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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本村马某X(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手摇钻、自制钢钎、铁锤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X号站至文三联输油管线途经濮阳县X镇X村北约200米处,在该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安装盗油装置一套,后在此处多次盗窃原油;2009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X再次窜至该处盗窃原油时被采油一厂治保大队发现,马某X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原油0.52吨,价值186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宣读了证人马某X、梅X、朱X、刘同X、马某X、马某X等人证言,出示了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证明、含水证明、中原油田采油一厂管理六区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称打孔是马某X打的,自己仅帮他埋了埋管线;自己曾给村委主任马某X说过想投案的事,但没来得及投案就被抓住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本村马某X(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手摇钻、自制钢钎、铁锤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X号站至文三联输油管线途经濮阳县X镇X村北约200米处,在该管线上打孔一处。后在打孔处安装阀门,连接盗油管线,并在此处多次盗窃原油。2009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X再次窜至该处盗窃原油时,被采油一厂治保大队发现,将马某X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原油0.52吨,价值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8月份一天,马某X找自己商量在文留镇X村北约300米处X号站到文三联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自己同意了,后来马某X准备铁锹、手摇钻、一根钢钎等工具,过了6、7天一天晚上7点多钟,马某X找到自己,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到管陶寨村X村的南北土路上,在路西边挖出输油管线,用手摇钻打孔,将自制钢钎连接到管线上,就回家了。又过4、5天,马某X准备了一根两头带丝的高压皮管,和自己一起到打孔处将其连接到阀门上,然后把皮管埋起来。接好皮管后过了3、4天晚上12点多钟自己和马某X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到打孔处盗窃原油,当晚偷了一车,大约八、九百斤,卖给白罡乡X村的“二捣鼓”得800元钱,自己和马某X花了。后来又偷过四次,每次都是偷一车,最后一次马某X被抓,原油也扣了。

证人马某X证言:证实2009年7月底,自己知道X号站到文三联的输油管线从地里经过,就想在管线上打孔放油,于是找到同村的马某某商量,他也同意。在8月上旬一天晚上7点多钟,二人带一个手摇钻、一副抱箍、一根钢钎,这些都是自己自制的,还有两把铁锹、一把铁锤,到后二人挖出管线,将抱箍固定在管线上,后来怕漏油没用,改用了钢钎,马某某用木板压住手摇钻上的弹子盘,自己用手摇钻钻孔,听见漏气后取下手摇钻,将自制的钢钎插入打好的孔中,用铁锤把钢钎砸进管线内,打好孔二人埋好就回去了。隔了一天自己和马某某开一辆摩托三轮车到打孔处放了一车原油,大约八、九百斤,卖给白罡乡X村的“二捣X”,得500元钱,二人分了。后来又偷了四次,每次都是一车,最后一次自己被抓住了。

证人梅X、朱X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22时30分,二人巡查输油管线行至濮阳县X镇X村至贯陶寨村路边,发现一名男子,后面有条塑料管线正往摩托三轮车车厢里放原油,遂将该男子抓获。车厢内装有半车原油,玉米地里采油一厂采油六区X#计量站至文三联的输油管线已被打孔,遂将该名男子扭送至中原油田公安局文中派出所。

证人刘同X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晚,对本区X号计量站至文三联的输油管线被打孔处组织维修。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称重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称打孔是马某X打的,自己仅帮他埋了埋管线,该辩解意见与同案人马某X所证不符,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辩解自己曾给村委主任马某X说过想投案的事,但没来得及投案就被抓;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证人马某X、马某X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确于2010年2月份曾向马某X说过想投案的事,但直到2010年3月29日被抓,长达月余的时间一直未投案,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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