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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钟某某与羊城晚报社、汕尾市城区卫生局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1-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汕中法民终字第64号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汕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晨野,系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47岁,汉族,汕尾市城区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晨野,系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城晚报社,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羊城晚报报业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东,系该报社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武,系该报社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卫生局,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钟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汕市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晨野,被上诉人羊城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东、黄某武,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羊城晚报社发表的《“空壳”医院大胆“连锁经营”》一文中,其所指的“空壳”主要是针对“经营”而言,而该文所反映的问题也基本属实,为此,原告也予以承认。且该文中没有侮辱城区医院人格内容,没有对城区医院的人格造成侵害,因此,被告羊城晚报社针对城区医院的行为无违法性,其只是履行正常的舆论监督,原告城区医院认为被告羊城晚报社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汕尾市城区卫生局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其提供的材料基本与《城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致,且未经其同意公开,因而,城区卫生局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城区医院的名誉侵权;被告羊城晚报社上述文章中在原告钟某某职务院长二字上冠以双引号,其院长职务经组织程序任命,该标点符号虽使用欠妥,但在法律意义上,被告羊城晚报社之行为尚不具备违法性,要认定其侵权,理由仍不充分。被告城区卫生局提供的材料并未涉及原告钟某某个人内容,因而原告钟某某认为城区卫生局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应确认被告羊城晚报社和城区卫生局侵害原告城区医院和钟某某的名誉不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羊城晚报社赔偿城区医院名誉损失人民币30万元和赔偿钟某某名誉损失人民币35万元、精神损失人民币35万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承担300元,原告钟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羊城晚报社承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从筹备、人员定编到正式成立,以及上诉人钟某某被任命、批准为院长、党支部书记等一系列事实都是不可否认的,上诉人虽承租他人场地而没有自己所有的办公和门诊场地,但并不“空壳”。2.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仅就承认其所报道关于上诉人作为一家经合法程序批准设立的相关内容和事实。而对于其所指称的所谓“连锁经营”以及对上诉人医务人员的带鄙夷口吻的描述和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职务前加以双引号的称谓不但严重失实,而且其行为有违新闻工作者的职业守则和道德,依法应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3.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和上诉人钟某某的体检报告及病假建议等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裁判不公,适用法律不当,其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羊城晚报社辩称,被上诉人将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比喻为“空壳”医院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也无固定办公医疗场所,未经相关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情形下,租房开设超规模数量的门诊,属于非法行医行为,依法应属被取缔的非法医疗机构。被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将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比喻为“空壳”医院,实际是对其存在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和否定。被上诉人在《“空壳”医院大胆“连锁经营”》文章中,所披露的事实,其根本目的是履行正常的舆论监督,上诉人也承认此一主要事实。记者基于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不是合法医疗机构,对医院的“院长”这一职务提出合理的怀疑,故在院长这一称呼加引号。这一行为未带任何针对性,也没有损害上诉人钟某某名誉为目的的故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法的目的,因而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和上诉人钟某某的体检报告及病假建议等证据,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不具备证明效力正确;同时,与被上诉人的文章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卫生局述称,上诉人就我方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没有把我方列为被上诉人,因此,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医疗市场的紧急通知》,要求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的,要坚决依法从重查处,并要求卫生部门与新闻媒体联系,加大对医疗市场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之后,被上诉人羊城晚报社的记者易建成到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卫生局及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采访,并撰写了标题为《“空壳”医院大胆“连锁经营”》的报道文章(以下简称《“空壳”》),于2000年9月19日刊登在《羊城晚报》第11版“广东新闻”专栏上。文章主要内容是对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自筹建到正式成立的过程,以及该院至今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没有规范的行医场地,却未经批准设立六间门诊对外营业的事实进行了报道。文中指称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实际上是一家连规范的行医场地都没有的空壳医院,甚至连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都未办理”,并转述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卫生局负责同志接受记者采访时的讲话,称“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未经批准私设的门诊,最多的时候有11间,在城区人民政府的督促下关了五间。”而文中提到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院长钟某某时,在其职务院长两字加上双引号。文章刊出后,上诉人认为该报道有些地方严重失实,于2000年9月21日致函羊城晚报社,要求其赔礼道歉,但羊城晚报社未予答复。上诉人故于2000年10月11日,以被上诉人羊城晚报社的报道和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卫生局提供的新闻材料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名誉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上诉人钟某某名誉损失人民币35万元、精神损失人民币35万元;二、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卫生局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庭审时,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空壳”》一文报道的内容基本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自1991年6月15日经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发文同意筹建,至1992年4月25日人员定编及1996年3月5日正式成立,1996年3月15日、7月26日上诉人钟某某被任命、批准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院长、党支部书记至今,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其目前设立并对外营业的六间门诊中,除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门诊部是1992年4月19日经汕尾市城区卫生局批准设立的外,其余五间均未经批准;而其于1992年4月30日征用的27,377平方米建设用地,除提供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外,没有其他证据;1996年3月14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发文决定将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上述征用土地,划归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所有。目前,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没有自己所有的办公、行医场地,其属下六间门诊的场地均为承租而来。2000年4月25日,汕尾市城区卫生局在向城区人民政府的报告《关于城区人民医院门诊部迁址和扩大业务范围的报告的几点意见》中,提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依照《汕尾市城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汕市区府[1998]X号)的规定,没有列入城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范围,属于要取缔的单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配合省政府全面清理整顿医疗市场工作的需要,对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违法经营的事实进行报道,是正常履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表现。被上诉人在《“空壳”》一文的报道中,所获得的资料也是被上诉人的记者在正常的采访活动中取得,而报道的内容及反映的问题也基本属实,对此,上诉人也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规定,被上诉人在《“空壳”》一文中,运用“空壳”、“连锁经营”等词语及在上诉人钟某某的职务院长两字加上双引号的做法,并没有侮辱上诉人人格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没有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至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也没有自己所有的行医场地,而其目前对外营业的六间门诊中,除一间门诊部是经汕尾市城区卫生局批准设立的外,其余五间均未经批准设立。而从被上诉人在《“空壳”》一文报道中看,主要内容也是针对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的非法经营而言。故上诉人提出其虽以承租而没有自己所有的办公和医疗场地对外营业,但上诉人自筹建、人员定编到正式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及上诉人钟某某被任命、批准为院长和党支部书记等一系列事实看,上诉人并不空壳;以及被上诉人在《“空壳”》一文中,指称的所谓“连锁经营”及对上诉人医务人员带鄙夷口吻的描述和对上诉人钟某某职务前加以双引号的称谓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侵害了上诉人名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和上诉人钟某某的体检报告及病假建议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具备证明效力及与被上诉人的文章发表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钟某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海茹

代理审判员许某棠

代理审判员陈金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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