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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职员,住(略),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阳光财险北分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夏利雅酷小客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各项保险费用。

2008年10月1日,原告之子郑某驾驶保险车辆,在西城区X街X号对面胡同口内与朱锦文相撞,朱锦文受伤。2009年12月18日,西城区法院就此次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理后,做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之子郑某为朱锦文垫付医疗费x元,在原告之子郑某垫付医疗费之外,判决原告之子郑某赔偿朱锦文各项损失9052.55元,但是判决对于郑某在为朱锦文进行急诊治疗时的急诊费用377元未进行认定和处理。现原告就此次事故垫付及判决承担的费用,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进行机动车商业险理赔时,双方就理赔范围及数额发生争议。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x.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北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和医疗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所以不同意对方所提出的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夏利雅酷小客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各项保险费用。

2008年10月1日,原告之子郑某驾驶保险车辆,在西城区X街X号对面胡同口内与朱锦文相撞,朱锦文受伤。2009年12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此次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理后,做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之子郑某为朱锦文垫付医疗费x元,在原告之子郑某垫付医疗费之外,判决原告之子郑某赔偿朱锦文各项损失9052.55元。

2010年1月20日,原告之子郑某履行(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向朱锦文家属支付了各项费用9052.55元和诉讼费用654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郑某在为朱锦文进行急诊治疗时支付急诊费用37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门急诊收费票据、付款凭证、保险条款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就车辆京x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中相关约定,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免于赔偿。但是原告表示在订立保险单时,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说明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因此主张上述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或者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原告为事故伤者住院期间代付医疗费用x元、急诊费377元和(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之子郑某承担的9052.5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x.55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北分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上述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三万九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三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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