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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汝阳县城关凤凰城宾馆KTV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汝阳县城关凤凰城宾馆业主。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黄XX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黄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刘XX、黄XX的代理人扬占标,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同李XX、杜XX等人在高某某家喝酒后,高某一行七人到汝阳县X镇凤凰城宾馆KTV消费。被告人在行至该KTV走廊尽头卫生间附近时,适逢该KTV经理刘XX在此打扫卫生,高某某用手将刘XX的腰摸了一下,刘XX为此骂了高某某,双方发生争吵,高某某揪住刘XX的毛衣,将毛衣蒙在刘XX的头上,刘XX倒地后,高某某对刘XX进行殴打,在此中间,高某某还将该宾馆的玻璃、垃圾桶等物损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郭XX、康XX、熊XX、杜XX、李XX、张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照片、伤情鉴定书、损坏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滋事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诉讼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56元、误工费733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诉讼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沙发2800元、垃圾桶160元、形象墙9504元、接待台5100元,共计x元。提交的证据有家具广场销售凭证、凤凰城装修预算表。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寻衅滋事四种行为的任何一种,更没有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且被告人没有毁坏任何物品,高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同李XX、杜XX、赵XX等人在高某某家喝酒后,到汝阳县城关凤凰城宾馆KTV消费。高某某行至KTV走廊尽头卫生间附近时,与在此打扫卫生的KTV经理刘XX身体发生接触,双方发生吵骂、撕扯,造成刘XX倒地,刘身上的毛衣翻卷到头部,裸露出上身,高某某对刘XX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高某某又在KTV内叫骂,致使场面一度混乱,多人围观。后高某某被他人强行拉走。在此过程中致刘XX多处受伤,该宾馆的玻璃、垃圾桶损坏。经鉴定,刘X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损坏的玻璃价值120元、垃圾桶盖价值30元。

另查明,刘XX系汝阳县城关凤凰城宾馆KTV经理,月工资3000元。刘于案发当日2010年2月16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1663.56元(被告人家属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入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牙挫伤;3、╁牙冠折(少许);4、双下肢软组织挫伤;5、头外伤神经综合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0年2月16日下午,杜XX、李XX、赵XX等人在我家喝酒后,就到凤凰城KTV内玩。我进到凤凰城内路过走廊时,不小心碰住一名妇女,我就说对不起,这名妇女就大骂,并照我脸上抓了一下。我当时老生气,就推这名妇女,没推住,这名妇女就倒在地上,我也跟着倒在地上。后我们的人把我拉走了。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陈述。陈述称当天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在打扫KTV走廊靠近厕所一带的卫生,过来一个走路很晃的男子,他用手往我的腰上摸了一下并骂我,后这名男子窜到我跟起,用手揪住我的衣服。我也不经意是咋回事,就已经倒在地上,我的毛衣已经从头部褪出去了,只剩两支胳膊还套在毛衣上,胸罩也掀上去了。我赶紧将毛衣穿上,这名男子用脚往我身上跺,我也用脚乱蹬这名男子。他看我起来了,又窜到我跟起,先用拳头往我头上打了一下,然后拽住我的毛衣从毛衣底又翻到我的肩膀上,将我又摔翻在地上。这名男子和他女儿用脚踢我。被人捞开后,这名男子还不行,我藏起来后,这名男子在走廊里骂着到处找我,后来他又到大厅里闹了一阵子。110的人来后,我才从地下室出来到医院治疗。

3、证人郭XX(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经理刘XX正在拖地,进KTV内有七、八个人,其中一名男子用手摸刘XX腰一下并骂刘爱丽,刘也还口骂那名男子。那男子开始用拳头朝刘XX头上打,将刘打翻在地上,将刘穿的毛衣从后背掀起来,盖住刘的头,用脚朝她的头上跺。服务员去将刘XX拉开后,那名男子还撵着要打刘,我们将刘XX拉到其他地方,打电话报警。这名男子耍酒疯时,将一个塑料花盆蹬烂了,花盆烂后将墙上安的玻璃也弄烂了。这名男子在找刘爱丽时将走廊边上的垃圾桶也跺扁了。

4、证人康XX(服务员)的证言。证实下午6点钟左右,我们和刘XX都在凤凰城走廊内打扫卫生。有一名醉酒的男子由另两名男子架着他的胳膊进到凤凰城内。走到刘XX身旁时,这名醉酒的男子顺手照刘XX的上身摸了一下。刘XX问摸啥来摸,这名醉酒男子就冲上前用手照刘XX身上打,将刘XX打到在地上,并把刘XX的毛衣拽起来蒙住头部,拳打脚踢。

5、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我到高某某家同李XX、熊XX等人喝酒,后我提议去凤凰城唱歌。我看见在凤凰城过道上高某某被我们的人拉着,他女儿说着不叫他同别人打架,高某某挣着往那女的跟前去,看到那女的骂着走了。我们的人拉着高某某到大厅,高某在大厅沙发上骂,然后我们的人将高某上车拉走了。高某某那天喝酒喝醉了。

6、证人熊XX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我、杜XX、李XX、李XX、高XX、赵XX等人在高某某家喝酒。后都到凤凰城KTV去唱歌。我和他人在大厅说话,听到人喊,高某某和人搁气了。后看见别人搀着高某某出来到大厅。

7、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我到高某某家同李XX、熊XX、高某某等人喝酒后一起到凤凰城唱歌。看到高某某同一名妇女在对骂,我们人的在拉高某某,不让他往那名女的跟前去。后高某某坐在大厅的沙发上不停地骂,不知道他咋又把茶几弄翻了,又窜着往唱歌里边去,我们的人把他拉走了。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我同杜XX、熊XX、高某某等人在高某某家喝酒后一起到凤凰城KTV唱歌。在走廊里,听到一个女的在骂,高某某问为啥骂,那女的大概说高某某碰住她了或蹭住她了,高某某与那个女的互吵起来,并拉住那女的歹筛(就是用手拽住那女的捞)。高某某喝的有点多,两人都倒在地上。那女的穿的上衣有些小,不知咋回事,那女的上衣从后背掀起来露着背部。

9、证人张XX(凤凰城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服务员给我打电话,说经理刘XX被人殴打了。我到现场时,见高某某在走廊里,刘XX已经走了。后高某某到大厅跺沙发,见玻璃已经烂了。

10、证人张XX(巡警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接指令称凤凰城有人醉酒闹事。我和张XX到凤凰城大厅,见一名醉酒男子(醉的较狠)坐在沙发上发酒疯、乱舞扎,他朋友和家人都在捞他、劝他。从KTV出来一个女的,自称被醉酒男子打了。

11、证人张XX(巡警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接警后同张XX到凤凰城大厅,看到一醉酒的男子坐在大厅的沙发上,挣着要从沙发上起来。他家人和朋友按着他不让他起来,那男子骂着不让人拉他,他家人和朋友拉着让他出去,他挣着也不出去,后被他们强行拉上车走了。报警人是个女的,声称是凤凰城主管,说被醉酒的男子打了一顿。

12、照片。证实物品被损坏情况。

13、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损坏的玻璃价值120元、垃圾桶盖价值30元。

14、诊断证明。诊断意见: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牙挫伤;3、╁牙冠折(少许);4、双下肢软组织挫伤;5、头外伤神经综合症。处理意见:住院治疗。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医疗单据二张。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金额1223.56元;汝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金额440元。

17、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刘XX住院治疗情况。

18、出院证。证实入院日期2010年2月16日,出院日期2010年2月26日。共住院10天。

19、汝阳县城关凤凰城宾馆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刘XX系该单位KTV经理月工资3000元及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刘XX工资情况。

20、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该案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2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高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要求赔偿沙发、接待台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求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被告人能够预交赔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63.5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2953.56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1953.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经济损失包括:玻璃120元、垃圾桶盖30元,共计150元。以上共计2103.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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