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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瑞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开平广中皇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20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瑞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路东华苑一幢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力洲,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广中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沙冈龙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百灵,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瑞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广中皇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于10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力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百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瑞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1998年至2001年8月期间,委托原告代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业务。初期,被告均能依时支付运费,但自2001年1月起,被告多次拖欠应付运费,至8月5日止,共拖欠运费40,270元。为催讨运费,原告于8月13日将被告的一货柜腐乳在上海港予以留置。货物被留置后,被告仍拒绝支付运费。因考虑到货物难以处理,原告遂于9月1日通知收货人提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运费40,270元及其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123份;2、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124份;3、催款通知;4、留置货物通知3份。

被告开平广中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为被告代办货运业务过程中,由于每票货物的运费数额不同,双方并非按票结付,而是被告根据运费累计情况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款发票统计,自1999年1月至2001年8月,被告共付运费631,645元。另外,被告还支付了1998年的运费22,900元,原告已予确认。被告支付的运费已超过原告根据货物托运单统计的运费总额,被告未拖欠原告的运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非法留置被告的货物,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开具的收款发票66份;2、原告运费对帐单;3、原告催款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自1998年12月11日起至2001年8月5日止,委托原告代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业务。原告为被告共办理了149个腐乳货柜从广州黄埔托运至上海、天津、北京、南京等地,双方对每一货柜均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运费数额,并约定运费于被告接受正本运单时一次付清。货物托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运单。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统计,共产生运费657,315元。在运费结算过程中,被告未按委托书约定的支付方式以每票货物结付运费,而是根据运费欠付情况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整额款项,原告对该支付方式予以认可,但双方从未对运费结付进行财务核帐。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按每票货物向被告开具了1999年至2001年的运费发票。累计款项共631,645元。

2001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运费函,要求被告付清从2001年1月起至8月止的运费欠款40,270元。8月1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一货柜货物在上海港被留置。9月1日,原告通知收货人上海市全国土特产食品(集团)公司配销中心提货。

原、被告关于1998年运费支付的争议。被告于1998年12月11日至22日共托运5个货柜,从黄埔港至上海港及南京港,发生运费共22,9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从2001年1月起拖欠运费,表明其承认被告已支付了上述运费。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按每票货物结付运费,原告对被告支付的整额运费,在先予冲抵前面欠款后,确认被告从2001年1月起拖欠运费。被告实际未支付该笔运费。本审判员认为,确认被告支付运费的实际数额,应以原告开具的收款发票为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开具的1998年运费收款发票,其主张已支付该笔运费,不予认定。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办理货物托运业务过程中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是双方之间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被告的货物代办托运并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费。被告应当履行委托人义务,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运费。被告拖欠运费无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付原告运费及其利息。被告拖欠运费的数额,以委托书累计运费657,315元减去原告开具的发票款项631,645元,为25,670元。被告认为原告非法留置货物,应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就该项请求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广中皇食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瑞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25,6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8月8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721元,由原告负担624元,被告负担1,097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负担份额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法官助理李云朝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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