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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小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7年6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6月22日转取保候审,于2008年6月22日转监视居住(略),于2008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7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6月22日转监视居住(略),于2008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0日凌晨零时40分许,封丘县的王XX、贾XX驾驶农用货车在凤泉区张某甲开的矿粉加工厂拉完货回去的途中,在新乡市公安局和平大道查报站门前被执行查车任务的新乡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的民警王XX拦下,王XX遂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该张说情遭拒,王XX开具了罚款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侄子张某乙赶到,王XX将罚款单交给张某甲后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将王XX手中的罚款单、驾驶证等物打落在地,并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殴打王XX,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重予以处罚,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民事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情节特别恶劣,且无悔罪情节,应依法从重判处刑罚。本案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王XX是在依法履行职务,在电话说情被拒,故意激怒王XX无效,抢夺法律文书销毁证据没有达到目的情况下,继而恼羞成怒,伙同共同被告人张某乙殴打原告王XX,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二、因共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其中王XX医疗费370元,王XX误工费x.40元,护理费x元,以上损失应由二被告人承担。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妨害王XX执行公务,是王XX先动手打其,并提供证人耿传永、李玉宾出庭作证。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1、案发时王XX是否在执行职务没有证据。庭审中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出示王XX正在执行职务的证据。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将王XX手中的罚款单、驾驶证等物打落在地”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能证实。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是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攻击王XX。张某甲是被动还击,与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关,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2、在本案各证人证言中,所讲“事实”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断定事实真相;其次,侦查机关是在同一地点、证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对证人做的询问笔录,违反了《刑诉法》等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本案中,被告人既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

4、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暴力、威胁当某人王XX执法。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王XX。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20日凌晨零时许,封丘县的王XX、贾XX驾驶一辆四轮农用货车在凤泉区张某甲开的矿粉加工厂装上货返回封丘县。当某驶至新乡市公安局和平大道查报站时被执行查车任务的新乡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的民警王XX拦下。贾XX遂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在和贾XX通话中让贾XX把电话交给王XX,王XX接电话后,张某甲在电话中为王XX说情,遭到王XX的拒绝。王XX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王XX处以5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应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并将该处罚决定书交于王XX、贾XX。后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侄子)赶到,被告人张某甲向王XX要处罚决定书,王XX将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后开车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将该处罚决定书交与王XX,要求更改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数额,遭到王XX的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甲动手将王XX手中的罚款单、驾驶证等物打落在地,王XX遂用手推被告人张某甲的前胸,被告人张某甲便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殴打王XX。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2007年6月1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耿黄某出所接受调查。

2007年6月3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耿黄某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王XX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及诊断费用共计370元。

经当某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5月19日23点20分左右,封丘县在厂里拉矿粉的货主在交警五大队被扣了,司机给我打电话说车被扣了,我就给王XX打电话,让他照顾照顾。通话后我就往五大队去了,我见了司机就把罚单向司机要了过来,让司机先走。我让王XX把罚单改改,他说不能改。因我说话的声音有点大,他觉得有点不好看了,就照我的前胸推我,在他推我的时候,他手里拿了罚单和驾驶证,那张罚单是我的罚单。我抓罚单的时候把他手里的单据和罚单碰掉。后我和王XX打了起来,没几下就被人拉开了。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案发当某晚上,我叔(指张某甲)喊我起来到交警五大队,后见王XX打我叔我就上去拉架。

3、被害人王XX陈某证实:2007年5月20日0点40分左右,我在交警五大队门前执勤时,拦截了一辆拉水泥的货车,司机把驾驶证递给了我,并且拨通了一个电话让我接,我拿着电话一听是张某甲的,我就说你过来一下吧,是你的关系能照顾就照顾你,他说不过去,你想咋罚就咋罚。我就开了一张罚款50元的当某处罚决定书,并把罚单交给了司机。后张某甲来到大队门前,把我刚才开的罚单递给我说,你罚的太少了,你给我改成200吧,我把罚单接了过来,他一直跟着我让我改罚单,我说,我是执法的,你说罚多少就罚多少他就照我手上打了一巴掌,把我手里的驾驶证、罚单等东西打掉在地上,我用手推着他的前胸说,你想干啥了话没说完,他就照我左额头夯了一拳,把我戴的大沿帽打掉在地上。他侄子在我身后,照我大腿和腿弯处跺了几脚。

4、证人杨XX证言证实:当某在交警五大队门前的路上,我看见有一个人把一个交警的大沿帽打掉在地上,还有一个人在交警身后跺那个交警。

5、证人康XX证言证实:我在交警五大队门前路边等人,见有两个人走到王XX跟前,其中一个人抬手把王XX手中拿着的驾驶证等物打掉在地上,然后就吵了起来。王XX抻手去推那人,那人把王XX的大沿帽也打掉在了地上,另外一个年青人照王XX腰上跺了几脚。

6、证人康XX证言证实:小六走到王XX跟前让王XX把罚单改了,王XX不改,小六就用手把罚单从王XX手里给打掉了,王XX就照小六前胸推了一下也没推倒,后小六就还手把王XX的大沿帽打掉了。这时小六的侄子在王XX后边照王XX腿上跺了两下。

7、证人贾XX证言证实:5月19日的后半夜,我与丈夫王XX开的车在鲁堡检查站被交警截住了,我把车上的行车证、驾驶证交给了交警,交警开了罚单,把行车证、驾驶证又还给了我,我拿到罚单后,就给老六(指张某甲)打了电话,老六说:你让交警接电话吧。我就把电话递给了交警,老六给交警咋说的我不知道。大约停有10几分钟,老六去了,我们把罚单给老六就走了。

8、证人王XX证言证实:车被交警截住后,我爱人贾XX下了车后去找交警说事,没说几句话我爱人说交警非要行车证、驾驶证,我就把行车证、驾驶证给了我爱人,交警开了罚单,在查报站门前,我爱人给张某甲打了个电话,10分钟后张某甲到,我把罚单给了他,就开车走了。

9、证人张XX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张某甲与王XX发生纠纷前,张某甲曾为另一违章车辆说情的事实。

10、证人马XX证言证实:案发当某,王门村的老六和他侄子到五大队门口找到王XX,可能是问为啥罚刚才那个农用货车的款,并和王队长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就见老六伸手朝王XX胳膊上打了一拳,王XX手中的证件掉到地上。老六又朝王XX头上打了一拳,王队长的大沿帽也被打掉了,老六的侄子也朝王XX身上打了几拳,踢了三、四脚。后来被我们拉开了。

11、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乡市公安局和平大道查报站门前,东邻新乡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南邻人行道,西临和平大道,北邻人行道。

1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到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5、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5月20日0时32分,交警五大队对车牌号为豫x的四轮农用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16、交警五大队证明及其值班日志证实:王XX为交警五大队副大队长。案发时,王XX为值班领导,正在依法执行公务。

17、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诊断证明费收据证实:王XX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和诊断费用共计370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为他人车辆的违章行为说情遭拒后,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使用暴力手段妨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辩称没有妨害公务,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前往交警五大队之前已经明知王XX所开的货车被交警部门拦下,并被处罚,仍前往交警五大队持本应由被处罚当某人保存的处罚决定书找到执法人员王XX,要求王XX更改处罚决定书,其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张某甲要求王XX更改处罚决定书的请求遭拒后,被告人张某甲便动手打落王XX手中的处罚决定书等物品,并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对王XX进行殴打,致王XX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案发时王XX是否在执行职务没有证据,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警五大队证明、交警部门值班日志、贾XX、王XX证人证言及本案案发地点,均证实王XX在案发时正在执行公务,辩护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康XX、康XX、杨XX三位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于2008年8月27日重新对上述三位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对三位证人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三位证人均承认公安机关于2007年5月21日分别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是事实,并对案发有关情况又做了叙述,且上述三位证人证言亦有被害人王XX陈某、证人马XX证言予以印证,故辩护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所提供二位证人当某证言,因其证言中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二位证人当某所作证言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王XX身体受伤,二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用320元,诊断证明费用50元,共计370元,二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害人王XX所诉其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37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牛传华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毛旭阳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付学堂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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