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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普利福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

时间:2001-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2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陈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11(25-11,(略)-DONG,(略)-KU,(略),(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略)),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曹某某,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利福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九龙红磡鹤圆东街X号恒艺珠宝大厦301/X室。

原告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称丝绸公司)诉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韩进公司)、普利福有限公司(以下称普利福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于11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丝绸公司委托代理赵淑洲、陈某,被告韩进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利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丝绸公司诉称:2001年1月8日,丝绸公司与德国杨奇公司((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丝绸公司向杨奇公司出售3,954台咖啡机((略)),单价为4.80美元/台FOB盐田,总价款18,979.20美元。丝绸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委托普利福公司运载该批货物。2月12日,普利福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盐田港向丝绸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编号HAM-(略),目的港德国汉堡,丝绸公司为托运人,杨奇公司为提单记名收货人。普利福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韩进公司所属“(略)”轮承运。丝绸公司托运货物后,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代为托收货款。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杨奇公司未付款赎单,全套正本提单被银行退回。事后得知两被告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他人,丝绸公司因此丧失了对涉案货物的实际控制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两被告未依正本提单交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丝绸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丝绸公司货款损失18,979.20美元及其利息。

原告丝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交确认书》;2、商业发票;3、提单;4、订舱单;5、原产地证明书;6、银行退单通知书;7、丝绸公司给普利福公司的函件。

被告韩进公司辩称:韩进公司接受普利福公司的委托运载涉案货物,并根据普利福公司的要求签发编号为(略)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普利福公司,收货人为里克海空货运国际(汉堡)公司((略)&CO.KG,以下称里克公司)。韩进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交付给收货人里克公司,并收回正本提单,履行了提单项下的运输义务。韩进公司没有向丝绸公司签发提单,丝绸公司也不是韩进公司所签提单的托运人,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韩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丝绸公司侵权或违约,不承担丝绸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丝绸公司对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单;2、出口整箱订舱单;3、普利福公司提供的提单信息表。

被告普利福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丝绸公司与韩进公司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1月8日,丝绸公司与杨奇公司签订一份《成交确认书》。约定由丝绸公司向杨奇公司出售3,954台咖啡机,单价为4.80美元/台FOB盐田,总价款18,979.20美元;装货港中国盐田,目的港德国汉堡,由普利福公司承运;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略))。

2月5日,丝绸公司向普利福公司订舱。同日,普利福公司向韩进公司订舱。2月9日,丝绸公司将货物装箱后在盐田港交付给韩进公司,韩进公司在其《出口整箱订舱单》上注明由丝绸公司“自拖自报”。2月12日,普利福公司向丝绸公司签发编号为HAM-(略)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丝绸公司,收货人杨奇公司,承运人普利福公司,交货代理里克公司,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汉堡,承运船舶“(略)”轮,集装箱1个40尺,咖啡机659盒,毛重6,919.50公斤,装船日期2001年2月12日,运费预付,提单签发地盐田。2月15日,韩进公司根据普利福公司提供的提单信息表的要求,向普利福公司签发编号为(略)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普利福公司,收货人里克公司,承运人韩进公司,装上驳船日期2001年2月10日,运费到付,提单签发地香港。装货港、卸货港、承运船舶及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与普利福公司签发的提单相同。

丝绸公司托运货物后,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交商业发票、普利福公司签发的提单、原产地证明书、装箱单等单证,委托其代为托收货款。货物运抵目的港汉堡后,韩进公司于3月6日将货物交付给了其签发的提单中记名收货人里克公司,并收回正本提单,该提单背面有收货人里克公司的盖章。3月19日,丝绸公司去函给普利福公司称:“我公司决定本月内客户仍不赎单,将返运货物回广州。”并询问普利福公司委托其返运货物需如何办理手续。4月12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通知丝绸公司退还全套托收单证。

庭审中,丝绸公司与韩进公司共同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丝绸公司与韩进公司在庭审中共同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人。普利福公司接受丝绸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向丝绸公司签发了提单,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韩进公司接受承运人普利福公司的委托运载货物,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普利福公司签发的提单为记名提单,丝绸公司虽然不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但其作为托运人,在收货人杨奇公司没有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持有提单是合法的,有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或请求赔偿因无正本提单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韩进公司根据普利福公司的要求签发提单,并将提单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里克公司,履行了实际承运人的义务,不承担丝绸公司请求无正本提单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普利福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里克公司是其交货代理人,韩进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里克公司,等同于交付给普利福公司。丝绸公司取得银行退还的正本提单后,可以依据提单向普利福公司或交货代理人里克公司提取货物。丝绸公司诉称两被告无正本提单交货,侵犯了其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普利福公司或交货代理人里克公司提货未果、该批货物已被普利福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行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赔偿无正本提单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被告普利福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科雄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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