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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新兴县三A不锈钢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捷送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19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新兴县三A不锈钢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X镇X路二龙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沈某某,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捷送航运(香港)有限公司[(略)(H.K.)(略)]。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海滨道X号中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凯、马某,均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新兴县三A不锈钢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捷送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立冬,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新兴县三A不锈钢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7日签订《承运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托运的4×40’货柜的不锈钢制品从中国广州黄埔港运至比利时的安特卫普港。10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JDG-(略)的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却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提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133,790.60美元、银行手续费港币1,545.58元和海运费12,803.86美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1998年11月3日原告委托银行收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492美元。

原告广东省新兴县三A不锈钢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被告捷送航运(香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其理由是:1、原告在《承运协议》和《货物托运单》中均明确指定船公司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下称台湾长荣公司)。台湾长荣公司在给原告的传真中也认可其承运了本案货物,出具了提单,且被告不是承运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因此,台湾长荣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只有台湾长荣公司签发的提单才是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有效凭证;2、台湾长荣公司在国内的代理人是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民生公司)。民生公司负责将本案货物从黄埔运至香港,至于从香港至目的港,则由台湾长荣公司负责运输。民生公司在黄埔港收到货物后,向被告出具了提单、《装船通知书》及《领柜确认书》,故民生公司也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提单记载:原告的货物于1998年10月28日在黄埔港装载于台湾长荣公司经营的“长荣钻石”轮。而经广州港务局证实,“长荣钻石”轮在10月下旬从未停靠黄埔港。因此,被告出具的提单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4、民生公司和台湾长荣公司出具的提单均记载:托运人是原告,故本案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民生公司及台湾长荣公司之间,与被告无关。台湾长荣公司和民生公司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实际参与了放货。因此,应追加台湾长荣公司和民生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被告是原告的托运代理人,其职责是代办具体的货物托运手续。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出具了提单。该提单的用途仅在于原告向境外支付外汇运费时,可向银行办理售汇结汇手续。该提单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被告在履行托运代理人义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货损的证据不足,且提货人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送航运(香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货物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船舶名称为长荣,货物为4×40’货柜的不锈钢制品,目的地为比利时的安特卫普港。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运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从广州黄埔承运4×40’货柜的不锈钢制品至比利时的安特卫普港,船公司为长荣,运费为每个货柜3,160美元(从广东新兴至安特卫普港全包价)。被告在《承运协议》的“承运人盖章”处加盖了公章。

10月28日,被告在广州向原告签发了JDG-(略)号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L.T.Y.N.V.(略)(下称L.T.Y.N.V.),船舶名称为“长荣钻石”轮,航程为第(略)-002航次,装运港为中国黄埔,卸货港为安特卫普港,货物为4×40’货柜的不锈钢厨具,货柜号码为(略)、(略)、(略)和(略),被告代理船长签发提单。该提单是被告的格式提单,其背面条款规定,本提单证明之合同受马某西亚法律管辖;起源于或有关于本提单的任何纠纷,无论性质,均须在马某西亚裁定,或在承运人指定的任何目的港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裁定,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法院的司法管辖。该提单附有货物清单,记载:(略)号货柜内配载633箱“快乐公主”牌厨具(6件套),(略)号货柜内配载423箱“快乐公主”牌茶壶和409箱“快乐公主”牌厨具(8件套),(略)号货柜内配载464箱“快乐公主”牌厨具(10件套),(略)号货柜内配载633箱“快乐公主”牌厨具(6件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海运费12,640美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海运费发票。

被告签发涉案提单时,“长荣钻石”轮并未抵达黄埔港装载本案货物。本案货物于10月24日在黄埔港装载于民生公司指定的“东运”轮。该轮将货物运抵香港后,于10月28日装载于台湾长荣公司经营的“长荣钻石”轮。该轮将货物运抵安特卫普港。11月23日,台湾长荣公司向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发出《放货通知》,要求将货物交付给L.T.Y.N.V.,即涉案提单记载的通知方。11月24日,L.T.Y.N.V.未凭涉案正本提单在安特卫普港提取了货物。原告是涉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原告曾向台湾长荣公司在香港的业务联系人长荣星香港有限公司查询本案货物运输的情况,长荣星香港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7日传真答复原告,称被告不是“长荣钻石”轮船长的代理,也不是“长荣钻石”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该轮由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台湾长荣公司经营;长荣星香港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和签发被告的提单。

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本案货物的价值为133,790.60美元,向本院提交了其出口代理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向货物的买方L.T.Y.N.V.出具的《形式发票》复印件((略))、原告与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书》原件、原告的代理人三A实业有限公司向L.T.Y.N.V.出具的GW98-02/24-X号《商业发票》原件和《装箱单》原件。上述证据证实本案(略)号、(略)号、(略)号和(略)号货柜内配载的“快乐公主”牌厨具的价值为133,790.60美元(价格条件为C&F安特卫普)。被告对《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形式发票》和《产品合同书》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X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认定本案货物的价值为133,790.60美元(价格条件为C&F安特卫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于1998年11月3日、1999年1月6日、1月25日向三A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项通知单》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收取JDG-(略)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授权三A实业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办理“付款交单”的银行结汇手续,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收取手续费港币1,545.58元。上述《借项通知单》记载:三A实业有限公司应分别于1998年11月3日、1999年1月6日、1月25日向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支付手续费港币1,145.58元、港币200元和港币200元,以上款项共计港币1,545.58元,已计入三A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被告认为,《借项通知书》不足以证明三A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支付了上述手续费。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合议庭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项通知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认定三A实业有限公司为办理本案货物货款的银行结汇手续,向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支付了手续费港币1,545.58元。

原告为证明其未收回本案4个货柜货物的货款,向本院提交了《货款回收情况表》,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货款回收情况的补充说明》、三A实业有限公司向L.T.Y.N.V.出具的《商业发票》和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帐通知》。上述证据记载以下内容:1998年,原告向L.T.Y.N.V.销售30个货柜的不锈钢制品(包括本案的4个货柜),货款总额为1,112,488美元。原告发货前,L.T.Y.N.V.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48,795美元。原告的发货情况和L.T.Y.N.V.的提货、付款情况如下:1、1998年9月13日,原告发出5个货柜。9月12日,三A实业有限公司向L.T.Y.N.V.出具GW98-02/1-X号《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价值195,110美元,扣除定金35,632.5美元后,L.T.Y.N.V.应支付货款159,477.5美元。11月4日,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帐通知》显示,L.T.Y.N.V.向三A实业有限公司付清了GW98-02/1-X号《商业发票》中的货款159,477.5美元。L.T.Y.N.V.已提取了上述5个货柜。2、9月16至20日,原告发出10个货柜。9月23日,三A实业有限公司向L.T.Y.N.V.出具GW98-02/6-X号《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价值392,368美元,扣除定金71,265美元后,L.T.Y.N.V.应支付货款321,103美元。货物运抵目的港后,L.T.Y.N.V.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将货物转卖第三方,实收货款298,548.28美元。原告曾要求L.T.Y.N.V.承担违约责任。1999年1月14日,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帐通知》显示,L.T.Y.N.V.向三A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略)号货柜项下的款项31,895.5美元。3、1998年9月25至26日,原告发出4个货柜。9月29日,三A实业有限公司向L.T.Y.N.V.出具GW98-02/16-X号《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价值138,813.6美元,扣除定金28,506美元后,L.T.Y.N.V.应支付货款110,307.6美元。12月8日,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帐通知》显示,L.T.Y.N.V.向三A实业有限公司付清了GW98-02/16-X号《商业发票》中的货款110,307.6美元。L.T.Y.N.V.提取了上述4个货柜。4、10月11至14日,原告发出4个货柜。10月10日,三A实业有限公司就其中的1个货柜向L.T.Y.N.V.出具GW98-02/X号《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价值37,800美元,扣除定金7,126.5美元后,L.T.Y.N.V.应支付货款30,673.5美元。10月14日,三A实业有限公司就其中的2个货柜向L.T.Y.N.V.出具GW98-02/21-X号《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价值66,764.8美元,扣除定金6,265美元后,L.T.Y.N.V.应支付货款60,499.8美元。同日,三A实业有限公司为余下1个货柜向L.T.Y.N.V.出具GW98-02/X号《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价值38,324美元,L.T.Y.N.V.应支付货款38,324美元。经核算,L.T.Y.N.V.应支付的上述4个货柜的货款总额为129,497.3美元。12月8日,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帐通知》显示,L.T.Y.N.V.向三A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29,497.3美元。《进帐通知》中没有显示与该笔款项对应的《商业发票》的号码。L.T.Y.N.V.提取了上述4个货柜。5、10月17日至21日,原告发出本案争议的4个货柜。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L.T.Y.N.V.提取。L.T.Y.N.V.没有支付货款133,790.6美元。6、10月23日,原告发出1个货柜。10月22日,三A实业有限公司向L.T.Y.N.V.出具GW98-02/X号《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价值42,435美元,L.T.Y.N.V.应支付货款42,435美元。1999年1月11日,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帐通知》显示,L.T.Y.N.V.向三A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GW98-02/X号《商业发票》中的货款33,149美元。L.T.Y.N.V.尚欠货款9,286美元。L.T.Y.N.V.提取了该货柜。7、1998年11月10日,原告发出2个货柜。11月10日,三A实业有限公司向L.T.Y.N.V.出具GW98-02/29-X号《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价值67,082美元,L.T.Y.N.V.应支付货款67,082美元。1999年1月11日,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帐通知》显示,L.T.Y.N.V.向三A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8,510美元。该款项与上述2个货柜的货款67,082美元相比,相差18,572美元。《进帐通知》中没有显示与48,510美元对应的《商业发票》的号码。L.T.Y.N.V.已提取了上述2个货柜。依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L.T.Y.N.V.于1月14日支付的(略)号货柜项下的款项31,895.5美元,是在原告要求L.T.Y.N.V.就未提取的10个货柜承担违约责任后,L.T.Y.N.V.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由于(略)号货柜并非本案争议的货柜,所以该款项不是本案争议货物的货款。该款项的用途是赔偿原告因L.T.Y.N.V.违约不提货而遭受的损失和支付L.T.Y.N.V.拖欠的GW98-02/28和GW98-02/29-X号《商业发票》项下货柜的货款。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有异议,认为1、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因其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而无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责任。2、即使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效,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收到本案争议的4个货柜的货款。其理由是①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帐通知》证明L.T.Y.N.V.分别于1998年12月8日、1999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9,497.30美元和48,510美元,但由于《进帐通知》上没有记载《商业发票》的号码,故无法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就是GW98-02/20-23和GW98-02/29-X号《商业发票》项下货柜的货款。②原告主张L.T.Y.N.V.支付的定金71,265美元应冲抵GW98-02/6-X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征得L.T.Y.N.V.的同意,故不成立。③原告主张将L.T.Y.N.V.于1999年1月14日支付的31,895.5美元,用于冲抵GW98-02/28以及GW98-02/29-X号《商业发票》项下L.T.Y.N.V.欠付的货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征得L.T.Y.N.V.的同意,故不成立。以上4笔款项约30万美元,足以支付本案争议的4个货柜货物的货款。3、关于原告主张转卖10个货柜的损失,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且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与被告无关。另原告不能证明其转卖10个货柜是由于L.T.Y.N.V.违约所致。4、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均是由原告的代理人三A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应在香港对上述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否则不能认定。合议庭认为:1、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已初步举证证明其未收回本案货物的货款,其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能进一步详细说明原告与L.T.Y.N.V.之间的贸易和货款的回收情况,合议庭应予接受。2、被告主张L.T.Y.N.V.分别于1998年12月8日、1999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29,497.30美元和48,510美元,应冲抵本案争议货物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3、被告主张L.T.Y.N.V.支付的定金71,265美元不能冲抵GW98-02/6-X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鉴于原告在与L.T.Y.N.V.的贸易往来中,L.T.Y.N.V.支付的定金应如何冲抵货款均是通过原告的代理人三A实业有限公司在向L.T.Y.N.V.出具《商业发票》时予以明确;原告在发出GW98-02/6-X号《商业发票》项下的10个货柜后,即向L.T.Y.N.V.出具了《商业发票》,对L.T.Y.N.V.支付的定金71,265美元应冲抵GW98-02/6-X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予以确认,故L.T.Y.N.V.支付的定金71,265美元可以冲抵GW98-02/6-X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在L.T.Y.N.V.拒绝提取上述发票项下的货物的情况下,该款项可以冲抵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而不能冲抵本案争议的4个货柜货物的货款。4、被告主张L.T.Y.N.V.于1999年1月14日支付的31,895.5美元应冲抵本案争议货物的货款。因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帐通知》载明该31,895.5美元是(略)号货柜项下的款项,而(略)号货柜并非本案争议的货柜,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5、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必须经公证认证手续,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6、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转卖GW98-02/6-X号《商业发票》项下的10个货柜是因L.T.Y.N.V.违约所致。鉴于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原告尚未收回本案争议的4个货柜不锈钢制品的货款133,790.6美元。

被告为证明提货人L.T.Y.N.V.已向原告付清本案货物的货款,向本院提交了L.T.Y.N.V.向原告的出口代理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发出的传真,记载:4个货柜货物的货款均已付清。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传真的发件人L.T.Y.N.V.是本案货物的提货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传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合议庭认为,L.T.Y.N.V.是实际提货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单方的传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关于L.T.Y.N.V.已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为证明本案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民生公司和台湾长荣公司之间,向本院提交了民生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提单、《装船通知书》和《领柜确认书》。以上证据的形式均为复印件。原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合议庭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庭审时,原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被告选择适用马某西亚法律审理本案,并表示如果法院查询马某西亚法律困难,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马某西亚法律。

原告于199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将捷送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民生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长荣公司、“长荣钻石”轮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等列为被告。因起诉材料不足,本院要求原告补充。2000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重新提交诉状及补充材料,将捷送航运(香港)有限公司、台湾长荣公司和(略).A.列为被告。本院于11月28日立案受理。12月21日,原告撤销其对台湾长荣公司和(略).A.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于1995年1月12在广州设立派出机构,名称为捷送航运(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虽然被告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选择适用马某西亚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但同时表示如法院查询马某西亚法律困难,则同意适用中国法律。鉴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马某西亚的相关法律,且本院查明马某西亚法律比较困难,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向被告托运货物,被告以承运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的规定,被告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认为,原告在《货物托运单》和《承运协议》中均明确指定船公司为台湾长荣公司,原告托运的货物实际由民生公司和台湾长荣公司运至目的港,被告不是承运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故民生公司和台湾长荣公司才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鉴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民生公司和台湾长荣公司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也不能证明民生公司和台湾长荣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提单。相反,本案事实表明,被告向原告就本案货物运输签发了其格式海运提单,且被告在收取《承运协议》约定的运费后,向原告出具了海运费发票,故被告关于其是托运人的代理人,民生公司和台湾长荣公司是承运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尽管涉案提单记载被告以“船长代理人”的身份签发提单,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得到承运船舶船长的授权,故被告应对涉案提单负责,该提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答辩认为,“长荣钻石”轮并没有在黄埔港装载原告托运的货物,涉案提单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该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的提单持有人,被告关于提单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还认为,其签发涉案提单的目的在于方便原告向境外用外汇支付海运费,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被告应依据其签发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但被告却未凭正本提单放行货物。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提单持有人,即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133,790.6美元及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从货物交付之日1998年11月24日起计付)。由于本案货物的价格条件为C&F,该价格条件中已包括了运费,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海运费,原告关于海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另原告要求赔偿其已支付的银行手续费,因该款项是原告在对外贸易中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与本案无单放货无关,故不予保护。

被告认为,民生公司和台湾长荣公司实际从事本案货物运输,且参与放货,故应追加民生公司和台湾长荣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鉴于民生公司和台湾长荣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捷送航运(香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省新兴县三A不锈钢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33,790.6美元及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从货物交付之日1998年11月24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新兴县三A不锈钢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捷送航运(香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92美元,由原告负担572美元,由被告负担4,920美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审判员黄青男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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