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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与林某某、梧州市桂东船务公司、梧州市航务管理处等船舶爆炸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事字第12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陈某柱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陈某柱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陈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乙(系死者陈某柱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陈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丙(系死者陈某柱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藤城水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严某某(系死者陈某柱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藤城水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礼诚、刘新安,均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梧州市桂东船务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被告:梧州市航务管理处。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主任。

被告:梧州市交通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上列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吕炽,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东油05”轮船长。住(略)。

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严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梧州市桂东船务公司(下称桂东公司)、梧州市航务管理处(下称梧州航管处)、梧州市交通实业发展公司(下称交通公司)、周某某船舶爆炸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7月26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属海事侵权案件,不属其管辖为由,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礼诚、刘新安,被告桂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被告梧州航管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以及林某某、桂东公司、梧州航管处、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严某某诉称:2000年3月2日,被告周某某、林某某将在江门市溶剂厂卸完500吨甲醇的“桂东油05”轮驶往广州市海珠区海心沙码头。3月4日,该轮停靠在海心沙码头,被告周某某请修理工对该船锚机进行修理。修理工进行明火作业,“桂东油05”轮发生爆炸,导致多人死亡。陈某柱不幸在这次爆炸事故中身亡。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船长周某某违反有关规定,在没有对曾装过甲醇的“桂东05”轮船舱进行清舱、除气、测爆的情况下,指令修理工进行明火作业,引燃残余甲醇气体。周某某应对此次爆炸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作为“桂东油05”轮的船舶所有人,也应对此次爆炸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东公司是该轮的挂靠单位,对此次爆炸事故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东公司注册资金为36万元,实际投入20万元,因此,桂东公司应在20万元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梧州航管处在桂东公司成立时出资36万元,因此,梧州航管处应在36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公司在桂东公司成立时注资5万元,同时书面承诺担保桂东公司的20万元注册资金,因此,交通公司应在2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柱是原告家庭的经济支柱,陈某柱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上的困难。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1,831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3,636.90元。

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桂东油05”轮船舶登记资料;2、桂东公司基本情况;3、桂东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4、结婚证;5、户口簿;6、陈某柱死亡证明;7、派出所关于陈某丙、严某某是陈某柱父母亲的证明;8、藤县藤城水运公司关于陈某丙、严某某没有退休费的证明;9、处理陈某柱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10、梧州市交通局关于清理整顿挂靠单位的文件。

被告林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船长周某某、轮机长陈某柱、大管轮钟某德、修理工黄远贵等人违章操作造成的。首先,修理工黄远贵是周某某、陈某柱、钟某德请来的;其次,陈某柱、钟某德经过油轮专业培训合格,熟悉油船安全守则,应当知道油轮明火作业的危险性,但他们不仅没有制止,反而主动协助修理工进行明火作业;第三,当船长周某某担心明火作业有危险,交待黄远贵不要再作业,到船尾找林某某商量时,陈某柱、钟某德无视船长的指示,允许黄远贵再次明火作业,导致本次爆炸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述四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梧州港务监督关于陈某柱、钟某德参加油轮专业培训的证明;2、“桂东油05”轮船舶买卖合同书、船舶买卖交割书;3、藤县藤城船坞关于“桂东油05”轮增加设备的证明;4、广州市公安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5、广州港务监督海损事故查询记录;6、藤县藤城水运公司2001年1月4日的证明;7、原“桂东油05”轮水手关于“桂东油05”轮爆炸过程的说明。

被告桂东公司辩称:一、被告桂东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终止。1999年3月,被告林某某因交不起挂靠管理费,将营运证交回被告桂东公司转梧州航管处,并报停航及要求脱离挂靠关系。9月,被告桂东公司向被告林某某发出终止挂靠关系的通知。从此,“桂东油05”轮与被告桂东公司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桂东油05”轮的责任与被告桂东公司无关。二、本次爆炸事故是因船员、修理工违规操作引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过错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桂东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桂东油05”轮的挂靠协议;2、“桂东油05”轮船舶营业证;3、梧州航管处关于“桂东油05”轮停航登记薄;4、“桂东油05”轮缴纳挂靠管理费明细表;5、桂东公司于1999年9月22日给林某某发出的关于解除挂靠关系的通知;6、桂东公司给交通局领导关于其公司经营情况的汇报;7、周某某等人的船员服务簿;8、梧州港航监督处关于桂东公司曾要求变更船舶登记事项的证明。

被告梧州航管处辩称:被告桂东公司已于1999年与“桂东油05”轮解除了挂靠关系,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桂东油05”轮的责任应由其船舶所有人承担,与桂东公司无关。桂东公司既然不承担“桂东油05”轮的责任,其投资人梧州航管处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况且,桂东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是以其公司财产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投资单位梧州航管处无关。另外,本案事故是由于船员、修理工违章作业引起的,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责任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梧州航管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梧州航管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梧州航管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下称广西航管局)收取梧州航管处缴纳1995年至1997年水路运输管理费的收据;2、广西航管局于2000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梧州航管处已按时足额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证明;3、桂东公司法人登记资料。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被告交通公司1993年投资设立的桂东公司已于1999年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桂东公司的投资主体已变更为被告梧州航管处。“桂东油05”轮爆炸事故发生于2000年,与被告交通公司无关。桂东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交通公司不可能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船员、修理工违章作业引起的,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责任人承担。被告交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桂东公司的验资证明书;2、桂东公司投资主体变更登记资料。

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除藤县藤城水运公司关于陈某丙、严某某没有退休费的证明之外的其他证据,被告林某某、桂东公司、梧州航管处、交通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林某某、桂东公司、梧州航管处、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在庭审质证时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合议庭认定如下:

对于五原告提供的藤县藤城水运公司关于陈某丙、严某某没有退休费的证明,参加庭审的四被告认为陈某柱的父母亲陈某丙、严某某是藤县藤城水运公司的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费,不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四被告主张藤县藤城水运公司称其是集体企业,没有给退休职工陈某丙、严某某发放退休费不符合事实,该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虽然陈某丙、严某某是藤县藤城水运公司的退休职工,但藤县藤城水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某丙、严某某没有领取退休费,四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陈某丙、严某某实际领取了退休费。因此,应认为藤县藤城水运公司的证明是真实的,即陈某丙、严某某属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需要其子女抚养,该份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合议庭认定的证据,结合本院已经生效的(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根据“桂东油05”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桂东油05”轮是一艘钢质油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1998年11月26日。根据该船国籍证书登记中记载:“桂东油05”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桂东公司,发证日期为1998年11月26日,有效期至2003年11月25日。本次船舶爆炸事故发生之前,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船持有有效的《内河船舶临时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散装运输化学品适装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和《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被告周某某持有内河船舶三等船长《适任证书》,梧州港务监督在证书上签注“油轮专业训练合格”。根据梧州港务监督2000年6月出具的证明,陈某柱、钟某德分别于1997年6月24日、1994年5月3日参加油轮专业训练及考试,其《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签注合格。

广州市公安消防局2000年3月31日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记载:2000年3月4日17时40分,停靠于海珠区X街X号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沥窖分公司码头(下称沥窖码头)边的“桂东油05”轮发生爆炸,该船的船体被严某损坏,船体的部分残骸飞向岸边的停车场,造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批待销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爆炸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广州市公安消防局认定火灾原因是:广西籍焊工黄远贵进行风焊作业过程中明火引燃船舱内残留甲醇挥发的气体而发生爆炸。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受雇于“桂东油05”轮并担任该轮船长职务。2000年3月2日上午,该船到江门溶剂厂卸下500吨甲醇后,未及时清洗船舱残留的甲醇气体,也没有进行除气、测爆。3月2日晚,未经广州港监部门批准和指定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船违章驾驶至沥窖码头停靠。3月4日下午,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商量后,请无上岗资格证的焊工黄远贵上船用风焊切割的方法修理,而黄远贵在修理时用明火作业,引发船舱剧烈爆炸,致黄远贵及船员陈某柱、钟某德当场死亡,船员胡劲启被炸成重伤。

根据周某某在广州港务监督所作的海损事故查询记录和原“桂东油05”轮水手的陈某,修理锚机时,轮机长陈某柱、大管轮钟某德协助黄远贵修理。

被告林某某确认“桂东油05”轮所有船员由其雇佣,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桂东油05”轮本次事故前装运甲醇航次及以后的经营活动,被告桂东公司并不知情。

另查明,被告桂东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于1993年10月20日签订《关于船舶加入梧州市桂东船务公司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林某某将其所有的“桂东油05”轮挂靠被告桂东公司,但该船所有权不变,船舶经营也由被告林某某负责,由被告林某某按每月每载重吨向被告桂东公司支付企业管理费1.5元。1999年3月,被告桂东公司将“桂东油05”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收回。该证件记载的使用期限为1999年6月20日,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桂东公司。4月被告林某某不再向被告桂东公司支付管理费。9月22日,被告桂东公司通知被告林某某终止挂靠关系,被告林某某于2000年1月3日签收了上述通知。根据梧州港航监督处2001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桂东公司曾于1999年9月至10月到梧州港航监督处咨询“桂东油05”轮与其解除挂靠关系,如何办理该船变更手续等事宜。梧州港航监督处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告诉桂东公司,船舶登记项目的变更,应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方可受理。桂东公司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的委托,登记机关不能受理变更登记申请。至今,“桂东油05”轮未到梧州港航监督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993年2月16日,被告交通公司作为开业主办单位为设立桂东公司向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梧州工商局)提供了《验证资金申请表》、《资金担保证明》、《验资证明书》和《领导管理责任书》等企业登记文件。根据上述文件记载,被告交通公司现金投资5万元,实物投资“钢质货轮”折价15万元。2月20日,梧州工商局批准设立了桂东公司,性质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200,000元。1999年1月8日,被告交通公司、梧州航管处分别向梧州工商局出具证明,提出桂东公司筹建时原定由交通公司投资,但当时由于该公司资金紧缺,无法投入,因此,2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上由梧州航管处投入。同日,被告梧州航管处给梧州港口运输联合总公司(下称港联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要求港联公司将其欠梧州航管处1995年至1997年的水路运输管理费16万元直接付给被告桂东公司。1月12日,港联公司向桂东公司支付16万元。1998年10月8日、1999年1月12日,被告桂东公司向被告梧州航管处分别出具了收到10万元、16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根据桂东公司应诉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6万元,发照日期为1999年1月21日。2000年11月13日,梧州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桂东公司出资人变更为梧州航管处,出资36万元。根据广西航管局出具的收取梧州航管处缴纳的1995年至1997年水路运输管理费的收据和广西航管局于2000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梧州航管处已按时足额缴纳1995年至1997年水路运输管理费。

根据五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藤县藤城水运公司和藤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陈某丙、严某某是死者陈某柱的父、母亲,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由陈某柱生前实际抚养;陈某丙、严某某共有6个子女;李某某与陈某柱于1984年12月14日结婚,婚后育有2个子女,即原告陈某乙、陈某甲。

2001年2月12日,藤县藤城水运公司出具证明,称:陈某柱的父亲陈某丙、母亲严某某是该公司退休职工。该公司属集体企业,无退休费及生活补贴发给退休职工。

原告为办理死者陈某柱的丧事,支付交通费1,320元、住宿费180元。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通部《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船舶在港口停泊时明火作业由港务监督部门审批,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桂东油05”轮违反上述规定,对卸完甲醇的船舶未经清洗、除气、测爆和确认没有可燃气体的情况,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雇请无证人员在船上进行风焊明火作业,致使船舶发生爆炸。被告林某某作为船舶所有人、被告周某某作为船长对船舶的安全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应对其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占90%。死者陈某柱是“桂东油05”轮的轮机长,其职责应负责船舶机器的维修保养,且陈某柱经过油轮专业培训,理应知道对卸完甲醇的船舶进行明火作业前应报港务监督部门批准,同时还应对船舱进行清洗、除气、测爆,在确认没有可燃气体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明火作业。在不具备前述条件进行明火作业,作为该船轮机长的陈某柱有权予以制止,但陈某柱不仅没有予以制止,也没有提出异议,相反,还协助修理工黄远贵进行作业。陈某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占10%。由于被告周某某是由被告林某某雇请担任“桂东油05”轮船长职务,其过错行为属于管理船舶的职务行为,被告林某某应对被告周某某的过错给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其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林某某没有向被告桂东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被告桂东公司于1999年3月向被告林某某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且该证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桂东公司也向被告林某某发出终止挂靠关系的通知,被告林某某确认收到,应当认定被告桂东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已解除。桂东公司在决定解除与林某某的挂靠关系后,曾到梧州港航监督处申请办理变更“桂东油05”轮的登记项目,但梧州港航监督处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没有受理。因此,“桂东油05”轮的船舶证书中记载的船舶经营人仍然是桂东公司,但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任不在桂东公司。况且,本次事故发生期间,“桂东油05”轮由被告林某某经营。因此,五原告请求被告桂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桂东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而且桂东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梧州航管处作为该公司的投资人,不应为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交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该公司的投资人,更无需为其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请求被告梧州航管处、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规定,陈某柱死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出庭的四被告对五原告提出的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70,540.9元没有异议,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五原告提出为办理死者陈某柱的丧事支付交通费1,316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金额为1,32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五原告的请求低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五原告这一请求应认为是五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该项请求按1,316元认定。五原告提出为办理死者陈某柱的丧事支付住宿费180元的诉讼请求,出庭的四被告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张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认为虽然其提供的住宿费单据是一张收据,但考虑到原告是(略)人,其到广州办理陈某柱的丧事,住宿是必需的,且五原告的该项请求低于《广东省199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因此,对五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认定。关于五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主张按13个人20天每人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为5,200元,但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出庭的四被告对误工费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对五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3人20天计算有异议。合议庭认为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不得超过3人,五原告请求13个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在五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时间证据的情况下,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7天,误工费的标准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即五原告的误工费为420元。

鉴于五原告是死者陈某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者的死亡补偿费享有共同权利。关于办理陈某柱丧事而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于五原告没有明确上述费用由谁支付,因此,对上述费用五原告有共同权利。

原告陈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附件第三十七条第(九)项和《广东省一九九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陈某甲的被抚养年限为3年5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陈某柱的死亡,原告陈某甲有权向被告提出一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即4,100元。但原告陈某甲只请求4,000元。原告陈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低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应认为是原告陈某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按照上述规定,其被抚养年限为4年9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00元。原告陈某乙请求一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原告陈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低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应认为是原告陈某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某丙出生于1935年8月20日,按上述规定,被抚养年限为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00元。原告陈某丙共有6个子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有抚养父母的义务,死者陈某柱生前负担六分之一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陈某丙按六分之一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元。出庭的四被告认为陈某丙是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费,不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陈某丙是藤县藤城水运公司的退休职工,藤县藤城水运公司出具证明称,因藤县藤城水运公司属集体企业,没有退休费及生活补贴发给退休职工,其生活来源全部靠子女供给。合议庭认为上述四被告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能推翻藤县藤城水运公司的证明,陈某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样,原告严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被抚养年限为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00元。原告严某某按六分之一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元,也应予以认定。

关于五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经请求了陈某柱的死亡补偿费,而死亡补偿费实际上是精神损失赔偿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五原告在请求了陈某柱的死亡补偿费后,再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死者陈某柱在事故中有过错,五原告请求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应扣减10%,即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应为63,486.81元、丧葬费3,600元、误工费378元、交通费1,184.4元、住宿费162元,原告陈某甲的生活费为3,600元、原告陈某乙的生活费4,500元、原告陈某丙的生活费3,600元、原告严某某的生活费3,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严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63,486.81元、丧葬费3,600元、误工费378元、交通费1,184.4元、住宿费162元;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生活费3,600元;

三、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陈某乙生活费4,500元;

四、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陈某丙生活费3,600元;

五、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严某某生活费3,60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严某某对被告桂东公司、梧州航管处、交通公司、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9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1,862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严某某承担5,928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程生祥

代理审判员邓锦彪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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