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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梁某乙、陆某丙、马某某等与顺德市长江某业有限公司集体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1-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278号

广东省江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某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戊,男,1958年5月1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宁新叶、甘嫒玲,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长江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新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敬威、胡阳明,广东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容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容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廖某某,男,61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梁某乙、陆某丙、闭某某、沈某丁、沈某戊、邱某某、范某某、陆某己、梁某庚因集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01)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12月31日,国营台山市大隆洞林场(以下简称林场)与该场部分职工签订《工区承包果树合同》,约定承包时间由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7月31日止;1994年至1996年期间由林场发给承包者生活补贴及劳保福利,基础职务、工龄工资由承包者自负;1997年至1998年期间由林场发给承包者基础工龄工资,不发各种补贴和奖金。

1997年期间,林场根据上级的指示,决定把原来职工承包的水果提前统一收回,转给长江某司承包。为理顺职工承包者同林场的利益关系和为与长江某司签约排除阻碍,林场与原果树承包者签订一份《国营台山市大隆洞林场职工工作岗位承包合同》,约定从199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底,林场优先把提前收回承包水果的职工转入长江某司安排工作,为稳定这部分职工的生活,林场给予在公司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补贴,一切工资、劳动福利均由公司负责发放,职工工资最低保证数每月600元等。

1997年5月21日,林场(甲方)与长江某司(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部分土地、果树交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30年(从1997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款25万元;原林场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包期间,乙方负责安排林场55位职工就业,工资按乙方职工的工作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

1997年7月2日,长江某司发出《关于实行劳动考核浮动工资制度的通知》,决定在企业中实行劳动考核浮动工资制度,将员工工资分为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两部分;固定工资按月定额发放,在总工资中每人每月提取200元为浮动工资;浮动工资部分按具体工种的劳动指标考核技术要求,按考核完成程度相应发放。

后因林场主管部门台山市林业局与长江某司就承包林场经营管理权的事宜进行协商,为使林场的各项工作能顺利交接,林场(甲方)与长江某司(乙方)于2000年3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承包以前承诺给职工的福利待遇,其中包括每月发给职工的200元生活补贴,由自己解决,对乙方不适用,而是按乙方与甲方的主管部门台山市林业局在合同中商定的福利待遇执行。甲方在自己能力的范某内额外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费用,与乙方没有关系等。

2000年3月27日,台山市林业局(甲方)与长江某司(乙方)签订《顺德市长江某业有限公司承包国营台山市大隆洞林场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林场所有资产连同林场的经营管理权一并发包给乙方,乙方以承担林场全部债务(420万元)的方式承包;乙方在承包期间依法承担林场的法定义务,对林场拥有经营、行政和人事等管理权及决策权;承包期为33年,即从2000年3月28日至2033年3月27日;承包后林场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包括林场与乙方原签订水果场承包合同和职工承包山林及停薪留职合同),所涉及林场责任的由乙方负责,等等。

2000年8月26日,林场向全体职工发出《关于取消原“国营台山市大隆洞林场职工工作岗位承包合同”的通知》,称林场已尽最大努力,按照《国营台山市大隆洞林场职工工作岗位承包合同书》的协定,向原为果场承包者的职工按数发放每人每月200元的生活补贴;但自2000年3月以来,因林场全部给长江某司承包后体制和自主权发生根本改变,长江某司根据工人的工作情况制定固定工资和效益工资,并根据总体情况而取消补贴部分;鉴此,林场与原果场工作人员所签《国营台山市大隆洞林场职工工作岗位承包合同书》亦随之失效。

此后,林场停止向原果场工作人员发放每人每月200元的生活补贴。2000年9月8日,马某某等31人与长江某司就此问题协商无效后,于同月26日向台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台劳仲裁字(2000)X号《裁决书》,裁令长江某司从2000年9月1日至2027年6月底继续发放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补贴,并在10天内退回从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1日间扣除的每人共2400元工资。长江某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于2001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长江某司不承担马某某等31人提出的补贴和工资要求。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职工每人每月200元的生活补贴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已按浮动工资部分分配的每人每月提取的200元问题,原告在承包林场期间实行的固定工资与浮动工资的制度,是执行《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制度按劳分配原则,且原告所发放的工资,平均并未低于600元的工资数额。原告实施效益工资制度自1997年7月至2000年8月这段时间,被告对实施多年的工资制度均无提出异议。现提出要求原告补发已按浮动工资分配的每人每月提取的200元的及补发加班费、节假日补偿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顺德市长江某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补发被告马某某、陈某甲、梁某乙等31人每月200元的生活补贴及补发工资2400元的责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甲、梁某乙、陆某丙等10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台山市林业局与长江某司签订的《顺德市长江某业有限公司承包国营台山市大隆洞林场合同书》,已约定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林场的法定义务且林场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所涉及林场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及林场与各上诉人签订的《国营台山市大隆林场职工工作岗位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即继续履行每月向上诉人付200元补贴。二、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因主体不适格而不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三、被上诉人应严格履行合同,每月向上诉人发放不低于600元的工资(而非平均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四、被上诉人为追求经济效益,强行延长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从1997年7月至2000年12月31日共强行取消上诉人法定的休息日1450.5日,且不按规定计发劳动加班工资报酬。五、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回其自2000年7月1日起至今每月克扣上诉人的工资2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向上诉人给付每人每月200元的补贴金至2033年3月27日及向上诉人支付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共1450.5元的超时加班费及赔偿金(1450.5×1600÷21.6)×200%×(1+25%)。

上述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并无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长江某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林场早有约定不承担承包前林场的债权债务,2000年3月25日所签《协议书》更进一步明确200元生活补贴由林场自己解决,被上诉人与林业局所签承包合同亦未将《国营台山市大隆洞林场职工工作岗位承包合同》列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某。二、上诉人领取的生活补贴的资金是由台山市林业局下拨,由林场负责发放,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被上诉人从未扣除上诉人每月200元的工资,这其实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效益工资制度的误解。四、效益工资制度实施已三个年度,职工们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五、上诉人提出关于加班费、节假日补偿费以及其他赔偿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长江某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无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马某某等21人无答辩。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国营台山市大隆洞林场职工工作岗位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林场给予提前收回承包水果的职工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补贴。此后林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职工发放每人每月200元的生活补贴直至2000年8月。林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再次明确发给职工的200元补贴由林场自行负责。据此,被上诉人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职工每人每月200元的生活补贴,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台山市林业局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无约定林场与职工签订的《国营台山市大隆洞林场职工工作岗位承包合同》所涉及林场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负责等内容,亦即被上诉人并无承担职工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补贴的约定义务,更无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并继续履行200元生活补贴的义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上诉人从1997年7月起实行劳动考核浮动工资制度,将工资分为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两部分,这种工资分配方式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每月平均不低于600元的水平,没有违反被上诉人与林场所签《承包合同》中有关职工工资水平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实施的劳动考核浮动工资制度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克扣职工工资(每人每月200元)的问题。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回自2000年7月1日起至今每月克扣上诉人的工资2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超时加班费及赔偿金,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无提起反诉,故其只有抗辩权而不具请求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山市人民法院(2001)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顺德市长江某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补发被告马某某、陈某甲、梁某乙等31人每人每月200元的生活补贴及补发工资2400元的责任。

二、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2001)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等10人及原审被告马某某等21人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等10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其俊

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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