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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拖欠代付信用证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粤高法经一终字第77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粤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蓬发大厦C座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关健,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经济综合楼北座二门X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松敬、王志平,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因拖欠代付信用证货款纠纷一案,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汕中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199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0日,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给汕头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提出其向德国铁桑钢铁集团公司进口镀锌板共(略),总金额(略).00美元,合同号I/95,依约应于某年7月2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UC,请求先给予开具L/C后补有关单证。1995年7月30日,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乙方)与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代理进口镀锌板(合同号I/95)事宜签订本协议如下,以资共同信守。1.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墨西哥产热镀锌板共(略),单价CIF汕头,总金额(略).00美元。详细规格以外贸合同为准。具体金额以实际装运及付款为准。2.乙方按开证总额10%付给甲方作为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三天内划入甲方账户。(人民币240万元)由甲方在1995年7月30日前对外开出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开证时注明见单90天付款,装船期为1995年9月底前,目的地汕头港,提单通知人及收货人为甲方。开证费由甲方负责。3.货物到达汕头港后,由甲方办理或协助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所需进口批文由乙方在货到7天前提供给甲方,也可委托甲方协助解决。所有进口环节的费用(含批文费、监管费、商检费、码头、仓储费等)由乙方负责。4.甲方办理进口货物的寄仓手续,由乙方组织国内销售、销售货款直接进甲方账户,原则上款到发货、如有其他销售结算形式,需甲方同意方能办理提货销售。5.合作期限不超过90天(从单证抵汕之日起计),在合作期满后,乙方如未能销售及回笼全部货款,甲方有权作价协助销售,以保证按期UC货款。如因此而发生亏损或垫款罚息(按开证行实收计)由乙方全额承担。6.乙方保证甲方的合作经营利润不低于某证总额的1%,并在经营结束时一次结清。7.本协议项下进口合同如因故无法按期执行,乙方应负担UC开证费用。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撤证及索赔,并不收取合作利润。8.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于1995年7月26日向汕头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支付人民币保证金310万元,申请开立了(略)号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同年8月14日、9月1日,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书面指示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对信用证内容进行修改。同年10月25日,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致函给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同意委托开具/(略)号信用证项下单证,金额为(略).70美元;同意承兑,并履行到期日付款的义务。同年11月28日,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出具一张收据给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注明收到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镀锌板3500吨提单套三份,并已背书,另领到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空白证明二张,用于某关、提货用。同日,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金碧城实业有限公司储运仓库签订仓储协议,约定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将镀锌板3500吨寄存放于某头经济特区金碧城实业有限公司储运仓库,提货印鉴为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汕头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公章。同年12月7日,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书面指示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将委托开具的上述信用证付款期限从见单后120天修改为见单后180天。1996年1月15日,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致函给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说明镀锌板3500吨的存放情况,其中373.40吨存放于某华仓库、86.20吨存放于某堤码头、3040.40吨存放于某碧城仓库。1996年4月2日,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致函给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提出因货款未能及时回笼,要求延期至同年7月27日付款,确认延期后货款及利息共计(略).63美元、应付延期手续费1‰。同年4月22日、6月14日,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书面要求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尽快落实还款措施。1996年7月8日,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致函给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申请先议付50%货款,余款经与客户协商后展期至同年10月24日,承诺于1996年10月24日前15天付清所欠金额及展期利息和银行费用。同年7月16日、7月22日,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致函给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委托其出售100吨、1000吨镀锌板,并代收款及发货,单价分别为每吨5200元、5150元。1996年7月22日,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支付给汕头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币(略).86元,同年10月23日再支付人民币(略).31元及利息(略)元,合计人民币(略).17元。1996年6月9日,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确认了该单信用证项下货款数额(包括三次展期利息)共(略).18美元,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为此付给了开证行展期修改费、邮资等费用共(略).83美元,故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结欠的款项合计(略)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外汇利率折合人民币为(略).83元。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只于1995年7月24日至1996年8月2日付还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人民币(略).16元。信用证议付日到期,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未依约支付其余款项,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则向开证行付清了该单信用证全部款项。综上所述,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至今尚结欠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代为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币(略).67元。1998年10月22日,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偿还人民币(略).46元及利息。因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该公司无正常的办公地址,故原审法院依法于1998年11月6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确定开庭日期为1999年1月26日,但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1999年4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于某年4月27日公告送达判决书给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同意承兑及确认数额的书证材料、展期申请证明、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代垫款凭证、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还款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决认为: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与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依约申请对外开证,该单信用证项下单据到后,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承诺还款,期届,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并无全面履约,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因此向开证行垫付了该单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对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代垫付的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要求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还款的请求部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结欠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垫付信用证款项人民币(略).67元,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还清,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案件受理费(略)元,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负担5400元,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负担(略)元。

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纠纷为拖欠代付信用证货款纠纷,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合作纠纷。(一)我公司、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代理进口协议书》,但除协议第1条规定我司委托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代理进口墨西哥产热镀锌板(略)外,其他条款规定的均是合作关系,而且从第4条规定可知,我公司对货物无单独拥有所有权,与第1条是相矛盾的,因此第1条的规定应与后面的规定相联系在一起理解,应理解为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负责进口,这是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承担的合作义务之一。(二)我公司、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规定我公司、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协议书第2条起之各条分别规定合作各方的责任、合作期限、盈亏承担、费用承担。如果我公司、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之间是代付信用证货款关系,那么,双方根本不需要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这样规定合作关系的文件,而只需签订代开信用证的协议即可,即只需规定开证费用之负担、何时还款即可。综上二点,《代理进口协议书》实质上规定的是我公司、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合作进口、销售墨西哥产热镀锌板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代付信用证货款关系。二、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不管是何原因,我公司未能参加一审诉讼已是不争之事实,也正因为此,我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申明自己的观点,陈述相关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凭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一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要全面查明本案的事实,显然是相当困难的。虽然我公司目前未能看到一审诉讼案卷,但通过将我公司、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双方履约情况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对照,可以看出一审未能查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而这些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一)镀锌板是谁销售销售价为多少是否合理(二)镀锌板的销售是否符合《代理进口协议书》(三)镀锌板的销售总价金是多少三、一审判决错误。由于某审将我公司、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因签订、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书》而产生的合作关系误为代付信用证货款关系以及未能查明本案的重要事实,所以在实体处理上发生错误在所难免,其错误为未分清合作双方的责任,将所有一审认定的损失判令我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法律关系,未能查明事实,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答辩称:一、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为拖延还款抓住协议书中有出现合作字眼企图歪曲本案信用证垫款法律关系。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见欠付我公司信用证垫款的事实无法动摇,便挖空心思,弄出个双方是合作关系来。究其然,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能否就协议书的字眼分析出双方是如何合作的合作前提是什么合作条件是什么如何确定合作责任、风险如何分析合作利润双方已履行了什么合作权利义务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如何得取合作收益等等,均无法说出个所以然,连最起码的数字都没有。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不能否认在整个履行协议中不止十次书面承诺付还我公司代开信用证项下款项,请求代为修改付款期限,表示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多次在书面中明确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完全系“委托贵公司代理进口……证号是什么……”等等。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抓住协议中的某个字眼妄图歪曲双方法律关系是不能接受的。二、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据是充足的,适用法律是准确的。首先,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已自行放弃原审的诉讼权利,无权就原审的诉讼活动进行指脚划手。其次,原审认定的事实完全凭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所提供给我公司的书面资料进行审查的。直至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提出上诉时,没有也完全不可能提供相反的依据来推翻铁证。为此,(以什么无什么参加诉讼、无见到一审案卷作为原审没查明事实的理由是荒唐的。)综上所述,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仅凭协议中有出现合作的字眼企图推翻本案系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欠付信用证垫款的法律关系,只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原判是根据本案双方履行协议以及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多次书面反映委托我公司开证的事实依据进行判决的,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及合同内容来看,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事先与外商签订了进口合同,进口商品的批文、一切进口费用及商品销售由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负责,亏损由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承担,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多次按照其与外商进口合同的约定,指令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修改信用证条款,同意承兑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及承诺对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履行在信用证到期日付款义务,信用证项下货物的提单由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交付给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持有,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对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确认尚欠的代付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委托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按其指定价格销售货物,且实际偿还大部分欠款给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合同约定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办理货物寄仓手续及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销售货物的货款直接进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账户,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如未能按期销售及回笼全部货款,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有权作价协助销售,以保证按期L/C货款,因此发生的亏损由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承担,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保证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合作经营利润不低于某证总额的1%。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合合作经营法律关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特征,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亦无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进口商品合同,履行外贸代理义务,只是代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及相关费用。因此,应认定本案属垫付信用证款项纠纷。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属合作经营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决依据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确认尚欠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外汇货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总额,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外汇利率折合成人民币,减去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已经偿还的人民币货款后,认定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尚欠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人民币(略).67元,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判令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偿还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给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发展公司,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汕头市粤东经济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利民

审判员覃旭春

审判员郑海森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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