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时间:2001-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顺刑初字第466号

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增城市X镇X村横岭社。2000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0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阿龙”于2000年12月22日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向顺德市X镇龙桥燃料有限公司骗购40吨0#柴油(价值人民币128,000元),并提走了其中的19.527吨(价值人民币62,486.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2.受害单位顺德市X镇龙桥燃料有限公司报案笔录;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4.证人朱×蔚、钟×志证言;5.证人朱×蔚、潘×苏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何某某对作案工作辨认笔录;7.顺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8.印文鉴定书;9.退赃材料;10.核价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又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诈骗128,000元的数额中有部分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称:1.部分指控事实不清,是否存在“广州市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查清,若存在,被告人何某某的罪责会较轻;2.部分犯罪未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某是从犯;4.赃款已退还,且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初,被告人何某某经朋友介绍与“阿龙”(另案处理)认识后,由“阿龙”提出以刚开始几次给钱最后一次不给钱的方法诈骗柴油,并商定诈骗所得“阿龙”占八成,何某某占二成。后为了诈骗得手后逃避追查,又由“阿龙”帮被告人何某某办了一张姓名为“罗伟东”的假身份证,并印了20张姓名为“罗伟东”、单位为“广州市瑞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片。为进一步保证作案能顺利进行,被告人何某某又于同年12月12日到广州市天河客运站旁边一间职业介绍所聘请了朱×蔚(另案处理)做帮手,并为朱办了一张姓名为“刘国新”的假身份证。一切准备就绪后,被告人何某某于同年12月16日按照“阿龙”的安排,到顺德市X镇龙桥燃料有限公司购买15吨0#柴油,用“阿龙”交给他的两张空白转帐支票进行结帐。对方工作人员告诉被告人何某某,用转帐支票结帐要等三、四天货款到帐后才能发货,而通过银行转帐凭银行进帐单回执来购货就可马上发货。回到广州后,被告人何某某将此情况告诉了“阿龙”,“阿龙”说你下次去提货时顺便记下对方公司的银行帐户号码。同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广州租了一辆运油车到龙桥公司油库,运走已购买的柴油,并记下了对方的银行帐户号码。同月22日,“阿龙”将一张盖有“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环市X路支行(8)受理凭证专用章”的印章(后经鉴定该章为伪造)的银行进帐单回执(出票人为广州市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环市X路支行,帐号(略),收款人为顺德市X镇龙桥燃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为陈村农业银行,帐号X-X-Xl-(略),进帐金额为人民币128,000元,)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让其到顺德市X村龙桥燃料有限公司购买柴油。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帐户“广州市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里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持该张银行进帐单到陈村龙桥燃料有限公司购买40吨0#柴油(价值人民币128,000元),并于当日下午在广州市华源恒燃料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油车,提走了其中的19.527吨(价值人民币62,486.4元),然后安排朱×蔚出面到广州市南岗地磅场将柴油卖给由“阿龙”联系好的买主,得款人民币5万多元,后将该款交给“阿龙”。陈村龙桥燃料有限公司在该批油被提走后,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环市X路支行询问了该张银行进帐单的情况,得知该行并未受理该笔业务,才知道被骗。次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又让朱×蔚到华源恒燃料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油车,并要求该公司安排的司机钟×志拿提货单单独到陈村龙桥燃料有限公司提取剩余的柴油。陈村龙桥燃料有限公司见到该提货单即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南岗地磅场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破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62,486.4元退回被编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00年12月23日被抓获;2.受害单位顺德市X镇龙桥燃料有限公司报案笔录,证实其于2000年12月22日被一自称是“广州市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名叫“罗伟东”的男子用一张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骗购了40吨0#柴油,并被提走其中的19.527吨;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阿龙”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进行诈骗的经过;4.证人朱×蔚证言及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一名叫“罗伟东”的男子聘请其后,于2000年12月22日要其到广州市黄埔开发区出售19.4吨柴油,得款5万多元交给其另一老板“阿龙”,经其辨认,该名叫“罗伟东”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何某某;5.证人钟×志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12月22、23日接受广州市华源恒燃料有限公司安排,先后两次到陈村龙桥燃料有限公司运柴油,第一次运了19吨左右到广州市南岗地磅场交货,第二次没有提货;6.证人潘×苏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0年12月22日用一张伪造的银行进帐单到陈村龙桥燃料有限公司骗购了40吨0#柴油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何某某;7,被告人何某某对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实缴获的银行进帐单是其诈骗财物时所用;8.顺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环市X路支行在2000年12月22日无受理“广州市瑞友贸易有限公司”转出人民币128,000元的业务;9.印文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交给陈村龙桥燃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进帐单上盖的“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环市X路支行(8)受理凭证专用章”是伪造的;10.退赃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62,486.4元退回被骗单位;11.核价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诈骗的40吨0#柴油价值人民币128,000元。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是否存在“广州市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查清,若存在,被告人何某某的罪责会较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某虽然是以“广州市瑞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但其从未到过该公司,也没有任何某据显示其曾办理过任何某入该公司的手续,即使该公司存在也不能认定其是该公司员工,且从本案来看,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案人“阿龙”在作案前即商定诈骗所得“阿龙”占八成、被告人占二成,并未打算将犯罪所得交由“广州市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占有,后被告人何某某又办了一张姓名为“罗伟东”的假身份证,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始终以假身份出现,也表明了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广州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仅仅是为了便于其诈骗得手及得手后逃避追查,而并非真的由该公司授意其实施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案人“阿龙”的犯罪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即使“广州市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也与其无关,所以,“广州市瑞友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单位的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部分犯罪未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意图诈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00元,但实际得手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2,486.4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意图诈骗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被告人何某某诈骗的数额属于巨大,本院将其作为确定量刑档次的依据,而被告人何某某意图诈骗的数额本院则将其作为从重而非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某从重处罚,所以,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的该辩解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是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案人“阿龙”共同商定了作案方案,后又积极实施,整个诈骗过程基本由其出面进行操作,在共同犯罪中其与在幕后组织策划的同案人“阿龙”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应负有同等罪责,不存在主次之分,所以,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的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赃款已退还,且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初犯并非法定从轻情节,应结合其他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是否从轻处罚,而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开始时否认其诈骗,后因证据确凿才被迫承认,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该辩解不予采纳,其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3日起至2007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小苹

代理审判员廖亮

人民陪审员萧文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秀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