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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川实业贸易公司与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总公司撤销退款协议、返还购房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13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总公司(下称新大地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惠棠,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川实业贸易公司(下称金川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山内花园G-1别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筱琦、朱某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大地公司因撤销退款协议、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金川公司以彭涛的名义与新大地公司签订56份《商品楼宇买卖合同书》,购买了新大地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惠州市惠城区X村NX栋的56套商品房及28间杂屋,面积4432.91平方米,金川公司以汇票及电汇的形式交付给惠州市物业销售管理公司(下称物业公司,1997年9月29日注销)购房款(略)元,有银行查询回执、收条等为证,同时,新大地公司在金川公司1994年6月出具给其的正式催款函件上盖章,并将此函件交付给金川公司,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新大地公司对金川公司通过物业公司支付给其购房款(略)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新大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法按期交房,承诺以8%月息向金川公司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利息,但新大地公司一直无从兑现其承诺,金川公司在多次追讨欠款无望,又需资金周转的情况下,在1999年11月4日与新大地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书》中,放弃房屋产权和购房款占用利息,大幅削减购房本金且由新大地公司分期偿还。但新大地公司在应支付第一期购房款时又不予兑现其承诺,恶意逃避债务,新大地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行为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金川公司请求法院撤销显失公平的《退款协议书》有理,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退款协议书》时,金川公司已将本案56份购房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交回给新大地公司,而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新大地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供本案合同效力的证据材料,故该5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金川公司请求新大地公司返还购房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新大地公司答辩称只收到金川公司购房款(略)元,金川公司要求新大地公司偿还购房款(略)元无事实根据的问题。因金川公司600万元的自带汇票,通过银行背书转入新大地公司指定物业公司账户,另(略)元电汇给物业公司,事实清楚;新大地公司在金川公司出具给其的催收(略)元购房款的正式函件上加盖公章,亦表明对收到金川公司(略)元购房款无异议;本案购房合同金川公司是与新大地公司签订的,金川公司的(略)元购房款分三笔进入新大地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账户,现新大地公司承认收到金川公司购房款(略)元,对余款(略)元的去向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新大地公司的答辩理由无理,不予支持。关于新大地公司答辩称《退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欺诈与胁迫,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为有效的民事行为的问题。因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有两个,即未做出有意义的选择以及合同的条件不合理地有利于另一方。本案中金川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新大地公司5096购房款后,新大地公司在无法按期交付房产的情况下,对金川公司多次要求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一拖再拖,金川公司迫于无奈向新大地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书中:1.金川公司不再追究新大地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占用购房资金期间的利息;2.大幅削减金川公司已向新大地公司支付的购房本金(略)元至(略)元且分三期支付。属新大地公司利用在自己单位签订协议、对方人生地不熟、其自身具有优势条件达成协议的情况,该协议条款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利,应属显失公平。任何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必须保障各种制度的公正才能维持,合同虽然具有相对性,是私人的领域,但如果法律赋予不公正的合同以强制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即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新大地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无理,不予支持。新大地公司主张撤销《退款协议书》超过除斥期间规定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退款协议书》1999年11月4签订,金川公司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至2000年11月5日止,金川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前保全证据,证明金川公司已于当日向该院主张权利,而该时间并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故对新大地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1年3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金川公司与新大地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二、金川公司与新大地公司签订的56份《商品房楼宇买卖合同书》无效;三、新大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金川公司购房款本金(略)元,并从199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金川公司。

新大地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麦地新村NX幢X套商品房,在1992年5月已出售给魏林真,后魏林真委托物业公司转售,金川公司通过物业公司购得上述房屋。金川公司支付物业公司(略)元购房款,扣除有关费用及魏林真的房屋差价后,实际支付购房款为(略)元,双方在1999年11月对账时已经明确的;2.1999年11月4日,其与金川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书》中,已确认金川公司原支付购房款为(略)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退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原审认定《退款协议书》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明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本案金川公司无论在诉前保全还是在起诉状中,均没有明确请求撤销《退款协议》,故金川公司对《退款协议》并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原审以显失公平及未过除斥期间为由撤销《退款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大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驳回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令金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川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日,金川公司以彭涛(西南黑色金属公司的职员)的名义与新大地公司签订了56份《商品楼宇买卖合同书》约定:金川公司向新大地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村北区NX栋X套房屋及28间杂屋,建筑面积为4432.91平方米;新大地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将楼房交付给金川公司使用,金川公司在签订预售楼宇合同当天内付房款50%,主体工程竣工后10天内付房款30%,接到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10天内付房款20%;如金川公司未按合同付款,新大地公司有权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惠州市银行当时贷款利率要求金川公司计付利息;新大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预售的楼宇,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楼宇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按当时惠州市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金川公司。上述56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及到惠州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1993年4月,金川公司通过西南黑色金属公司(下称金属公司)开出的两张600万元汇票,(其中一张金额为200万元,另一张为400万元,)由收款人彭涛于1993年4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第一营业部背书到物业公司,另由金川公司支付(略)元给物业公司。

1993年5月22日,金川公司与新大地公司业务联络部(下称联络部)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主要内容是:金川公司在新大地公司开发N2商品住宅楼一幢的56套房屋,由联络部负责销售,金川公司在合适的时侯指派一人协助销售;联络部出售N2商品住宅楼后,所收回的款项,必须全部收入金川公司的账户上;待金川公司收回投资款后,所实现的利润部分扣除金川公司银行利息(按月息3%后),双方按8∶2的比例分配,即金川公司占8,联络部占2;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1993年底,新大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金川公司使用,1994年6月7日,金川公司致函新大地公司称:我公司于1993年4月3与你公司签订的投资购楼合同(NX幢,面积4432.91平方米),我方按要求将(略)元投资款汇至你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但你方未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交楼合同,一拖再拖,按合同所规定的交付NX栋楼截止日期是1993年12月30日。由于你方未按时履行交楼合同,一切违约责任应由你方负全部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公证合同第六条和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我公司特提出收回其投资购楼款及利息,请你方见此函应速将该款退回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上。如你方拒不退款,我公司将上告国家有关部门,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新大地公司在上述函件上注明“1994年6月11日签收”并加盖印章。同年9月26日,新大地公司复函给金川公司认为,由于国家宏观调控,影响楼房建设速度,现针对双方商讨提出如下意见:1.不准退房;2.延期交房可按月息8%计付延期交房的利息;3.不再降低房价;4.NX栋楼房全部完工为1995年4月底。1995年6月19日,新大地公司又出具一份函给金川公司,说明其公司无法按期交房的情况,并表示对延期交房期间将按约定补偿利息。

1999年11月4日,金川公司与新大地公司签订了一份《退款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终止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不再追究该合同有关违约责任;金川公司同意放弃原购房房产权,新大地公司同意退回金川公司原购房本金(略)元;(二)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处理金川公司原交新大地公司房款(略)元,分三次退还金川公司,即2000年6月30日前退购房本金50万元;2000年9月30日前退100万元;2000年12月30日归还余下全部本金(略)元;(三)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原双方签订的麦地新村NX栋《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即时作废。同年12月1日,金川公司将双方签订的NX栋X份《商品房楼宇买卖合同》原件、物业公司开出收到彭涛(50%房款)56份收据原件、物业公司开出的收到彭涛(房契费)56份收据原件、物业公司开出的收到彭涛《公证费》56份收据原件、金川公司与联络部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原件一份等资料全部移交给新大地公司。

2000年6月30日,新大地公司没有按约定将50万元款项返还给金川公司。同年7月21日,新大地公司致函给金川公司称:由于近期资金较为紧张,应付给你公司的第一笔款项50万元难以按时兑现,现其公司正积极筹集资金,尽量在8月中旬之前支付该笔款项。由于新大地公司仍未能还款给金川公司,金川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原审法院查封新大地公司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00年11月9日作出(2000)惠中法立保字地X号裁定,查封新大地公司位于惠州市X镇的两块土地使用权。

2000年11月10日,金川公司以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书》为显失公平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新大地公司,请求:(一)撤销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二)判令新大地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略)元及利息约47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略)元由新大地公司承担。

另查:物业公司是由新大地公司于1992年7月成立的,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该公司1997年9月29日被惠州市城区工商局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大地公司与金川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书》是否属显失公平予以撤销的问题。在民事活动中,什么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属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金川公司与新大地公司于1993年4月3日签订56份《商品楼宇买卖合同书》及1993年5月22日签订《联营协议》后,由于新大地公司没有积极筹集资金兴建楼房,尔后遇上国家经济宏观调控,使新大地公司未能按期将楼宇建成交给金川公司,为解决金川公司的购房款返还问题,双方根据当时惠州市房地产大幅下跌的实际状况,经核对有关单据后,于1999年11月4日签订《退款协议书》,终止双方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由新大地公司退回金川公司原购房本金(略)元,不再追究该合同有关违约责任。上述《退款协议书》是双方在乎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后,解决金川公司购房款返还问题而签订的独立的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意见》第72条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签订合同的情形。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金川公司与新大地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退款协议书》应确认为有效协议,金川公司与新大地公司应按《退款协议书》履行。金川公司认为,其在追款无着,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被迫与新大地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书》,该协议属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审查本案事实,其一,新大地公司虽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建成楼宇交金川公司,但金川公司完全可以在要求新大地公司返还购房款没有结果的情况下,通过法律途径,向新大地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无需与新大地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书》;其二,双方签订《退款协议书》时,明确约定新大地公司退回金川公司原购房本金(略)元,这是双方协商并经过核对单据后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新大地公司利用优势或者利用金川公司没有经验而签订的;其三,双方签订《退款协议书》时,房地产市场正处于低潮,特别是惠州市房地产已大幅下跌,双方权衡利弊后签订《退款协议书》,也不存在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因此,金川公司认为其与新大地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书》属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决金川公司与新大地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书》为显失公平,予以撤销不当,应予纠正。新大地公司上诉请求确认《退款协议书》有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退款协议书》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新大地公司应按该《退款协议书》约定的款额和期限退回(略)元给金川公司,但新大地公司未按期将(略)元退回给金川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大地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金川公司(按新大地公司每一期应退还款项的时间起计至付清款项日止)。新大地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金川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金川公司与新大地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有效;四、变更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大地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购房款(略)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金川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新大地公司每一期应退还款项的时间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略)元,由金川公司与新大地公司各负担(略)元。

审判长彭仕泉

审判员万李明

代理审判员王冬洁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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