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甲(又名伍某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伍某勤,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X镇平富岗英仔尾。
法定代表人伍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欢明,该公司会计。
原告伍某甲诉被告恩平市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伍某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8月10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半年(从1997年8月10日至1998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计付。签约后,原告分别于1997年8月10日和8月20日,先后四次将人民币20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即时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但此后被告未依约按月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满后亦未依约返还本金。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清偿借款本息。199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被告计划于1999年8月底前归还50万元,1999年12月底前归还8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00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照《还款计划书》还款,至今仍分文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24万元(按月利率2%从1997年8月10日计至1998年2月10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伍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伍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三、被告分别于1997年8月10日和8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款项人民币200万元。
四、被告于1999年7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被告曾确认借款并作出还款计划。
被告恩平市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无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的证据:
一、原、被告于1997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
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和分析,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被告未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因此,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于200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已生效的(2001)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同年4月13日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1997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亦予准许。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24万元(按月利率2%,从1997年8月计至1998年2月10日止),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平市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伍某甲清偿借款及利息共224万元。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共(略)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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