留20%作为保证金,待原告合同期满后一个月返还;原告受聘上船和离船时可乘坐火车软座,如需候船,允许住宿一天,住宿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

原告于2000年2月15日在大连登上“粤航101”轮,在该轮担任二管轮职务,于2001年5月24日在深圳离船。从2000年2月15日到10月底,被告按合同发放了工资,但扣留了该工资的20%共6,240元作为保证金。从2000年11月起至2001年5月24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该期间的工资32,516元、洗理费及医药费75元。被告还拖欠原告2000年8、9、12月以及2001年1至3月的劳务费1,800元、2001年3月份的伙食费450元。

原告提供的《船员服务簿》记载:原告于1998年12月17日至1999年4月10日在“粤航101”轮任二管轮。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承认在此期间扣留了原告工资3,435元作保证金、拖欠原告该航次的交通费150元。

另查明:2001年3月20日,由于被告在另案中不执行生效判决,本院在深圳对“粤航101”轮予以扣押,并于5月8日将“粤航101”轮予以拍卖。原告离船地到深圳火车站的公共汽车交通费10元,深圳到广州的火车软座价格66元,广州到沈阳的火车软座价格500元,沈阳到大连的火车软座价格8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报酬纠纷。原告在2000年2月15日起至2001年5月24日按约定在被告船上担任二管轮职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516元、保证金6,240元、劳务费1,800元、伙食费450元、洗理费及医药费75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船舶被法院强制拍卖,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船员下船交通费计算办法支付原告从离船地到其住所地的遣返费656元。

被告人事部于2000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承认扣留了原告1998年12月17日至1999年4月10日任职期间的工资3,435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应按确认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3,585元。

原告请求的保证金是工资的一部分,请求的劳务费、伙食费、交通费、洗理费及医药费属于其他劳动报酬。原告关于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及遣返费用的海事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原告在2000年2月15日登上“粤航101”轮,工作至2001年5月24日产生的工资38,756元、劳务费1,800元、伙食费450元、洗理费及医药费75元和遣返费用656元的海事请求,依法具有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粤航101”轮拍卖价款依法定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在1998年12月17日登上“粤航101”轮,1999年4月10日下船,被告拖欠原告这期间的保证金3,435元及交通费150元,原告在下船之后,即可以就此部分劳动报酬向法院主张行使船舶优先权,到其2001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一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上述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已经消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船员劳务报酬44,666元、遣返费用656元;

二、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劳务报酬41,081元、遣返费用656元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李某某享有从“粤航101”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其1998至1999年期间的劳务报酬享有从“粤航101”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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