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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文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24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男,上诉人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余某新,男,被上诉人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上诉人。

上诉人文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蓬江区人民法院(2001)江蓬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5月1日16时35分,被上诉人余某某乘雷炳均驾驶的摩托车从江门市X路X路“时尚冷气”前路段时,与上诉人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有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5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雷炳均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文某某没有在人行道上行走,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因素,应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余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因骨折被送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0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共医治了三十一天,由一人护理,共用了医疗费用4607.70元。2000年9月至12月,交通管理部门先后四次召集各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雷炳均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4707.70元及负责二机拯救费、保管费,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00元。上诉人还写了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应允在2001年5月6日到交警大队一次付清欠款。但到期后,上诉人未曾付款给被上诉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没有在人行道上行走,不慎与被上诉人搭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除摩托车驾驶员雷炳均应承担主要责任外,上诉人因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行人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的规定,应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各方已达成协议,但上诉人未按期付款,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偿还欠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文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支付赔偿款1300元给被上诉人,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文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雷炳均所驾驶摩托车未经检验,且超速违章;二、上诉人文某某只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并非横过马路;三、上诉人文某某有严重精神病,所写欠条并非自愿。被上诉人之母作为护理人不应赔偿护理费,因她是待业人员,所以不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一、雷炳均所驾摩托车是否年检以及上诉人是否横过马路,都有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明,并已作处理。二、上诉人文某某在参与调解时头脑非常清楚,字迹清晰,每次调解她都先到。上诉人当时清楚地告之参加会议在场人,说她现在没钱拿出来。我当时问她何时才有钱,她说要五个月。我说要加收利息,她说可以。三、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国家有关规定。至于说上诉人是精神病人,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所提供的事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定,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上诉称其并非横过马路而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这一事实,应以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准。上诉人又称:驾驶员雷炳均所驾摩托车未经检验且超速行使。对这一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所称文某某属严重精神病人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病历卡和三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患精神病,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和写欠条时精神病复发,且严重到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程度。同时,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文某某在亲自多次到公安交管部门参与调解处理时,精神都很正常;在此期间,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都没有向公安交管部门反映上诉人精神病复发。对这上事实,应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其母)没有工作,并不免除上诉人护理费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是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因此,对上诉人这一主张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文某某没有在人行道上行走,违反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与被上诉人搭乘的摩托车相撞,对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依法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黎娅

代理审判员曾德军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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