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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国际货运公司阳江分公司与阳江市粤海进出口公司轻纺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1-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商字第6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秀红,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阳江市粤海进出口公司轻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乙。

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阳江分公司诉被告阳江市粤海进出口公司轻纺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阳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晖出席庭前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粤海进出口公司轻纺分公司经通知没有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阳江分公司诉称:1998年3月至2000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了14单货物。原告已将货物妥善付运,但被告没有支付运费,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运费8,123.08美元和12,187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其中1998年6单货物运费6,920美元、人民币9,450元自1998年12月25日起算,其余部分自2000年7月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口货物托运单14份;2、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提单1份;3、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单5份;4、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提单4份;5、江门市江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港澳航线货物运单(提货联)3份;6、被告出具的保证书2份。

被告阳江市粤海进出口公司轻纺分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而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

1998年,被告先后6次委托原告运输:3月3日,委托运输1个20英尺集装箱刀具,自广州至汉堡;8月17日、8月31日、10月28日、11月24日,分别委托运输1个20英尺集装箱刀具,自广州至迪拜;11月6日,委托运输1个20英尺集装箱自广州至曼彻斯特。原告分别委托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上述货物。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1999年7月8日两次写下保证书,确认拖欠原告上述6笔运费共6,920美元和9,450元人民币。

199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一份,委托原告运输17件多功能小刀,自广州至日本大阪,体积0.45立方米,特约事项一栏记载每立方米53美元。原告在托运单上记载提单编号为PYJ-(略)。7月28日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出具的PYJ-(略)号提单记载的承运货物及运输起止地与托运单一致。200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一份,委托原告运输100件刀具,自广州至汉堡,体积4.86立方米,特约事项一栏记载每立方米53美元。原告在托运单上记载提单编号为PYJ-(略)。4月5日,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出具的PYJ-(略)号提单记载的承运货物及运输起止地与托运单一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一份,委托原告运输286件刀具,自广州至鹿特丹,体积10.21立方米,特约事项一栏记载每立方米55美元。原告在托运单上记载提单编号为PYJ-(略)。5月23日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出具的PYJ-(略)号提单记载的承运货物及运输起止地与托运单一致。根据上述3份托运单特约事项一栏记载的计费标准及托运单记载的货物体积计算,运费分别为23.85美元、257.58美元、561.55美元。

200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一份,委托原告运输37件刀具,自江门至香港,体积1.4立方米。3月28日,江门市江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略)号港澳线货物运单(提货联)记载,发货人为被告,承运货物及运输起止地与托运单一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一份,委托原告运输150件刀具,自广州至吉达,体积2.792立方米。原告在托运单上记载提单编号为PYJ-(略)。4月5日,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出具的PYJ-(略)号提单记载的承运货物及运输起止地与托运单一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一份,委托原告运输100箱萝卜刨自江门至香港,体积4.98立方米。4月26日,江门市江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略)号港澳线货物运单(提货联)记载,发货人为被告,承运货物及运输起止地与托运单一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一份,委托原告运输100箱小刀自江门至香港,体积1.41立方米。同日,江门市江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港澳线货物运单(提货联)记载,发货人为被告,承运货物及运输起止地与托运单一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一份,委托原告运输100箱小刀自江门至香港,体积1.41立方米。上述5份托运单均未记载运费数额或计算标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于5月14日撤回申请,发生申请费972元。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被告委托原告运输14单货物,并在托运单上加盖公章,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双方之间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支付运费。1998年度的6单运费,及1999年7月自广州至日本大阪、2000年3月自广州至汉堡、5月自广州至鹿特丹的运费,共计7,762.98美元和人民币9,4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运费及其相应利息(其中,1998年度运费6,920美元和人民币9,450元自被告确认欠款之日,即1998年12月25日起算;其余运费自被告最后一单货物托运之日,即2000年7月7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5单运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运费的约定或被告对运费数额的确认,其运输目的地也与其他几次运输不同,原告请求的该项运费及其利息没有计算依据,不予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江市粤海进出口公司轻纺分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阳江分公司运费7,762.98美元、人民币

9,45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920美元和人民币9,450元自1998年12月25日起算,842.98美元自2000年7月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909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负担3,6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负担部分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余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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