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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合作建房纠纷案

时间:2001-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13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某长城建设工程公司、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之8。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沙某某,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中山三院),住所地:本市天河区石牌岗顶。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城公司因与中山三院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沙某某律师,中山三院的委托代理人柯焕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天河区石牌岗顶73,627平方米的土地原为中山三院的用地,中山三院分别于1988年11月15日领取(88)城地批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1989年3月6日领取1989年房地字X号《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

1991年6月28日,中山三院与长城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中山三院提供包括院内东边中部70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所建的房屋产权归长城公司所有,另三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归中山三院所有。1992年7月18日,长城公司与广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就11,078平方米土地签订穗建开合[1992]X号《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期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取得天河区石牌岗顶面积11,0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长城公司同意向广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人民币108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484万元综合开发费,在签约时一次支付。其余485万元综合开发费在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0日内交付。1992年12月14日,长城公司领取广州市县建征(拨)[1992]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11,078平方米(包含上述7000平方米土地在内)。随后,双方履行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的义务,双方对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没有争议。

1993年9月4日,中山三院与长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山三院再提供4078平方米土地(这4078平方米土地属原1987年市政府已批准开发11,078平方米地皮中的一部分)给长城公司开发建设,在该土地上已经市规划局批准可建设一栋X层约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住楼;长城公司按l∶l的条件补偿给中山三院的建筑面积也不少于20,000平方米。具体为在中山三院现车房的地方建设一栋不少于7000平方米的科教综合大楼并负责全部报建手续,建筑标准为一级一类,造价不低于1500元/平方米。同时在中山三院传染病房南边建设一栋X平方米的传染病房楼,建筑标准为一级一类。建筑工期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内竣工交付使用。另10,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长城公司同意折算人民币给中山三院购买医疗设备。总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总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内按160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期限为自签订补充协议书之日起10天内付200万元,40天内付200万元,3个月内付200万元,6个月内付400万元,12个月内付300万元,余下款项于18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长城公司另给中山三院补偿200万元作为中山三院服务公司的铺位损失,2个月内付100万元,4个月内再付100万元;但中山三院应在半年内将铺位全部搬迁完,把场地移交给长城公司建设使用。长城公司还应在2个月内给中山三院购买全新手续齐全的小霸皇面包车一辆,4个月内购买全新原装、手续齐全的皇冠3.0小轿车一辆。半年内购买进口原装全新1000毫安X光机一台,总价值300万元;如超过300万元,超出部分由中山三院支付。长城公司同意半年内给中山三院补回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借用中山三院的16万元。违约责任:中山三院若不能按合同时间提供地皮面积,长城公司则推迟付款时间,中山三院若违反补充协议,应赔偿长城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长城公司若不按此补充协议条款执行,按当期款额每天罚滞纳金千分之二给中山三院,长城公司若不按时完成建房工程,不如期交付给中山三院使用,则每天按该楼总造价万分之二罚滞纳金给中山三院。本补充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中山三院向长城公司移交了4078平方米的用地。长城公司除了向中山三院交付两辆小汽车外,其余义务均未能履行;长城公司在一、二审均称已交付300万元补偿款给中山三院,却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及中山三院收到该款的依据,中山三院亦对此予以否认。

1997年1月7日,中山三院、长城公司共同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按双方合作协议,决定在中山三院院内西北边再兴建九层建筑面积约8600平方米的感染病科,投资资金由长城公司负责。同年10月20日,广东省计划委员会发出粤计资[1997]X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七年省直单位第三批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列入该计划的有中山三院的感染病病房。1998年1月25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中山三院发出穗规建发字(1997)第X号《申领设计要点的复文》,指出:中山三院在石牌岗顶地段拟建九层感染病科大楼工程申领设计要点的来文和附送的建筑设计方案悉;经研究,由于拟建项目与该局批准的规划功能分区有矛盾,故暂不予提供设计要点,应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规划落实报建项目,如确需要,可申请重新调整总体规划方案,送该局规划管理处审批后,按批准的规划报送单体方案。同年9月,长城公司换领11,078平方米土地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目前,长城公司在4078平方米土地上以自有名义兴建的冠军大厦只进行了基础工程,尚未建设到全部完成。2000年4月14日和20日,中山三院两次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函给长城公司,指出长城公司完全没有履行199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义务,为此,中山三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要求长城公司答复。二审时,中山三院提供一份长城公司于2000年5月20日给中山三院的回函,函中提到第二期合作事宜未完成的原因是因中山三院人事变动的问题及如果不合作中山三院应补偿长城公司损失。

中山三院于2000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中山三院与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由中山三院收回4078平方米建设用地及相关文件资料;2.长城公司支付未能如期交楼的违约金(从1995年3月4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150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和未能如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金(从1993年9月1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160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长城公司承担。

又查:长城公司应为中山三院建设的科教综合大楼和传染病房楼至今没有动工的原因,长城公司认为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穗规建发字(1997)第X号文的内容,是由于中山三院的建筑设计方案和规划功能分区有矛盾,从而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中山三院却认为是由于规划部门没有给长城公司建设指标,该院就以自筹资金的形式申领指标,并于1997年10月20日经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之后,由于长城公司资金困难,所以没有为该院建房。为此,原审法院到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筑工程管理处咨询,答复是:建设工程应先由广东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再报规划部门审批设计方案;该局穗规建发字(1997)第X号文是指原对该地块规划的性质不是病区,而中山三院准备在该地块上建感染病科大楼,该局要求中山三院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申请调整总体规划方案送该处审批;该处下发该文并不是不允许该工程动工,只是附有前提条件,而用地单位报审规划方案后如半年内不动工,原设计方案的申请就作废,下次需重新报批;实际操作中,用地单位在未有充分资金准备动工时,一般不会提早报批。

关于在长城公司没有按《补充协议书》履行交楼付款义务后,中山三院有否要求过长城公司履行义务,也就是中山三院的请求有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山三院认为该院曾口头要求,并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时间已过的情况下配合长城公司以自筹资金的形式取得建筑指标,但这并不排除该院向长城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且该院于2000年4月14日、4月20日分别发函给长城公司,就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处理办法,长城公司也在5月12日回函给中山三院;长城公司则表示中山三院在1997年1月后没有再与其司接触,在此之前中山三院有否要求其司履行义务,其司不清楚。

关于长城公司给付中山三院两部汽车的价值,中山三院提供了该两部车的《进口货物许可证》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上面载明两部车的价值分别为港币156,000元和230,000元;长城公司认为价值60万元,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

关于长城公司在4078平方米自有土地上兴建的冠军大厦的工程支出情况,原审法院曾要求长城公司就此提供依据。长城公司提交了交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均为其司的收据复印件,并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长城公司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长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支出凭证全部是复印件,无提供原件核对,且全部不是以长城公司名义发包和支出的,加上其中有些涉及金额的数据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包括: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中的“单位1300元/平方米”,人工挖孔桩工程《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二类企业”,而长城公司没有提供需要改动的依据。原审法院经询问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未能提交该司与施工合同发包方之间的任何协议,对以上涂改原因也未作出解释。评估单位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按送审的资料及标准计算,结果为8,720,501.85元,包括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造价为4,551,613.36元,人工控孔桩工程造价为4,168,888.49元。应原审法院要求,评估单位按三类企业的标准计算人工控孔桩工程造价为3,914,482.2元。长城公司向本院上诉时,要求重新鉴定工程造价,后在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提出放弃这项上诉请求。

长城公司交纳本案地块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中山三院、长城公司均未对土地出让金的缴交情况提出意见或主张。原审法院基于全面处理解除合同后果的考虑,曾限令长城公司提供其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单据,长城公司在一审时却未能提交;原审法院又于2001年2月19日到当时与长城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期有偿使用合同书》的广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开发处调查,广州市建设委员会的有关人员不同意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也不同意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二审期间,长城公司于2001年7月12日提供4张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原始发票,分别是1992年7月29日长城公司向广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交纳108万元、170万元、484万元,1998年10月23日,长城公司向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交纳100万元。长城公司认为其在一审没有提供这些单据是因为长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比较混乱,这些单据都保存在广州市中冠房地产开发公司手里,故在一审时没有提供。本院经于2001年7月17日去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开发处调查,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证实长城公司提供的上述单据是真实的。

原审认为:中山三院、长城公司于1993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山三院作为合法的用地单位,有权提供土地作为合作条件,长城公司又已领取该地块的用地批文,成为合法的承接方,故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山三院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按约定应由长城公司为中山三院兴建的大楼至今尚未动工,且根据规划部门的答复意见以及本案中全部建设资金由长城公司负责的实际情况,过错在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在超过协议约定的交楼期限后,均有继续履行协议的行为和意愿,这从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发函、中山三院以自己的名义申领建设指标,规划部门对设计要点的批复可以证实,现中山三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延期几年之久尚未动工,已经给中山三院造成巨大损失,且从长城公司建设自有的冠军大厦至今只进行了基础工程、尚未建设到正负零零的情况来看,长城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中山三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补充协议书》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用地仍在长城公司名下,若不办理转名至中山三院方的手续,则长城公司无须履行《补充协议书》的义务就可以无偿占有中山三院的土地,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中山三院要求由该院收回4078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长城公司应腾退本市天河区石牌岗顶4078平方米土地交给中山三院使用;中山三院、长城公司双方应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单位的转名手续,有关费用由中山三院负担。至于中山三院要求收回用地相关文件资料的请求,由于中山三院未就资料名称具体说明,且中山三院要求收回该材料的目的是用于办理更名手续,而原审法院已对此作出相应处理,故中山三院的此项请求因不明确而不予支持。关于中山三院要求长城公司按约定支付未能如期交楼的违约金(从1995年3月4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150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和未能如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金(从1993年9月1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160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由于长城公司是违约方,应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中山三院支付违约金;但在本案起诉之前,中山三院未能提交该院向长城公司主张过违约金的依据,而原审法院收到中山三院诉状的日期是2000年6月20日,从起诉之日起向前计算两年内的违约金请求应予保护,1998年6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另中山三院主动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长城公司应向中山三院支付从1998年6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150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未能如期交楼的违约金以及从1998年6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16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未能如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均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至于长城公司要求中山三院补回两部价值60万元新车的主张,作为解除合同的后果,本案应一并处理;但由于长城公司未能就该两部车的价值提供任何依据,而根据中山三院提交的材料,该两部车的价值为港币386,000元,故中山三院应将接受长城公司两部车的价款港币386,000元支付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主张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长城公司要求中山三院退回开发费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由于长城公司未能就其司的付款行为提供任何凭据,中山三院也对此予以否认,长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长城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长城公司要求中山三院补偿其司在4078平方米自有土地上兴建的冠军大厦工程款支出的主张,由于长城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中涉及金额的数据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而长城公司未能对涂改原因作出解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故原审法院酌情按工程评估报告中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造价4,551,613.36元的80%计算即3,641,290.69元,人工挖孔桩工程按三类企业标准计算为3,814,482.2元,合计为7,455,772.89元,中山三院应将上述款项补偿给长城公司。

至于长城公司已交的土地出让金,由于长城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主张,且在限期内未能提交付款的原始凭据;原审法院到市建委调查亦无法取得任何付款凭证,从证据上确认长城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数额缺依据,对此原审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中山三院与长城公司于1993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予以解除,长城公司腾退本市天河区石牌岗顶4078平方米土地交给中山三院使用;双方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单位的转名手续,有关费用由中山三院负担;二、长城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向中山三院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从1998年6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150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以及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金(从1998年6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上述违约金均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中山三院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长城公司退还两部汽车的价款港币386,000元;四、中山三院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长城公司补偿工程款7,455,772.89元(中山三院、长城公司应向对方支付的款项可互相抵扣);五、驳回中山三院其他诉讼请求。

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冠军大厦”工程造价中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造价是按“评估报告”的80%计算、人工挖孔桩工程按三类企业标准计算得出来的。原审法院按评估报告数额的80%计算工程造价缺乏依据。如果法院认为评估报告是依据长城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而作出的,那法院就应该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依法重新鉴定。另外,长城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供的证据证实:人工挖孔工程实际是由“二类企业”施工,但一审法院却硬强行要求评估机构按三类企业的标准计算人工挖孔桩工程造价,原审法院这一做法是完全置客观事实于不顾而另行虚构事实。故长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工程造价,以还客观事实之本来面目。2.原判认定长城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数额缺乏依据是不符合事实的。长城公司已实际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复印件,并要求原审法院依法查证。原审法院也依职权进行了查证,但仅因为广州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同意提供便认定长城公司缺乏依据,实属武断。原审法院完全有权责令市建委提交。故长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依法查证。3.长城公司向中山三院支付的开发费用300万元,长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原因是长城公司认为中山三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已履行部分则无权主张返还,故无须举证。4.原判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为依据认定两部车的实际价值是错误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价值中能证明的是长城公司购进的价格,但不能表明两部车的实际价值。长城公司要求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两部车的价值,同时还应加上长城公司为这两部车办理各种各样证照所花费用。5.原判认定长城公司应建但未建的10,000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共计1500万元是毫无依据的,按当时的土建成本计算每平方米的价格远远低于1500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中断。”原判所称“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发函”是长城公司为帮助中山三院要求其他部门解决其他问题的行为,根本不属履行合同的行为。同时,中山三院以自己的名义申领建设指标和规划部门对设计要点的批复等行为是发生在中山三院和其他部门之间,根本谈不上是中山三院向长城公司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判所称的事实根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中断事由,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判决驳回中山三院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中山三院的诉讼请求;2.依法重新确认长城公司投入冠军大厦工程款项;3.依法重新确认长城公司已交的土地出让金;4.依法重新确认两部汽车的价值;5.确认长城公司向中山三院支付300万元的事实;6.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山三院承担。

中山三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中山三院于1993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由中山三院提供4078平方米土地给长城公司开发建设,长城公司负责为中山三院建设X栋楼房及支付其他一些对价。该《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山三院作为该用地的合法使用者,将土地以合建的形式转让给长城公司,事后长城公司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期有偿使用合同书》,并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中山三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从签订合同至今,长城公司除履行了合同的小部分义务外,绝大部分义务均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也使得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中山三院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以准许。合同解除,长城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书》所取得的原属中山三院的土地应返还给中山三院,中山三院也应补偿长城公司在该土地上的投资,同时,长城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对以上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长城公司上诉第一点认为,应对其投入讼争土地的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不应按照原审以评估报告数额的80%来计算的问题。在本院二审期间,长城公司已表示放弃该项上诉请求,因此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长城公司上诉第二点认为,对其交纳讼争土地的出让金应重新进行查证,并依法作出确认。长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4张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原始发票,并对其司在一审不能提供这些证据的原因作出解释。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所作解释尚属合理,且经本院到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调查这些证据确属真实,故本院对长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长城公司与广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所签订的出让合同,长城公司共应交纳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11,078平方米土地的出让金为1077万元(每平方米计算为972.2元)。长城公司已交纳包括保证金在内的709万元,尚欠385万元。讼争的4078平方米土地是(略)平方米土地中的一部分,长城公司与中山三院已履行完其中的7000平方米土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这7000平方米的土地按972.2元/平方米计算,一共是680.54万元。而长城公司已交纳土地出让金为692万元,剩余的11.46万元应作为是交纳该4078平方米土地的出让金。中山三院应补偿长城公司11.46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及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付出的日期开始计算)和长城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17万元,因保证金将来在项目竣工之后,有关部门才能退还,故这笔款项就不再计算利息。长城公司此点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长城公司上诉第三点认为,中山三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无须对其已支付的300万元开发费作出举证。关于中山三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长城公司与中山三院所签订的是一份以土地转让为内容的合作合同,本案的合同有一个延续履行的过程,双方即使在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的时间后,仍在1997年1月7日共同向规划局报建,双方以自己的行为默示双方仍有共同履行的意向。且长城公司于2000年5月20日在给中山三院的回函中,仍与中山三院就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磋商,寻求解决方案,故中山三院请求权利保护的时效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长城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中山三院请求赔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但中山三院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处理。长城公司虽然在一审、二审均提出支付300万元开发费的主张,但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长城公司上诉第四点认为,两部汽车的价格应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加上办理各种各样证照所花费用。对于两部汽车的实际价格长城公司自己负有举证责任,在长城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中山三院提供该两部汽车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如果长城公司认为该两部汽车的价格不应按照《进口货物报关单》计算,其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在长城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按《进口货物报关单》来确定两部汽车的价格。长城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长城公司上诉第五点认为,长城公司应建但未建的10,000平方米房屋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依据。长城公司与中山三院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长城公司给中山三院所建房屋的“建筑标准为一级一类,造价不低于1500元/平方米”,原审也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来计算这10,000平方米房屋的价格,故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三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长城公司补偿土地出让金11.46万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和17万元的保证金。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90,000元,中山三院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佩霞

代理审判员蓝中伟

代理审判员刘晓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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