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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30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X镇长沙东郊新村X幢X房。

诉讼代理人方银宋,系上诉人梁某某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厂(以下简称“禾得饲料厂”)。住所地: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号地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严文标,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1)江海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3月1日,上诉人梁某某(乙方)与被上诉人禾得饲料厂(甲方)签订一份《禾得通宝牌饲料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由其生产的“禾得通宝”牌饲料,供货时间由2001年3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产品价格以乙方代表签名后的提货单为准。产品质量以甲方产品标签明示的质量标准为依据等等。签约后,禾得饲料厂在2001年3月15日至4月27日期间向梁某某供应各种系列配合饲料共值(略).50元。2001年4月8日、21日,梁某某先后两次向禾得饲料厂退回部分饲料共值6004元。2001年5月7日,双方进行对帐结算,梁某某确认尚欠禾得饲料厂货款(略).50元。后梁某某又向禾得饲料厂退回28包饲料共值1821元,即梁某某尚欠禾得饲料厂货款(略).50元。禾得饲料厂经多次向梁某某追偿货款未果后,于2001年6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猪、鸡、鸭、鹅、鱼等系列饲料产品,未列入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8)X号文件规定的实施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发证范围,故不需凭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和销售。禾得饲料厂生产的猪配合饲料、鱼(虾)配合饲料、鸡(鹌鹑)配合饲料和鸭(鹅)配合饲料等系列配合饲料,均已经广东省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标准代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生产销售饲料没有许可证及饲料质量存在问题,但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不予采纳。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禾得通宝牌饲料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应负清偿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货款(略).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01年5月27日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饲料厂。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饲料没有领取许可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非法生产经营。二、根据被上诉人产品上的标签标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添加剂加药混合饲料”,非单一饲料,而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却将其产品说成是配合饲料。三、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饲料质量存在问题,从其同意上诉人退货的行为可以推断出来。四、合同只约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不平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只是商标,并非饲料的具体名称,约定含糊;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不诚实,没有明确注明饲料的性质,因而合同无效。五、上诉人手上持有两张收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略)元,但未结算。双方对帐时亦未将此款项进行扣除。六、被上诉人对本案应承担部分责任。七、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梁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禾得饲料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只是生产配合饲料的企业,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的管理范围,不需要领取许可证就能生产。二、作为配合饲料,内含有添加剂和药物,在标签中注明这两种成分,并无不妥。三、退货可能有很多种原因,与质量有问题无必然联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是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五、对于欠款数额,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表态认可,如今却反口不认帐,简直是无赖之举。

被上诉人禾得饲料厂对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禾得饲料厂生产的饲料属于配合饲料,虽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成分,但完全符合饲料卫生标准,上述事实从产品标签的内容及广东省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产品标准号可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饲料是添加剂加药混合饲料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注明饲料的性质,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猪、鸡、鸭、鹅、鱼等系列配合饲料,并未列入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8)X号文件规定的实施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发证范围,故不需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和销售。对此,江门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于2001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作出复函,上述事实不容置疑。上诉人认为生产和销售饲料没有领取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属非法生产经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双方于2001年3月1日签订的《禾得通宝牌饲料销售合同》第十条款约定: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具体办法执行,这已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只约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因此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销售合同中对销售产品的名称确实不甚明确,但是在合同生效后,上诉人亲自到被上诉人出提货或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货,双方交接后无异议,则应视为双方已就具体销售产品作出补充协议。合同中对产品名称约定不明确,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双方当事人所签的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亦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收货后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应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及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清偿欠款(略).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5月7日已进行对帐结算并对欠款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上诉人现在却主张其手持的两张收据(上面注明时间分别是2001年4月11日和4月21日)中的(略)元货款未曾对帐结算进行扣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在一审诉讼期间提起反诉。因销售产品质量问题请求赔偿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3429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俊

审判员陈耀强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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