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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与宝利满投资有限公司、台山市汶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信用证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江中法经初字第8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39—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棉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利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罗湾渣甸街X—X号富盛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

被告台山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台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雄,余惠军,均为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山市X路X号市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诉讼代理人李敬威、胡杨明,均为广东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国华银行)诉被告宝利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满公司)、被告台山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汶村公司)、被告台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山市府)信用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银行诉讼代理人刘棉春,被告汶村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某雄、余惠军,被告台山市府诉讼代理人李敬威、胡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满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华银行诉称:1996年7月29日,国华银行就宝利满公司的申请,向其发出给予总额4000万港元之授信额度的有担保条件的授信函。1996年12月9日,汶村公司和台山市府分别承诺对该4000万港元本息及相关费用作担保。1998年4月8日至1998年5月15日,宝利满公司先后向原告申请开出五份信用证,五份信用证额度合共(略)港元。原告按宝利满公司的要求开出了上述五份信用证,并且按照信用证上的付款条件支付了款项。但宝利满公司至今未清偿上述五份信用证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曾多次向宝利满公司催收,无果。此外,原告也曾多次致函汶村公司及台山市府,要求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宝利满公司还清上述欠款,无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宝利满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略)港元及利息(略).66港元(暂计至2000年4月1日),本息合计(略).66港元,被告汶村公司及台山市府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追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10万港元及其他费用;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国华银行商业登记证》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国华银行作为原告有合格的主体资格。

2.宝利满公司的董事资料复印件七份、董事会决议中英文版复印件各一份,宝利满公司将有关信用证签署的权限授予给宝利满公司的董事陈某乙。

3.汶村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证明汶村公司承诺作为宝利满公司取得4000万港元之授信额度的担保人。

4.台山市府向国华银行出具的《承诺函》,证明台山政府承诺作为宝利满公司取得4000万港元之授信额度的担保人。

5.国华银行向宝利满公司发出的授信函一份,证明国华银行同意提供宝利满公司的贷款额度为4000万港元。

6.《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五份,证明宝利满公司向国华银行提出开具信用证的申请。

7.《跟单信用证》五份,证明国华银行根据宝利满公司提出的要求出具了信用证。

8.《货运收据》五份,证明宝利满公司已经向信用证受益人签发了货物收据,国华银行已经取得信用证受益人转交的作为兑付货款汇票条件的有关单据,并需按照信用证条件承担兑付责任。

9.《信托提货收据》五份,证明宝利满公司已经收到信用证项下的价值(略)港元的货物,宝利满公司就清还货款的期限向国华银行作出承诺。

10.国华银行与宝利满公司于1999年9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宝利满公司确认国华银行已开具的总金额为(略)港元信用证的行为及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所涉货款至今未还,并证明协议不影响国华银行向宝利满公司及担保人追索的权利。

11.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证明宝利满公司欠国华银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略)港元的事实。

12.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证明国华银行主张宝利满公司欠透支款和信用证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暂计至2000年4月1日欠款本息合计为(略).66港元。

13.国华银行发给汶村公司的函,证明国华银行于1998年10月30日、1999年3月29日向汶村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

14.国华银行发给台山市府的函及部分函寄挂号信证明书,证明国华银行于1999年1月15日、1999年3月29日、1999年5月19日、1999年8月23日、1999年12月4日向台山市府主张债权的情况。

15.香港律师所致国华银行关于律师费的复函,证明原告为追讨信用证款项本金和利息,在香港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为10万港元。

被告宝利满公司答辩称:1999年5月27日,原告已经就本案同一笔借款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已于同年6月17日作出判决。现在原告又就同一笔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之规定,原告的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宝利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汶村公司答辩称:一、汶村公司没有对宝利满公司于1998年4月8日向国华银行5份信用证项下的(略)港元借款作出任何担保行为。理由是:1.国华银行要求汶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1996年7月29日国华银行向宝利满公司发出了给予总额4000万港元之授信额度的授信函;同年12月9日,汶村公司出具给国华银行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承诺对上述4000万港元额度的授信函作出担保。2.该授信函是有期限的,期限为一年。授信函规定每年需要展期,如不展期,则该授信函失效。从有关法律规定和常理来讲,一个银行对一个企业的授信额度,不可能是不论该企业如何变化,授信额度都不变和生效。通常的做法是授信额度以一年为限。3.汶村公司出具给国华银行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承诺对上述4000万港元额度的授信函作出担保,只是对宝利满公司的信用作担保,而非对宝利满公司实际向国华银行借款作担保。实际上,在该授信函的一年有效期内,即1996年7月29日至1997年7月28日止,宝利满公司并没有向国华银行借款。即主债务不存在,那么,担保债务当然不存在。国华银行对汶村公司的起诉无理。4.因为宝利满公司在国华银行1996年7月29日发出授信函一年后,没有向国华银行申请展期和办理有关手续。所以宝利满公司于1997年7月29日以后,如要取得国华银行的授信额度,必须重新申请,但这与汶村公司无关,因汶村公司再没有对宝利满公司作出担保。这当然包括宝利满公司于1998年4月8日至5月15日间向国华银行取得的5份信用证项下的(略)港元。以上几个方面说明了汶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对宝利满公司向国华银行的任何实际借款作出过任何具体的担保行为。二、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的原告国华银行已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香港高等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国华银行就同一案由和事实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起诉,显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香港高等法院判决的执行情况,国华银行没有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如果宝利满公司已经履行香港法院的判决,则国华银行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追究汶村公司的所谓担保责任。而且,国华银行在香港起诉时,已放弃了对汶村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国华银行认为,汶村公司对国华银行向宝利满公司发出的4000万港元授信额度信函作出担保无效,汶村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汶村公司认为,汶村公司所作的担保是一种授信额度,而非实际借款,即使汶村公司有过错,也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造成担保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国华银行,汶村公司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国华银行起诉汶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汶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汶村公司对其所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汶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香港高等法院对宝利满公司发出的传讯令状、对陈某良发出的传讯令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重复起诉。

被告台山市府答辩称:1.台山市府的担保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2.原告起诉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台山市府免除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台山市府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1999年7月国华银行在香港起诉宝利满公司时没有要求台山市府承担保证责任,而香港法院判决后直到国华银行再次起诉为止,将近一年时间,国华银行没有要求台山市府承担保证责任,远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台山市府的保证责任被免除。3.台山市府不承担本案任何过错责任。理由如下:(1)台山市府的《承诺函》不是用来担保宝利满公司借款的,而是应汶村公司的要求,对汶村公司担保契约的有效性进行承诺。台山市府根本没有与宝利满公司、国华银行有任何形式的联系,台山市府对宝利满公司的借款是毫不知情。(2)台山市府对国华银行因审查失误导致的损失不负任何过错责任。国华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对台山市府的担保资格及有效性负有审查责任。对于台山市X村公司的要求所作出的《承诺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国华银行有责任进行审查确认。国华银行应该清楚“政府机构不得为担保人”的法律原则,其将失察而导致的过错推卸给台山市府身上,是不公平的。另外,借款人宝利满公司在香港注册,已经在香港法院作出了判决,并明确由借款人宝利满公司承担,借款与承诺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华银行对台山市府的诉讼请求,维护台山市府的合法权益。

被告台山市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国华银行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提出:1.宝利满公司拖欠国华银行(略)港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宝利满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2.汶村公司为宝利满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提供担保的证据充分,汶村公司辩称从未就宝利满公司于1998年4月8日至5月15日的借款向国华银行提供担保违背事实。国华银行根据宝利满公司的申请,于1996年7月29日发出《授信函》给予宝利满公司不超过4000万港元的贷款额度,其前提条件是必须由汶村公司和台山市府各自出具担保函。据此,汶村公司于1996年12月9日向国华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明确承诺作为宝利满公司取得4000万港元之授信额度的担保人,对宝利满公司欠国华银行的款项在4000万港元,及利息和国华银行因追收欠款支出的相关费用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直到清还所有欠款时止。同时,台山市府也向国华银行出具《承诺函》。正因为汶村公司和台山市府向国华银行出具担保函,国华银行才会于1998年4月8日至5月15日向宝利满公司开出总额为(略)港元的信用证5份。此外,汶村公司在多次收到国华银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件后毫无异议。3.汶村公司和台山市府的担保行为均违反《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办理外汇审批手续,台山市府的担保行为违反《担保法》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均属无效民事行为。汶村公司和台山市府作为境内企业法人、国家机关,理应了解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担保的无效应负全部责任,对国华银行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汶村公司和台山市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首先,本案所涉担保无效,汶村公司和台山市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要谈保证期间,因汶村公司和台山市府在担保函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宝利满公司5份信用证至迟的还款日期为1998年8月16日,至国华银行2000年5月起诉,根本没有超过保证期间。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凡是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虽然香港高等法院已经受理过此案,但是这并不影响国华银行就该案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汶村公司、台山市府对国华银行提供的1、2、3、4、5、6、7、10、11、12、13、15这部分证据,国华银行对汶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及陈某的事实有如下异议:

1.汶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货运收据》及五份《信托提货收据》有异议,认为国华银行没有依有关的条件付款,同时经征询陈某乙本人,货运收据上部分签名非陈某乙本人所签。国华银行认为应该由汶村公司对陈某乙签名的真实性举证;

2.汶村公司提出《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跟单信用证》不能反映借款与汶村公司的关系,授信函汶村公司也没有确认,国华银行与宝利满公司的转让协议汶村公司也未参与。国华银行回应《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跟单信用证》、授信函、转让协议只是证明宝利满公司应向国华银行支付款项,不因汶村公司未参与、未确认而影响宝利满欠款的事实。

3.汶村公司认为没有对宝利满公司于1998年4月8日向国华银行5份信用证项下的(略)港元借款作出任何担保行为。国华银行认为汶村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1996年7月29日,国华银行依据宝利满公司的申请,向其发出给予总额4000万港元之授信额度的有担保条件的授信函。1996年12月9日,汶村公司向国华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表示:汶村公司保证宝利满公司按时清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宝利满公司违反协议或延迟还欠款,汶村公司在收到国华银行书面通知七天内代宝利满公司还清所有欠款;担保范围是在任何时间欠国华银行任何贷款、给予透支或其他银行授信款项及其最终所欠之款项,但最高不得超过4000万港元及其利息因追收欠款引致的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担保是延续有效、不可撤销及不附带任何条件,直至借款人完全清还所有欠款为止等等。1996年12月9日,台山市府也向国华银行出具《承诺函》,表示:台山市府同意宝利满公司向国华银行申请使用总额4000万港元之授信额度,台山市府将尽力维持宝利满公司的存在及正常营运,督促及确使宝利满公司履行贷款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如期清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若宝利满公司未能履行贷款协议之责任,台山市府将在国华银行要求时全部承担宝利满公司在贷款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不让国华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1998年4月8日,宝利满公司向国华银行申请开出编号为H—28一Q—(略),金额为220万港元的《信用证》一份,同日,又向国华银行申请开出编号为H一28一Q—(略),金额为280万港元的《信用证》一份,1998年4月22日,宝利满公司向国华银行申请开出编号为H一28一Q—(略),金额为158万港元的《信用证》一份;1998年4月9日,宝利满公司向国华银行申请开出编号为H--28一Q—(略),金额为1,271,347港元的《信用证》一份;1998年5月15日,宝利满公司向国华银行申请开出编号为H—28一Q—(略),金额为200万港元的《信用证》一份,上述五份信用证额度合共(略)港元。国华银行按宝利满公司的要求开出上述五份《信用证》,并且按照《信用证》上的付款条件支付了上述款项,宝利满公司亦已经收取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宝利满公司对五份信用证项下的欠款的具体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具体是:1.200万港元货款的还款期限是1998年7月8日,280万港元货款的还款期限是1998年7月13日,158万港元货款的还款期限是1998年7月21日,(略)港元货款的还款期限是1998年7月22日,200万港元贷款的还款期限是1998年8月16日。但宝利满公司未依约清偿上述五份信用证项下所欠国华银行的债务。国华银行曾多次向宝利满公司催收,无果。此外,国华银行于1998年10月30日、1999年3月29日发函给汶村公司,向汶村公司主张债权;国华银行于1999年1月15日、1999年3月29日、1999年5月19日、1999年8月23日、1999年12月4日向台山市府发函及函寄挂号信主张债权。国华银行要求该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还清上述欠款,无果。国华银行遂于1999年5月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宝利满公司,1999年6月17日,香港高等法院已经就被告宝利满公司拖欠国华银行信用证款项本金及利息一案作出了判决,判令宝利满公司清偿欠款。2000年5月14日,国华银行以宝利满公司欠款不还,汶村公司、台山市府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到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还本付息,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信用证欠款纠纷,原告国华银行选择内地法院起诉,三被告对本院管辖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并作出实体答辩,被告汶村公司和台山市府的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应适用内地法律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信用证欠款关系。国华银行以同一诉因在香港法院起诉宝利满公司后,又在内地法院起诉三被告,其再次起诉的行为并无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对国华银行提交的《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跟单信用证》、《货运收据》、《信托提货收据》、《授信函》和《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宝利满公司拖欠国华银行5份信用证项下本金(略)港元及利息的事实是清楚的。国华银行出具信用证给宝利满公司的行为,手续完备,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应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国华银行请求判令宝利满公司偿还(略)港元并按照香港高等法院1999年6月17日判决所定的信用证欠款计息原则计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方对该计息原则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国华银行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还涉及到(略).78港元透支款及其利息(略).87港元,由于国华银行并没有就该透支款提出诉讼请求,对该透支款本息(略).65港元应予扣除,即截止至2000年4月1日,宝利满公司应付国华银行款项本息合计应为(略).01港元,从2000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略)港元为本金,按照香港高等法院1999年6月17日判决所定的信用证欠款利率计息。国华银行还请求判令宝利满公司承担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港元及其他费用。经查,国华银行支出的律师费10万港元,是为其在香港法院起诉而发生,并非因本案的诉讼所必须和直接支出,本院认为不应由本案三被告负担。对其他费用的支出,国华银行没有提出具体金额和单据,并说明其与本案的必然联系,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国华银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宝利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国华银行还以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请求判令汶村公司和台山市府对宝利满公司偿还(略)港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国华银行与汶村公司和台山市府设立保证担保关系的时间是1996年12月9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实施之后,应适用担保法调整该担保关系。另外,本案债权人国华银行和主债务人宝利满公司均为香港地区的商业机构,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调整该担保关系。依照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认定台山市府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认定台山市X村公司均不具备外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且无履行法定的报批手续,属擅自提供对外担保。所以,台山市X村公司担保宝利满公司使用国华银行4000万港元授信额度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国华银行应当知悉并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没有依法选择适当的担保主体和履行法定程序。故造成担保无效,债权人国华银行和担保人台山市府、汶村公司均有过错,台山市府、汶村公司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在主债务人宝利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本息的50%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华银行主张台山市府、汶村公司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与台山市府、汶村公司的过错不相称,本院不予支持。

汶村公司主张,其于1996年12月9日出具给国华银行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承诺对4000万港元额度的授信函作出担保,只是对宝利满公司的信用作担保,而非对宝利满公司实际向国华银行借款作担保;国华银行出具给宝利满公司的授信函已经过期失效,汶村公司没有对宝利满公司于1998年4月8日至5月15日向国华银行所借的(略)港元作出过任何具体的担保行为。本院认为汶村公司于1996年12月9日出具给国华银行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是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契约,其第3条约定,此担保契约是担保借款人依协议清还其于任何时间欠国华银行的任何贷款、给予透支或其他银行授信款项及其最终所欠款项,有延续性效力,直至借款人欠银行的一切欠款清还为止;保证范围是4000万港元及其利息和因追收欠款引致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第6条约定,保证期限和效力为“延续有效、不可撤销及不附带任何条件,直至借款人完全清还所有欠款时止”。上述约定,并无明确限制宝利满公司的用款、还款的具体时间,而是明确指出任何时间发生的欠款,只要不超越4000万港元及利息和相关款项,汶村公司都要负担保责任,并不需要每次用款都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汶村公司主张授信函已经过期失效,没有对宝利满公司于1998年4月8日至5月15日向国华银行所借的(略)港元作出过任何具体的担保行为,与其承诺相悖,与事实不符。实际履行中,国华银行开出了5份总额为(略)港元的信用证,宝利满公司已经收取了该5份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却没有支付该(略)港元和利息及相关费用给国华银行。该欠款金额没有超出担保契约的约定金额,汶村公司依法须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范围依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而定为主债务人宝利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本息的50%。另外,汶村公司还主张国华银行以不同诉因重复起诉,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宝利满公司未履行香港法院的判决。本院认为国华银行在本院和香港高等法院,均以宝利满公司拖欠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为由提起诉讼,并非不同诉因。其为充分维护自身利益,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不同法域起诉,增加境内的汶村公司和台山市府为被告,并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属重复起诉,应予准许。国华银行已经举出宝利满公司欠款未还的证据,汶村公司提出宝利满公司履行香港法院判决的情况未明,属于汶村公司的反驳,举证责任在汶村公司,而不在国华银行。故汶村公司的相关辩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台山市府主张,本案的保证担保无效,国华银行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台山市府的《承诺函》不是用来担保宝利满公司借款,台山市府对国华银行因审查失误所导致的损失不负任何过错责任。因此,台山市府不需要对国华银行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国华银行对台山市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台山市府于1996年12月9日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表述接受承诺的对方是国华银行,承诺的内容是督促及确使宝利满公司履行其在贷款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如期清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若宝利满公司未能履行贷款协议规定的责任,台山市府将在国华银行要求时,全部承担宝利满公司在贷款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该承诺的内容,已明确约定当宝利满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时,由台山市府代为向国华银行承担还款责任,保证的范围、发生的条件、债权人都已经表示清楚。现台山市府否认担保宝利满公司向国华银行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台山市府主张国华银行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担保因违法而无效,就不能适用保证期间来处理该担保关系,而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来处理。宝利满公司5份信用证至迟的还款日期为1998年8月16日,国华银行于1999年1月15日、1999年3月29日、1999年5月19日、1999年8月23日、1999年12月4日向台山市府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国华银行于2000年5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台山市府相关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台山市府主张本案担保无效,有过错,经查属实,可以采纳。台山市府应按照其过错的大小对主债务人宝利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本息的30%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利满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略)港元及利息(暂计至2000年4月1日为(略).01港元,从2000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略)港元为本金,按照香港高等法院1999年6月17日判决所定的信用证欠款利率计息)给国华银行;

二、汶村公司、台山市府应对宝利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本息的50%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30%由汶村公司和台山市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0%由汶村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国华银行要求三被告承担为追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港币10万元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国华银行请求标的为(略).66港元,本院判决给付标的为(略).01港元,占请求标的的92.37%。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略).90港元,由原告国华银行负担7.63%即5746.22港元,由宝利满公司负担92.37%即(略).68港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略).90港元已由国华银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宝利满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略).68港元给国华银行。汶村公司、台山市府应对宝利满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案件受理费的50%负赔偿责任,其中的30%由汶村公司、台山市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20%由汶村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眼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周述略

代理审判员梁平惠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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