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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信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与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费用纠纷案

时间:2001-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5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华信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州华信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路银丰花园银丰二街X号X楼。

原告广州华信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费用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9年5月以来为被告所属“粤航101”轮、“粤航108”轮提供雷达检修、高频无线电话检修等船舶维修及设备安装,共产生检修费、工料费等29,975元。对于上述维修费及设备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还上述欠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2000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2、原告开具的(略)号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及所附的检修工程完工结算单、检修报告;3、原告开具的(略)号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及所附的检修工程完工结算单、检修报告;4、原告开具的(略)号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及所附的检修工程完工结算单、检修报告;5、原告开具的(略)号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及所附的通导技术服务报告单、检修报告;6、原告开具的(略)号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及所附的检修工程完工结算单、检修报告。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提供的检修报告和通导技术服务报告单列明了船舶检修的项目,盖有所修船舶的船章或有该船船员签名确认,并且与原告提供的发票、检修工程完工结算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没有答辩和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与抗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4月2日原告为被告所属“粤航101”轮进行2120型雷达检修、1200型雷达检修和VHF-RAX-66型超高频无线电话检修,产生检修材料费、人工费、交通费共16,975元,该轮船员在检修报告上签名确认。4月26日原告为“粤航101”轮进行(略)/D检修,产生检修费、交通费950元,该轮船员在检修报告上签名并加盖“粤航101”轮船章确认。5月17日原告为被告所属“粤航108”轮进行BR-300雷达检修,更换一只天线马达,产生材料费、人工费、交通费4,000元,该轮船员在检修报告上签名并加盖“粤航108”轮船章确认。5月25日原告为“粤航101”轮进行(略)型超高频无线电话检修和RAY-66型超高频无线电话检修,产生检修人工费、交通费共1,150元,该轮船员在检修验收单上签名确认。7月16日原告为“粤航101”轮安装一台示位标,产生工料费6,900元,该轮船员在检修报告上签名确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

2000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我公司欠广州华信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船舶通讯导航设备维修工料费共人民币四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整”。在《欠款确认书》所列的“广州粤航货运公司欠华信公司账清单”中载明:“粤航101轮”/雷达、VHF检修工料费,发票号(略),金额16,975元;“粤航101轮”/雷达检修费,发票号(略),金额950元;“粤航108轮”/雷达、VHF检修工料费,发票号(略),金额4,000元;“粤航101轮”/(略)、RAY-66检修费,发票号(略),金额1,150元;“粤航101轮”/装示位标一台及工料费,发票号(略),金额6,900元。

2001年3月26日本院发布“粤航101”轮、“粤航108”轮拍卖公告,要求与该轮有关的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在本院进行债权登记。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债权登记申请,请求对上述债权进行登记,并在“粤航101”轮、“粤航108”轮拍卖价款中受偿。6月11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原告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船舶修理合同费用纠纷案件。原告对被告所属“粤航101”轮、“粤航108”轮进行维修,被告的船员在有关的检修报告上对已进行的修理工程签字确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承认欠原告因船舶修理所发生的上述修理费、维修工料费等费用,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维修费、设备费,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申请登记的债权成立,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华信电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及设备费29,97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9元,由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徐元平

代理审判员潘冠冲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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