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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阳东县贸易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1-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行初字第05号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甲(又名范某红),女,1974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阳江市公安局干部,住(略)。

被告阳东县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阳东县贸易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阳东县贸易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范某甲不服被告阳东县贸易局《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当场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东县贸易局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当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范某甲于2000年8月22日出售无任何票据猪肉,根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范某甲罚款1300元,罚款当场缴纳到阳东县贸易局。同年8月24日,被告另开具《罚款收据》一张,注明没收范某甲和李能(另一处罚对象)无任何票据猪肉309.5斤。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2日,我到阳江市大市场批发250斤猪肉回合山镇零售,当回到阳东县大令时,被被告的执法人员查扣,带回被告的办公室,关押了10个小时,被告当场对我作出罚款1300元的处罚和没收250斤猪肉,当场处罚决定没有序号,没收猪肉没有任何手续,被告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执法主体亦不合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不能单独执法,而应会同工商、税务、畜牧等部门一起才能对生猪屠宰行为执法,被告单独执法属越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我是在阳江市大市场个体户处合法购得猪肉,并不属于私宰猪肉,被告的处罚于法无据。据此,我不服向阳江市财贸办公室申请复议,2001年3月21日,阳江市财贸办公室作出阳财办复决字[2001]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和阳江市财贸办公室的复议决定都是错误的,因此,本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猪肉250斤及罚款1300元;2.撤销被告作出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当场处罚决定》和阳江市财贸办公室的复议决定;3.责令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我局是本县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3条以及《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我局有权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原告出售无任何票据的猪肉进行查处,并无越权。根据广东省贸易委员会[1999]X号文的规定,对没有“畜产品检验证明”的按私宰肉品处理,原告未能提供其猪肉的畜产品检验证明、发票、出仓单、疫检证等票据,猪肉上又无盖章,我局以私宰肉对其作出处罚,没收其猪肉并对其罚款1300元,符合《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22条的规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此外,我局于2000年8月22日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并经阳江市财贸办公室2001年3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在历时9个月后,原告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起诉时效。因此,我局认为,本局作出的东贸查字[2000]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范某甲出售无任何票据的猪肉;(2)东贸查字[2000]第X号《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当场处罚决定》,证明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3)阳财办复决[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行政处罚经复议决定维持;(4)《广东省阳东县罚款收据》No.(略),证明原告当日已缴交罚款1300元;(5)《广东省阳东县罚款收据》No.(略),证明没收原告范某甲和另一处罚对象李能合共猪肉共309.5斤折款1238元;(6)《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7)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原告范某甲是文盲,该调查笔录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原来是无序号的,后来填上去的,且发给原告的另一份处罚决定是无序号的,被告承认“由于当时疏忽,没有填上(序号)”。对证据(5),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没收猪肉的收据。对证据(6)、(7),原告认为被告虽有生猪屠宰管理职能,但没有单独执法职权,对证据(3)、(4)原告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调查取得,有被调查人范某甲本人签名,该调查笔录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取得的法定程序,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是被告制作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的序号“0801”号明显是后来另行填写,而发给原告范某甲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没有序号,证明了该处罚决定作出时没有序号,处罚决定书其他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反映没收原告和另一处罚对象的猪肉及折款情况,没收的猪肉数量与两个处罚对象陈某的数量不一致,由于被告是作出当场处罚,标的物又是猪肉,两个不同处罚对象各自有多少私宰肉,被告无按法定程序取得证据,该证据处罚完两天后才开具,且无送达给处罚对象或由其签名。被告将两个不同处罚对象的私宰肉混在一起,没有当场分别记录重量,由当事人签名以作为处罚证据,致使原告究竟有多少私宰肉,被告无法举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4)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7)是被告处罚时依照的有关法规,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8月22日早上6时,原告范某甲在阳江市城区市场购得无任何票证的猪肉欲回合山镇销售,当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到325国道大令路段时,被被告生猪屠宰管理稽查队查获。当日,被告以原告范某甲出售无任何票据猪肉应认定为私宰肉为由,根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无引用具体条款)对其进行当场处罚,制作了没有序号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决定当场对原告范某甲罚款1300元。当日原告范某甲将1300元罚款缴交给了被告,被告开具了编号为(略)的《广东省阳东县罚款收据》给原告,原告所购的猪肉被告予以没收,但没收时被告并无出具任何手续或没收原告多少猪肉的证明。同年8月24日,被告开具了编号(略)的《广东省阳东县罚款收据》注明“没收范某甲、李能(另一处罚对象)无任何票据猪肉共309.5市斤,每斤4元,共款1238元”。但该收据没有送达给原告范某甲或李能。事后,原告不服,依法向阳江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申请复议,2001年3月21日阳江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作出阳财办复决[2001]0l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阳东县贸易局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尾部告知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于200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贸易委员会粤贸函[1999]X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的通知第五条中规定“凡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定点屠宰厂加盖验屹印章,并出具《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否则,按私宰肉品处理。”原告运输拟出售的猪肉没有畜产品检验证明,属于私宰肉品,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中“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对原告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没收原告的肉品,没有按《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的规定,作出有关处罚决定,罚款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且被告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没有编号,亦违反了生猪屠宰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故被告的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阳江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在复议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60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的起诉并无超过法定期限,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阳东县贸易局2000年8月22日对原告范某甲作出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当场处罚决定》。

二、由被告阳东县贸易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卫家

审判员关可辉

审判员詹先社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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