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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7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诉讼代理人贾建功、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赵东方、郑某航、郑某旭沿安阳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安阳市龙安区X镇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重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望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系套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赵东方、郑某航、郑某旭沿安阳市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与白龙庙村之间网通x号线杆处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XX撞伤,另车损一辆。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荣新损伤构成重伤。

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XX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张XX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安许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撞翻同向步行的一行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0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其在安许路由南向北行走过程中被同向行驶的车辆撞翻并当场昏迷的事实经过。证人周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其母亲即被害人张XX被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的事实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酒后驾驶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阳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因案发当时醉酒驾驶被先行行政拘留。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家属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套牌车辆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拔打120并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救助,并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李群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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