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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远洋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舶供应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深字第2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广州远洋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路银丰苑X号X楼。

原告广州远洋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舶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周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远洋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1月到2000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船舶物资。被告于2000年9月26日确认拖欠原告物资款1,043,497.16元,并承诺在2000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00年9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物资款943,497.16元以及自2000年4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8张经被告签收的领料单复印件;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0张发票复印件;3、2000年9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确认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的传真复印件;4、200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还款协议》原件。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件,对该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均为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且和证据4相符,对此3份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也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从1996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粤航101”、“粤航102”、“粤航103”、“粤航108”、“粤航201”及其经营的“金福”等船舶提供物资。到2000年7月底,原告累计为“粤航101”轮提供船舶物资199,948.54元,为“粤航102”轮提供船舶物资40,738.16元,为“粤航103”轮提供船舶物资15,350.4元,为“粤航108”轮提供船舶物资175,100元,为“粤航201”轮提供船舶物资451,218.93元。2000年9月26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确认拖欠原告物资款共计1,043,497.16元,并承诺在2000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原告予以同意。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943,497.16元。

200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还款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经营“粤航101”轮,以经营收入抵偿被告欠款943,497.16元,如果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清偿债务,原告同意免除利息;协议同时还规定上述约定不影响原告诉讼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

1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深圳蛇口港诉前扣押了被告所有的“粤航101”轮。1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允许“粤航101”轮在扣押期间继续营运,但不得转让和抵押。3月20日,由于被告在另案中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在深圳对“粤航101”轮予以执行扣押,并于4月30日将该轮予以拍卖。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船舶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尽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船舶物资供应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其所有的船舶供应物资,被告也予以接受,因此,本案船舶供应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给付原告943,497.16元船舶物资款。被告逾期不支付欠款,原告可以主张利息损失,其请求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承诺在2000年底付清欠款,原告予以接受,因此,2000年底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从2000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远洋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船舶物资款943,497.16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4,885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申请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该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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