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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商业银行华山支行与汕头中胜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汕字第1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汕字第X号

原告:汕头市商业银行华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丹霞庄中区X幢X-X号。

负责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学东,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纯丰,汕头市商业银行华山支行信贷员。

被告:汕头中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X路鸿展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中段鸿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郑少珠,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法律室职员。

原告汕头市商业银行华山支行诉被告汕头中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胜公司)、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称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商业银行华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詹学东,被告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胜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中胜公司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9.24‰。物资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确认,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中胜公司的借款向原告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50,000元划入中胜公司账户,但借款期满,中胜公司只支付了到1997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其从1997年5月21日起至200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0,530元;被告物资公司对中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李永藩办理借款事务的《委托书》;2、汕头经济特区城市信用联社(以下称信用社)与中胜公司签订的《工商企业借款合同书》;3、物资公司向信用社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4、信用社向中胜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借款借据》;5、信用社分别于1998年2月18日、10月13日发给中胜公司的两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6、中胜公司分别于1998年2月18日、10月29日向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计划书》;7、信用社分别于1998年3月12日、1999年12月8日发给物资公司的两份《催收担保贷款通知书》;8、信用社收到中胜公司关于以“中胜01”轮作为抵押物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后出具的《收条》;9、信用社扣收利息157.5元的《计息借方传票》;10、中胜公司借款的《利息清单》;11、信用社经批准改名为汕头市商业银行华山支行(即原告)的文件。

被告中胜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中胜公司借款属实,中胜公司本身有财产,应先以中胜公司的财产偿还借款。请求减免借款利息。

被告物资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1日,被告中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为申请贷款事宜,向信用社出具《委托书》,授权李永藩代表公司办理借款事宜。11月28日,由李永藩代表被告中胜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工商企业借款合同书》,信用社向中胜公司贷款250,000元,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0日,月息9.24‰,并约定“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单位用负有连带经济责任作担保”。物资公司在“担保单位公章”及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处均盖章确认其为担保人。同日,物资公司向信用社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载明“担保人确认对借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同日,信用社将250,000元的款项划入中胜公司的账户。1996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中胜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信用社于1998年2月18日、10月13日两次向中胜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逾期贷款利息,中胜公司于2月18日、10月29日先后两次向信用社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认欠付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并承诺还清借款本息。但中胜公司未按约还款。1998年3月12日、1999年12月8日,信用社向物资公司发出《催收担保贷款通知书》,要求物资公司催促中胜公司还款,逾期则要求物资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物资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1999年1月4日,信用社经批准改名为汕头市商业银行华山支行,即原告。3月1日,中胜公司将其所有的“中胜01”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作抵押物。被告中胜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仅付清了借款从1996年11月28日起到199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3,398元和1999年12月21日至29日的利息472.5元。1999年11月18日,原告在中胜公司的账户上扣收了11月18日至20日的利息157.5元。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印证,两被告不予反驳,合议庭予以确认。

2001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扣押“中胜01”轮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于4月10日作出(2001)广海法汕字第13-X号民事裁定,扣押了“中胜01”轮,并责令两被告提供340,000元的担保。两被告未按期提供担保。原告于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拍卖“中胜01”轮。本院于6月1日作出(2001)广海法汕字第14-X号民事裁定,将“中胜01”轮予以拍卖。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1996年,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胜公司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归还贷款的利息,被告中胜公司向原告承诺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中胜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1997年5月21日至1999年1月20日共610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日万分之四,逾期贷款利息为61,00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9.24‰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为46,970元,低于61,000元,故确认在此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为46,970元;1999年1月21日至1999年6月10日共141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三,141天的逾期贷款利息为10,575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00年3月20日,1999年6月11日至2000年3月20日共253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逾期贷款利息为13,282.50元,减去原告在此期间已收的472.50元和157.50元,逾期贷款利息为12,652.50元。被告中胜公司欠原告的逾期贷款利息总额为70,197.50元。被告中胜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加上逾期贷款利息70,197.50元。中胜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的规定,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因此,应认定中胜公司与原告之间已成立抵押关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物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中胜公司的债务就拍卖“中胜01”轮的款项不足清偿借款本息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物资公司请求减免利息未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中胜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逾期贷款利息70,197.50元,两项合计共320,197.50元;

二、被告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对被告汕头中胜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就拍卖“中胜01”轮的款项不足清偿借款本息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汕头中胜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负担7,165元,原告汕头市商业银行华山支行负担45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20元,本院不另清退,由两被告迳行付给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飞

代理审判员张贤伟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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