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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谭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8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新会市X镇小泽管理区X巷X号。捕前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会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邝日勇,江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新会市X镇永安管理区显学里X号。捕前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新会市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1999年12月11日作出(1999)江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和谭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密谋贩卖海洛因。梁某1998年10月至1999年4月间,先后向吕X伦贩卖海洛因0.5克,向吕X培贩卖海洛因2克。1999年5月10日晚,梁某某告知谭某某明日上午去广州购买海洛因,谭某应同往。随后,梁某呼广州的“肥佬”,商定次日向“肥佬”购买海洛因200克。当晚,吕X辉得知梁某广州时,便提出也跟梁某起去广州玩,梁某应。1999年5月11日上午,梁某某、谭某某和吕X辉租乘出租车到广州广园路停车,梁某某单独下车与“肥佬”交易毒品后返回出租车,出租车司机和吕X辉仍在车上。随后谭某某也返回车上,梁某某将购得的海洛因放在谭某某的手袋内后一起返回。当日下午1时许,当两人返回会城镇紫源里1座楼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在谭某某的手袋内搜出可疑毒品共198.5克,并在两人住处紫源里1座506房搜出可疑毒品0.4克。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梁某某贩卖海洛因201.4克,谭某某贩卖海洛因198.9克。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X伦、吕游培、吕X辉、梁X欣、丘X华的证言、李X辉、李X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吕X伦、吕X培的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照片、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等及梁某某和谭某某的供述,各证据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梁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贩毒给吕X伦、吕X培、吕X辉欠妥,因为与三人是好朋友一起吸毒,对方有时给钱有时不给钱,故不属贩毒性质,在派出所的供述是毒瘾发作记不清楚乱说的。1999年5月11日买回的198.5克海洛因是因为本人吸食瘾大,是赌博赢了钱,才去买回的。原审认定贩毒不当,因为如是贩毒就不应将无关人员谭某某和吕X辉带在一起去贩毒,说明当时是去探亲访友。原审认定个人财产属用毒资购买欠理由和证据。要求宽大处理。

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以贩养吸贩卖海洛因,主观上是以吸为主,与贩毒牟取暴利的情况不同,主观恶性较轻。梁某形迹可疑被捉,同时坦白交待了去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可视为自首。梁某新会即被抓获,是犯罪未遂。梁某代了向其他人贩毒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改判死缓,适用财产刑时应保留其扶养的父母子女等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用。

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贩毒不符事实,本人从未有贩毒行为,只知梁某某吸毒不知其贩毒更没有参与贩毒。3月11日是去广州为女儿买眼药,梁某某与吕X辉上车回家时把一包东西放在其身旁,下车时即帮提下车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拿了毒品。原审认定毒品数量也不准,应是198.5克,不是198.9克。原审列出有关本人贩毒的五项证据均不实,不能证实有贩毒行为。要求从轻改判。

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对谭某某量刑过重,谭某毒不是本人主动也不是完全按照本人的意愿,是受骗参加丈夫的犯罪后为掩饰梁某某的罪行而继续贩毒的。谭某与犯罪程度较轻,作用小,并有一定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梁某从1998年8月起经他人介绍从广州的贩毒分子“肥佬”(不详)处购入毒品向他人贩卖。上诉人谭某某在梁某事贩毒后因有收入即协助梁某同贩毒。1999年2月至5月初,梁某某先后在(略)其住宅及楼下、金沙广场对面路口等地,分别向吸毒人员吕X伦、吕X培贩卖海洛因共2.5克,得赃款380元。

1999年5月10日晚,梁某某与谭某某商定次日上午去广州购买海洛因,谭某某同时为女儿买药。随后,梁某某联系广州的“肥佬”,商定向“肥佬”购买200克海洛因。当晚,吕X辉到梁某某家与梁某起吸毒并提出也跟梁某某同去广州。1999年5月11日早上,梁某某、谭某某和吕X辉乘李X绍驾驶的出租车去广州。到广州后,梁某某传呼“肥佬”。“肥佬”答称在广园路“好又多”商场旁的旅店等候。梁某某叫李X绍开车到广园路停车等候,到达后吕X辉与梁、谭某车。梁、谭某广园中路X村X街埔穗旅店以谭某某的名字登记开504房,随后在该房内向“肥佬”派来的贩毒分子购买了1.6万元的海洛因。梁某某、谭某某将购得的海洛因藏放在谭某某携带的手袋内退房离去。后两人回到车上与吕X辉一起乘车返回新会市。当日下午约1时许,两人回到新会市X镇紫源里其住宅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谭某某的手袋内搜出可疑毒品198.5克,后又在两人家中搜出未贩出可疑毒品0.4克。经科学检验鉴定,缴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

综上,梁某某共贩卖海洛因201.4克,谭某某共贩卖海洛因198.9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证人吕X辉、吕X伦、吕X培、李X绍、李X辉、梁X欣、丘X华的证言,埔穗旅店的旅客住宿登记表、旅客行李财物保管登记表和房租收据以及经谭某某亲笔签名的扣押梁某某、谭某某财物清单等书证等证据证实,梁某某和谭某某亦曾分别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梁某某上诉称是与朋友一起吸毒不是贩毒等,经查,梁某某与其卖与毒品的证人相互认识,各证人均证实梁某他们贩卖海洛因,证言相互印证并与梁某人曾经作过的供述一致,证人证言应予采信,梁某某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梁某毒的事实证据确凿,其吸毒并不影响该贩毒事实成立。谭某某同去广州贩毒的事实,亦有各项证据证实,谭某人也交待过其是为了掩护梁某同去购毒,梁某某称去探亲访友的辩解无证据支持。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是犯罪未遂、应视为自首、认罪好及要求从轻处罚和保留有关财产等,经查:梁某某在被抓获前已有贩毒行为,故其被抓获属于贩毒既遂,梁某因举报而不是因形迹可疑被抓获的,不是自首;梁某被抓获后虽曾经交代罪行,但在一审宣判后否认犯罪,不属认罪态度好;梁某某贩毒数量大,应予依法严惩。

谭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贩毒不符事实等,经查,谭某某参与贩毒的事实有证人吕X辉证实谭某梁某起进旅店贩毒;证人梁X欣证实谭某跟梁某广州购毒;本案毒品自谭某手袋中搜出,各项证据与梁某某及谭某某曾经作出的供述相印证,认定谭某某参与贩毒的证据确实、充分。在谭某中搜出的0.4克海洛因,因谭某共同贩毒行为,应当作为共同贩毒数量;原审所采纳的有关证据经查均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所提谭某某贩毒是受骗参加犯罪,参与犯罪程度轻、作用小并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等,经查,谭某与贩毒虽由梁某某造成,但其参与犯罪的责任应自行承担。谭某认参与贩毒,对犯罪并无悔过。据两人交待,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摩托车等财物均是用贩毒款购买,原审判决没收个人财产是依法判处的。根据上诉人谭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辩护人所提原判无期徒刑过重的理由可以成立,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谭某某共同贩卖海洛因,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大,梁某某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贩毒数量惩罚,谭某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谭某某上诉所提经查均无事实证据或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谭某某辩护人关于对谭某刑过重的理由可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梁某某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江刑经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驳回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江刑经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刑期从1999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于跃江

代理审判员张民智

代理审判员孙玫生

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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