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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刘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4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马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马某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的公交车站牌处,由马某掩护,刘某将被害人王X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飞利浦”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王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刘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马某、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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