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贾建明、林小冰,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广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会市X镇X村X号。是被上诉人胞兄。
诉讼代理人张瑞满,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会市X镇中心乡X村。是被上诉人的姑姐。
案由:离婚。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1)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原均是新会市X镇X村人,1978年开始恋爱,1979年3月上诉人获准到澳门定居,1983年9月28日双方自愿到新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上诉人在澳门居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母在新会市X镇X村居住。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卢某宁。由于双方分居两地,上诉人未能履行丈夫义务,较少回家与被上诉人团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上诉人曾在1994年和1998年两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30万元或申请其到澳门定居后就同意离婚。2000年9月,被上诉人获批准到澳门定居,上诉人于2001年3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卢某宁由上诉人卢某某抚养,并自行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教育费。
三、座落在新会市X镇石头乡X村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3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新府集建字[1989]第(略)号),上诉人卢某某在该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归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
四、由上诉人卢某某一次性支付10万元人民币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作生活帮助费,此款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付清。
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各人名义所借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妙妍
审判员柯小梅
代理审判员吴健英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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