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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宏,韩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清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韩XX伙同张XX(已判刑)骑摩托车到南寺村,由张XX在外接应,韩某刀闯入王XX家中,对正在睡觉的王XX连刺数刀。二人作案后骑摩托车逃离。经鉴定,王XX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罪犯张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刘XX、范XX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XX的辩认笔录,抓获被告人韩某某的笔录,本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9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韩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积极主导作用。被告人韩某某和张XX对民事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对其主张当庭宣读出示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医疗费、鉴定费、车票、复印费等相关票据,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犯罪是受张XX指使,是张XX说要让王XX受伤住院的。刀是张XX买的。自己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案件中起被动、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愿意给被害人经济补偿,且系初犯、偶犯。要求对韩某某减轻处罚。张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项目,被告人韩某某不应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张XX因感情问题同王XX产生纠纷。2008年12月19日晚,张XX伙同被告人韩某某骑摩托车到汝阳县X乡X村王XX家附近,由张XX在门外接应,被告人韩某某进入王XX家中,对王XX连刺数刀后逃出门外,韩某二人骑摩托车逃离。

另查明,王XX受伤后先后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x.52元。经鉴定,王XX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4月7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害人王XX有一女,未满一岁。因诉讼支出的复印费313.80元。在审理张XX故意伤害一案时,张XX已同被害人王XX达成协议,已赔偿王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称2008年12月19日晚,其躺在床上看电视,进来一人用刀朝其肚子上扎,不停戳、扎。将那人推出门外,那人用脚将门跺开。后拿着凳子追那人到院外,看见停一辆摩托车,有人在等,戳人的人坐上摩托车跑了。自己胳膊、手背、手指、肚子、腿上都有伤。另证实其和杨某订婚后,张XX和杨某均要求其退婚,其提出拿出x元后就退婚,到约定时间,张XX没将钱拿到,停了大约3天左右,其就被人刺伤了。

2、证人刘XX的证言,称案发当晚,其和儿媳范XX在儿子刘XX开的建材店里看电视,进来两个年轻人(一个叫“龙”)将摩托车借走了。大概四、五十分钟后,“龙”将摩托车送回来,说是去南寺村打架了。

3、证人范XX的证言,称12月19日晚上,张XX和韩XX到家里借摩托车。停了一段时间,他一人将摩托车送回来,说找人将南寺村那人打了一顿。

4、罪犯张XX供述,称因王XX让其拿出x元才和杨某退婚,到了约定日子,其拿不出x元,不能和杨某在一起了,就想报复王XX。2008年12月18日其打电话让韩XX到汝阳来,商量用刀戳伤王XX。其给韩XX十元钱,买了一把刀,一同到刘XX家借来摩托车,骑着到南寺村王XX家门口,其在外面等着,韩XX进到王家。后看见韩某前面跑,王XX拿着凳子在后面追。其同韩XX骑着摩托车跑了。出村后,其给韩x元钱,让他走了。

5、杨XX的辩认笔录,辩认出韩XX是经常和张XX在一起的人。

6、河南省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X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7、抓获被告人韩某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抓获。

8、本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张培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案件审理期间,同被害人王XX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9、书证:汝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王XX受伤情况,及伤后先后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x.52元。

10、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x年4月7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12、书证:鉴定费、复印费等单据,证实被害人王XX花费鉴定费1000元。因诉讼支出的复印费313.80元。

13、书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王XX夫妇有一女,未满一岁。

14、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供述称张XX打电话说因谈女朋友和别人有矛盾,让自已帮张XX出气,让那人进医院。自己在汝阳县城买了水果刀,由张XX骑摩托车到那男子家。张XX在外等,自己进屋对那男子捅了六七刀。自己跑出来坐张XX的摩托车跑了。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控辩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受他人唆使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王XX身体健康,致王XX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积极主动实行犯罪,直接致伤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韩某某等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韩某某与张XX系共同侵权,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债任,在审理张XX故意伤害一案时,张XX已同被害人王XX达成协议,已赔偿王x元。张XX已赔偿被害人的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韩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证据不足,对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时间、被害人受伤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所主张的后期血管移植治疗费,证据不足,可待被害人治疗后另行主张。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害人伤残程度及被扶养人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52元、误工费1317.60元、护理费780.80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1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8.80元,以上各项共计x.52元。扣除张XX已赔偿x元,下余x.52元由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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