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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粤顺石化有限公司查封船载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9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远鸿,广东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深圳市粤顺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荔都大厦X楼G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郭某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粤顺石化有限公司查封船载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由助理审判员李云朝担任法官助理,于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远鸿、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4月11日,原告与广州市天河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昌泰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的“粤能002”轮为昌泰公司运载180#燃料油1,000吨,从广州港二虎锚地至东莞市东海油库,运费10元/吨。按合同约定,“粤能002”轮于4月12日抵广州港二虎锚地并停靠在“佳娜”轮边驳油。原告承运的燃料油是由被告出售给昌泰公司的。在“粤能002”轮驳载过程中,被告因与昌泰公司发生购销合同纠纷,以昌泰公司伙同原告诈骗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以下称沙田公安分局)报案,致使“粤能002”轮于4月14日0100时在东莞市沙田被该分局责令就地抛锚,并扣留船舶有关证件,至4月17日1800时才予退还。同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称罗湖区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粤能002”轮运载的1,000吨燃料油予以查封,责令该轮驶往广州港新造码头卸载并交予广州海运(集团)公司供贸燃料分公司新造油库代管。4月18日0200时,“粤能002”轮抵广州港新造码头,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港务监督新造监督站(以下称新造港监站)以该轮无申报进港并且阻碍航道为由扣留船舶有关证件。4月19日2000时,“粤能002”轮在罗湖区法院监督下卸完运载的燃料油。5月10日,新造港监站作出《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处以罚款6,000元。当日交付罚款后,领回被新造港监站扣留的船舶有关证件,“粤能002”轮才恢复正常营运。被告错误申请查封货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粤能002”轮从4月14日至4月30日的停航成本支出167,530.41元;2、本航次运费10,000元;3、新造港监站罚款6,000元。共计183,530.41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昌泰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2、被告与昌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沙田公安分局证明;4、罗湖区法院《民事裁定书》;5、新造港监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6、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福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深圳中院)《民事判决书》;8、《“粤能002”轮每天损失明细表》。

原告在庭审后以财会人员休假无法庭前提供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为由,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能002”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及造船付款发票、财务记帐凭证;2、《租借船员协议书》、付款发票及船员补贴清单;3、“粤能002”轮船舶保险单及付款通知单;4、“粤能002”轮水运管理费付款通知单、收据及财务付款凭证;5、“粤能002”轮航道养护费付款通知单、收据及财务付款凭证;6、“粤能002”轮修理费付款通知单、发票及财务转帐凭证;7、“粤能002”轮物料款付款通知单、发票及财务记帐凭证;8、原告2000年4月《损益表》;9、“粤能002”轮《船舶检验证书》有关轮机部分记录;10、“粤能002”轮《航次租船合同》4份。

对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本院于2001年9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深圳市粤顺石化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与昌泰公司就购销合同发生争议,被告不同意“粤能002”轮驳油交予昌泰公司。原告因担心本航次空载,遂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运载1,000吨燃料油从广州港二虎锚地至新造码头,运费10元/吨,双方达成运输协议并签署书面证明。但“粤能002”轮驳载燃料油1,063.262吨后,不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协议,擅自将货物运往东莞市准备交给他人,被告被迫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粤能002”轮船长签订的具有运输协议内容的证明;2、“粤能002”轮船长的证明;3、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咨询服务部《技术服务检测鉴定结果报告单》;4、被告《驳油记录表》;5、被告《财产保全申请书》;6、罗湖区法院《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4月11日,被告用传真向昌泰公司发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要约。要约内容为:被告向昌泰公司供应燃料油(略),数量1,500吨±10%,价格1,650元/吨。供货时间4月11日±3天,交货地点为广州港二虎(或沙角)锚地大船上。由昌泰公司自派小船到锚地大船边提油,运杂费由昌泰公司负责。昌泰公司应于4月11日向被告交付165万元货款,余款在接油之日起30日内付清。若昌泰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有权不发油。昌泰公司在收到上述传真要约后,将要约中的供货数量改为2,000吨后再用传真发回给被告。至4月13日,昌泰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油款165万元。

4月11日,昌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昌泰公司租用原告的“粤能002”轮运载180#燃料油1,000吨,从广州港二虎锚地“佳娜”轮边至东莞市东莞油库。运费10元/吨,船抵卸货港码头时付清。

4月12日,“粤能002”轮抵广州港二虎锚地驳油。驳至700吨时,被告以其与昌泰公司的购销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继续供油,并要求“粤能002”轮本航次代其运油。为此,被告与“粤能002”轮船长签订了运输协议为内容的证明,约定“粤能002”轮为被告运载180#燃料油1,000吨,从广州港二虎锚地至新造广海油码头,运费10元/吨。该轮船长还出具证明,证明本航次是被告所租用。而后,“粤能002”轮继续驳油,共驳燃料油1,063.262吨。驳油完毕后,“粤能002”轮开航往东莞市,航行至东莞市沙田水域抛锚停航,被告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沙田公安分局于4月14日0100时扣留了该轮的船舶签证簿1本、海员证12本。上述证件于4月17日退还该轮。同日,被告以昌泰公司和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罗湖区法院申请查封了“粤能002”轮上的燃料油1,063.262吨。根据罗湖区法院深罗法经一字(2000)第X号民事裁定,“粤能002”轮于4月18日0200时驶抵广州港新造水道抛锚,同日靠广海油码头卸油,19日2000时卸油完毕。4月18日1030时,新造港监站以“粤能002”轮未经申报擅自进港锚泊影响航行安全、《油类记录簿》未按规范记录为由,扣留了该轮的《油类记录簿》、《船舶检验证书》、《船长适任证书》等证件。5月10日,新造港监站作出《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原告罚款6,000元,在原告于当日交付罚款后,退还了被扣留的船舶有关证件。

被告因与昌泰公司及原告购销合同纠纷,不服福田区法院判决,向深圳中院提出上诉。深圳中院判决认为:粤顺公司(即本案被告)对昌泰公司回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作出的数量修改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昌泰公司支付的165万元货款。在“粤能002”轮前来驳油时,又向该轮驳油。粤顺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对昌泰公司回传合同的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昌泰公司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粤顺公司驳油,故其租用的“粤能002”轮从粤顺公司驳走的1,063.262吨燃料油的所有权从双方交接之时起已由粤顺公司转移到昌泰公司。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确认如下:

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183,530.41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后才提供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违反了庭前交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财会凭证不符合国家财会制度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粤能002”轮未按规定申报进港,以致被主管部门扣留有关证件并罚款,造成的船期损失及罚款与被告申请查封货物无关,原告无权请求赔偿。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以财会人员休假无法在庭审前提交有关经济损失证据的理由成立,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上述证据,应予准许。本院已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为公正审理本案,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请求的“粤能002”轮日停航成本支出,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1、根据“粤能002”轮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船舶价值及造船付款发票,该轮的船价为800万元。依照财政部《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粤能002”轮的日折旧费为1,461.19元;

2、根据“粤能002”轮《租借船员协议书》、付款发票及船员补贴清单,该轮的日船员工资为1,938元;

3、根据“粤能002”轮船舶保险单及付款通知单,该轮的日保险费为168.49元;

4、根据“粤能002”轮水运管理费付款通知单、收据及财务付款凭证,该轮的日水运管理费为43.46元;

5、根据“粤能002”轮航道养护费付款通知单、收据及财务付款凭证,该轮的日航道养护费为136.99元;

6、原告请求的船舶修理维护费、物料润滑油淡水费、管理费、燃料费等,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各项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况,故不予认定。

以上1至5项合计,“粤能002”轮的日停航成本支出为3,748.13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扣押船载货物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对昌泰公司回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作出的数量修改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昌泰公司支付的165万元货款。在“粤能002”轮前来驳油时,又向该轮驳油。粤顺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对昌泰公司回传合同的确认。昌泰公司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粤顺公司驳油,故其租用的“粤能002”轮从粤顺公司驳走的1,063.262吨燃料油的所有权从双方交接之时起已由被告转移到昌泰公司。被告申请查封“粤能002”轮运载的已不属其所有的货物,以致该轮被滞留并被强行改港卸货,显属不当,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以“粤能002”轮日停航成本支出3,748.13元,从4月14日0100时被滞留起算至4月19日2000时卸完货物止,共21,709.17元。

“粤能002”轮违反船舶进出港口的规定,未经申报擅自进港、《油类记录簿》未按规范记录,以致被主管机关扣留船舶证件,并被罚款,与被告申请查封货物没有必然的联系,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粤能002”轮卸完货物后的船期损失及罚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已请求“粤能002”轮的船期损失,无权再请求本航次运费,对其索赔本航次运费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装上“粤能002”轮的1,063.262吨燃料油的所有权已由被告转移到昌泰公司,被告与“粤能002”轮船长签订的本航次运载被告货物的运输协议实际不能履行。因此,原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并不构成对被告的违约。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双方的运输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粤顺石化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709.17元。

本案的受理费5,181元,由原告负担4,568元,被告负担613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负担份额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人民陪审员李云朝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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