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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兴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船员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9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锦州市兴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X街X段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东楼X楼。

原告锦州市兴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船员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19日受理后,由独任审判员黄伟青于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兴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兴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船员租用合同》,约定原告提供23名船员到被告所属“常利”轮服务。合同成立后,23名船员依约于7月18日登船服务,直到2000年8月2日离船。服务期间,被告应付船员工资218,750美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2000年7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确认欠款并确定还款计划。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履行其支付船员工资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员工资162,279美元、管理费8,000美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员租用合同及工资表;2、原告于2000年7月31日致被告的函;3、“常利”轮船员上下船时间表;4、欠“常利”轮船员工资表;5、“常利”轮船长的适任证书等证件;6、“常利”轮国籍证书。

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与原件核对,并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本审判员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船员租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23名船员到被告所属“常利”轮服务;合同期限自船员登船之日(1999年7月18日)起算为12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适当提前或推迟,若合同期满,船舶正在航行,则可自动延长至船舶到达被告指定的港口;23名船员年工资总额为210,000美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按合同规定的船员年工资总额的月平均款直接付给原告,由原告向船员发放工资;若被告逾期不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2000年7月31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确认欠款并确定还款计划。被告确认尚欠船员工资162,279美元、管理费8,000美元。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至今未予支付。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船员雇佣合同纠纷。原、被告协商一致成立的船员雇佣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提供船员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及管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船员工资、管理费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锦州市兴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船员工资162,279美元和管理费8,000美元及其利息(自200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伟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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