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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向某某、彭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200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阳中法刑初字第53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阳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住(略)。是被害人梁某诚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现住(略)。是被害人梁某诚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现(略)。是被害人梁某诚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在读小学,住(略)。是被害人梁某诚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是梁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在读小学,住(略),是被害人梁某诚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是梁某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是被害人利某光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广东省国营南华农场一队退休工人。住(略)。是被害人利某光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国营南华农场退休干部,住(略)。是被害人利某光的继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利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是被害人利某光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利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在校学生,住(略)。是被害人利某光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葛某丁,是利某己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葛某庚,男,阳江市X镇城监中队监察员。

被告人向某某,又名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江儿,广东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麦某某,又名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押于阳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某,男,阳江市江城区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云,化名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保靖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2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婵,广东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向某某犯抢劫、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立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梁某甲、邓某某、葛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述被告人及其辨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2月11,被告人麦某某、向某某及同案人赵顺怀因无钱花而密谋抢劫出租车,并由赵到茂名市区,以请车为由,骗出租车司机梁某诚回阳东合山镇X村委会莫村屋背山麦某某的老家,然后向某某、麦某某、赵顺怀对梁某施抢劫,抢得梁某BB机1台、人民币150元及驾驶的红色夏利某租车。后因无法将抢得的出租车典当出去,三人又在阳东县乳山用绳子将梁某死,并由向某某、赵顺怀将抢得的出租车开到开平市X路边丢弃,三人后又去乳山将梁某诚的尸体就地掩埋。

1997年3月9日,被告人麦某某、向某某及同案人向某军窜到广州市省汽车总站附近叫出租车司机梁某永搭三人回到阳东县X镇X村委会三邓某樟木根路段时,持刀对梁某施抢劫,抢走梁某人民币200元、港币100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00元),又用包装带将梁某在路边一棵大树上,然后驾梁某出租车逃跑,并将车丢弃于阳东县X村路口。

被告人向某某、彭某某于1997年7月1日傍晚6时许,窜到北惯镇车站,以搭车为由将摩托车营运员利某光骗到该镇三宝垌扫杆岭后,采用持刀威胁和暴力殴打手段抢走了利某人民币100多元、上海牌手表1块、本田125C摩托车1辆及该车证件,然后又用摩托车上的橡胶带将利某在一松树上才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丢弃于公路边。次日上午,当利某光的家人找到利某,利某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利某光是被他人用黑色橡胶带捆绑胸腹部而引起窒息死亡的。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在庭上出示了被害人梁XX的陈某、证人李X德、谢XX、陈XX、林XX、叶某某、叶XX、肖XX、陈X川、利某戊、利某己、葛某丁、林X雄、利X照、麦X、利X、刘X、罗XX、黄XX、代XX、姚XX、夏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作案工具电线、尼龙绳、摩托车胶带、公安机关的证明、向某某年龄的证明、麦某某原判的判决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麦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麦某某、向某某抢劫后因害怕事情败露而残忍地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麦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梁某甲、邓某某、梁某乙、梁某丙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某某、向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诚的死亡补偿费(略)元、梁某诚的儿子梁某乙、女儿梁某丙的抚养费(略)元、梁某诚的父亲梁某甲、母亲邓某某的扶养费(略)元及赔偿原告人寻找被害人所支付的差旅费、广告费(略)元及原告人的精神损失费(略)元,共(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丁、陈某某、利某己、利某戊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彭某云赔偿死亡补偿(略).9元、丧葬费4000元、葛某丁扶养费(略)元、利某己抚养费9600元及陈某某的赡养费。

被告人向某某辨称在抢劫中不是主犯,也没有杀害梁某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辨解意见。其的指定辨护人亦认为向某某在抢劫杀害梁某诚的作案中,引诱被害人及作案所用的作案工具及提议杀害被害人均不是向某某,在抢劫梁某永中,起指挥作用及分得赃款最多的是麦某某,使用凶器的是向某军,故在第1、2次的共同犯罪中向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同时,向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辨称没有抢劫和杀害梁某诚,其弟李周德没有求他不要杀害梁某诚。麦某某的辨护人辨称麦某某在犯罪后能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在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行为,请求对麦某某减轻处罚;民事赔偿方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梁某甲、邓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提出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补偿费、被害人儿女的抚养费及父母的扶养费的年限过长,不合法,对超过标准部分不应赔偿,要求赔偿差旅费、广告费(略)元没有证据,不能赔偿,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应赔偿。被告人彭某云辨称是向某某叫他去抢劫的,抢劫中没有绑被害人。彭某云的指定辨护人辨称彭某云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彭某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于1995年秋在阳东县X镇帮被告人麦某某打工砍木时与麦某识,后通过麦某某介绍又认识了同案人赵顺怀(在逃),同时其在阳江打工的时候又通过老乡的介绍又先后认识了被告人彭某某和同案人向某军(在逃)。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7月间结伙在阳东县区域分别实施了抢劫和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6年12月11日,被告人麦某某、向某某及赵顺怀(在逃,另案处理)因无钱花而密谋抢劫出租车。次日上午,由赵到茂名市区,以请车为由,骗出租车司机梁某诚搭其回阳东县X镇。下午2时许,当梁某诚驾其红色夏利某的士(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搭赵回到阳东县X镇X村委会莫村屋背山麦某某的老家时,赵即与守候在此的向某某、麦某某对梁某诚实施抢劫,抢得梁某BB机1台、人民币150元,后三人用铁链将梁某在山上的一棵大树上。正当三被告人欲将梁某出租车开走时,梁某脱捆绑并逃到麦某某的小弟李周德家中。三被告人立即追赶并将梁某在李家内。天黑后,麦某某等三人乘李周德送梁某去时,将梁某住并押上出租车,李周德哀求麦某某不要伤害并放过梁某诚,麦某但不听,反而骂李。三被告人驾车将梁某诚押到阳东县X镇鸡山农场乳山上,用尼龙绳及从梁某车上拿来一条电线将梁某在一棵松树上,麦某某又叫赵顺怀用梁某尼龙袜堵住梁某嘴。13日早上,麦某三人开梁某出租车到阳东大令及阳江市区典当,在无法当出后,因担心事情败露,三人产生杀死梁某诚的歹念,然后三人开车到乳山用绳子将梁某死。晚上,向、赵二人根据麦某某的授意,将车弃于开平市X路边。14日上午,麦某某又叫向某某、赵顺怀到乳山将梁某诚的尸体就地掩埋。梁某诚的出租车后由开平市警方发现,并已经茂名市警方移交给梁某诚的家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告人麦某某的弟弟李X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时左右,有一个年约30岁左右、穿一件相间色的机恤、讲白话的男子从他家的后门走进来,后他的大哥麦某及两位外省男青年也跟着去到他家,他就问麦某是怎么回事,麦某讲不关他的事。到晚上,讲白话的男子告知他姓梁,是电白、茂名一带的人,并顺手在一张纸牌上写下家里的电话号码给他,并叫他送他出去,麦某及两外省青年也跟着一起出去,当送该男子到一的士前时,他就回去,后听讲白话的男子大声喊“救命”,一连喊了几声,他又返身叫麦某不要打那男子。第二天,他曾打电话给那姓梁某子的家。并证实两外省青年在案发前曾帮麦某做工,其中一个约20多岁,比较白净,另一个较肥壮、较矮。

⑵证人谢XX的陈某,证实讲白话的男子与麦某和两外省青年当日在她家里的经过情况及该男子与两外省青年的外貌特征与李XX陈某的相一致。并证实当时听到其中一个年轻的外省青年讲是搭那个讲白话的男子的的士回到那里的。又证实她的丈夫送那讲白话的男子出去,回来时,很惊怕,讲那两外省青年追他,并讲跪下求麦某放了那男子,但麦某反而骂他,不肯放人。

⑶被告人麦某某的妻子陈XX的证言,证实在9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丈夫的小弟李XX去到她的家告知她,说她的丈夫与人在高罗莫村的老家与人打架,其就马上与李周德回到莫村,但回莫村后,没有见到麦某在老家与人打架。

⑷麦某某的弟弟李X掌的陈某,证实在1996年底的一天晚上,他回到家里,他三嫂谢XX对他讲有一个茂名人去到家里,大哥麦某某及两个外省青年也跟来,并押那个茂名人入了房。当晚7时多,他又听到那个茂名人求他三哥李XX送他出去,大哥麦某某及两个外省青年也跟着出去了。约20多分钟后,其三哥李周德匆匆忙忙走回来,讲去救人。

⑸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大约在三、四年前的年底的一天中午,见到麦某在其伯父处修一辆黑色喜陵125C摩托车,并证实当时有两把锄头放在门口。

⑹茂名市裕兴小汽车出租公司总台服务员肖XX的证言,证实梁某诚原是其公司的司机,是茂名市人,开一辆粤(略)号红色夏利某租车,1996年12月12日上午九时多,梁某诚在茂名打对讲机回总台,对她讲搭客去阳江,叫她打电话告知他妻子。梁某到阳江失踪至今。

⑺证人叶XX的证言,证实他妹夫梁某诚在96年12月12日开出租车出去至今未归,并证实其与梁某诚一起经营粤(略)号红色夏利某租车,当时车上的车尾箱放有一些1米长左右青、白色不同的小的双皮电线。在1996年12月26日领回该车后,发现车上有很多黄某,车的方向某严重损坏,前轮有一边移位,右车尾有一个撞凹的痕。

⑻梁某诚的妻子叶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在庭上的指证,证实根据阳东县公安局在阳东鸡山乳山一山坑挖出的尸骨的牙齿特征及尸骨上未烂掉的衣服及皮带的特征,辨认出该尸骨就是她的丈夫梁某诚的。并证实她丈夫梁某诚在1996年12月12日上午用对讲机对出租车总台说去阳江合山,后总台姓谢的阿姨告诉她梁某了阳江合山,自此后梁某直没有回来,在1996年12月13日她接到一电话,说她的丈夫出事了,说一年不回来就叫她报案。又在当月的25日,开平警方通知她去取车,当时该车沾有很多牛屎和泥,象走过很多山路的样子,车也损坏了很多。并证实当时梁某诚31岁,1.68米高,是瘦高个的,穿墨绿色的上衣和黑色的裤子,皮带是棕色反扣的。其陈某梁某诚的外貌特征与被告人麦某某及向某某供述相吻合。

⑨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在1997年4月24日向某某某转手买得一辆红色夏利某汽车,车牌是粤(略)。

⑽粤(略)夏利某汽车的行驶证,经被告人麦某某及向某某辨认,证实是当日所抢的小车。

⑾赃物估价鉴定,证实该车价值。

⑿法医学尸骨检验分析意见,鉴定推断认为死者是一位年约30岁,身高在160——(略)之间、牙齿作过修补的男性,并推断死者生前是被他人用尼龙绳勒颈引起窒息而死亡的。

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埋尸现场及挖掘出来的尸骨的情况。

⒁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害人梁某诚最初被挟持处的合山镇X村委会莫村李XX屋的周围环境及乳山的埋尸现场、开平太古城的抛车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抢的出租车的情况。

⒂作案工具尼龙绳、电线的照片,经被告人麦某某及向某某的辨认,证实是用来勒死梁某诚所用的作案工具。

⒃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是在麦某某的带路下找到埋尸现场及挖出被害人的尸骨,及尸骨经被害人家属辨认并移交给被害人家属的情况。

⒄茂名市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在1996年12月13日晚茂名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梁某诚的妻子叶某某报称其丈夫梁某诚失踪的报案及在当月25日接到开平刑警队的电话,在开平太古城公路边找到梁某诚驾驶的粤(略)夏利某汽车并将车退回梁某诚的妻子叶某某的情况。并证明原由茂名市公安局受理的有关梁某诚案的报案材料及抛车现场照片已移交给阳东县公安局处理。

⒅领车收据,证明在1996年12月26日叶某某已领回其丈夫驾驶的粤(略)红色夏利某出租车。

⒆被告人麦某某、向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被告人麦某某辨称他弟弟李周德没有求他不要打梁某诚,他也没对梁某诚实施抢劫;在乳山也没有动手杀害梁某诚,当时他已去大便,是向某某与赵顺怀两人用绳勒死梁某诚的。被告人向某某辨称他不是主犯,没有杀人。向某某的指定辨护人认为向某某在抢劫杀害梁某诚的作案中,引诱被害人及作案所用的作案工具及提议杀害被害人均不是向某某,向某某在本次作案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经查,证人李XX证实叫麦某某不要打被害人,证人谢XX证实李XX曾对她说跪下求麦某某放过司机,被告人向某某亦供述李XX曾叫麦某某及他们放过被害人,麦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此节亦曾作了供认,上述证人的陈某与向某某、麦某某的供述相吻合,麦某某否认这一节事实的理据不足。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在车典当不出去后,三人又驾车返回乳山,在途中,是麦某某提出因被害人已知道他的家,怕被害人报案而提议将被害人杀死,到乳山后,三人用尼龙绳一起将被害人勒死,又是麦某某叫其两人去掉车及埋尸。被告人麦某某亦供述曾对向某某及赵顺怀讲过怕被害人报案,并在现场,且没有制止向某某与赵顺怀杀死被害人,事后又是他叫向某某与赵顺怀去将车丢掉及埋尸,据此,被告人麦某某亦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其辨称没有参与杀害被害人的理据不足。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参与一起密谋抢劫,又参与在乳山绑住被害人,然后开车去典当,后又怕被害人报案而与同案人产生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并在杀害被害人过程中直接参与了动手勒死被害人。被告人麦某某对向某某的这些行为亦作了供述,与向某某的供述基本印证。因此,向某某在本次作案中均起积极作用,他辨称不是主犯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理据不足。他的指定辨护人仅以本次作案不是向某某去诱骗被害人及作案作用的工具不是向某某的而认为向某某在该次作案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的理据不足。

2、1997年3月9日,被告人麦某某、向某某及向某同乡向某军(在逃,另案处理)因无钱花而密谋到广州市租车回阳江抢劫司机财物。当晚约12时,三被告人在广州市省汽车总站附近叫出租车司机梁XX搭其三人回阳东县X镇。在麦某某的指挥下,当梁某驶红色夏利某出租车(粤(略))载着三人至阳东县X镇X村委会三邓某樟木根路段时,麦某停车,向某军即拿出水果刀架在梁某脖子上,然后三人一起对梁某施抢劫,抢走梁某人民币200元、港币100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00元)抢劫后,又用包装带将梁某在路边一棵大树上,然后驾梁某出租车逃跑,并将车遗弃于阳东县X村路口。麦某某分得港币100元、金戒指1枚,人民币200元由向某某、向某军均分。该车后经公安机关找回,并退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XX的陈某,证实在1997年3月9日夜12时,他驾一辆夏利某租车(车牌号粤A.(略))在广州火车站等客时,有三个男人将车拦停,其中一个年约45岁左右的中年男子用广东话问他去阳江的价格,并与他讲价,后他同意以550元的价格搭他们去阳江。当小车开过恩平市区约有10公里时,讲广东话的男子叫他将车往右边一个路口入去,经过一个小镇后约有4、5公里,讲广东话的男子叫停车,停车后,他问讲广东话的男子要车费时,另外一男子从后面用刀架在他的颈部,并用普通话讲打劫,叫他不准动,另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走到他的前面,用手摸他的腰间,将他腰间的小刀搜出来,后三人就推他上小车的后座,讲广东话的男子及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将他夹在后座的中间,较瘦的男子用普通话问他给钱,他就拿出120元给该男子,讲广东话的男子嫌少,并问他有没有手表和金银首饰,又用手摸他的双手,抢走他的1只戒指,后又抢走他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及港币100元。被抢时,较瘦的男子手里拿一把小刀。被抢后,讲广东话的男子与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商量要将他绑到树上,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将他绑在路边一棵树下面,然后他们三人就开走他的小车了。讲广东话的男子年约45岁,高约有1.7米,较瘦的男子约有24岁左右,约有1.7米高,讲普通话,上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约有23岁,横头,约有1.6米高,短头发。梁XX所述讲广东话的男子及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的特征与麦某某和向某某的特征相符。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田畔镇九三管理区三邓某樟木根路段、发现被抢的出租车的现场位于阳东县X村路口及被抢出租车的情况。

(1)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麦某某、向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且与被害人梁XX的陈某基本吻合。

向某某的指定辨护人认为在本次抢劫中,起指挥作用及分得赃款最多的是麦某某,使用凶器的是向某军,故在本次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向某某起次要作用。经查,被害人梁XX证实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向某某)将其绑在路边一棵树下面;被告人麦某某供述是向某某抢了司机的车匙,并与向某军一起搜司机的身,搜到现金300多元和100元港币,后向某某将司机双手反转到后面,他则与向某某一起用包装带将司机反绑起来。向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作了供认。据此可证明向某某在本次抢劫作案中亦起积极作用,其指定辩护人的辨解理据不足。

3、1997年6月下旬,被告人向某某、彭某某经密谋决定到阳东县X镇抢劫摩托车。7月1日傍晚6时许,二被告人窜到北惯镇车站,以搭车为由,将摩托车营运员利某光骗到该镇三宝垌扫杆岭后,向某某即用水果刀架在利某脖子上,威胁利某光给钱,遭到利某反抗,向某某与彭某某即对利某施殴打,利某逼给出100元后,向某某又将利某光推到一棵松树边,彭某某则解下利某摩托车上的橡胶带交给向某某,向某某就用橡胶带与彭某某一起将利某在松树上,然后向某某又对利某行搜身,搜走利某上海牌手表1块和摩托车的证件。后向某某驾驶利某本田i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搭彭某某逃离现场。当向、彭某人驾车逃到阳东县合山至田畔路段时,因汽油耗,遂将车弃于公路边。次日上午,当利某光的家人找到利某,利某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利某光是被他人用黑色橡胶带捆绑胸腹部而引起窒息死亡的。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证人利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利某光出事前搭客使用的摩托车是旧装125C摩托车,当时摩托车尾用黑胶带绑着两件水衣,一件是紫色的,另一件是绿色的,并戴一顶黄某的建筑安全帽作为摩托帽。身上戴一个白色的上海牌手表,脚穿一双塑料棕色胶鞋,上身穿一件白衬衣,下身穿一条黑西裤。

②证人葛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利某光在7月1日晚出去搭客后一直未归,其女儿利某戊第二天中午在北惯三宝垌发现利某光的尸体,并证实出事前利某光的衣着及戴一只上海牌手表、车辆的情况等,与利某戊的陈某相吻合。同时证实案发后已领回其丈夫被抢的摩托车。

③证人利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在事发前后的情况与葛某丁及利某戊的陈某相吻合。

④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在1997年7月1日晚7时左右,其与利X、利X照在北惯新圩等客,有二个青年问利X照去不去三宝垌,利X照讲不去,他就上去问二青年去哪里,其中一位较胖的青年讲去三宝垌,他要价20元,两青年就不做声走了。第二天早上,他从利某光的女儿口中得知利某光搭客一夜未归,又听利X照对她讲利某光昨夜搭了两位青年去了三宝垌。他就搭利某光的女儿到三宝垌寻找,听一位年约30岁的青年讲昨晚8时左右听见山上有人喊救命。然后他们三人又在山上寻找,发现利某光绑在一棵树上被杀害了。

⑤证人利X照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1日晚曾有两个青年叫他搭去深水河的农场,他不同意去,后利某光开着一辆摩托车去到那两个青年处,与那两个青年讲了一会儿价,后就搭那两个青年往旧北惯圩的方向某了,以后就没有见到利某光了,当时利某光是骑一辆本田125C摩托车。那两个青年人是讲普通话的。

⑥证人麦X的证言,证实在1997年7月1日晚在北惯站等客,见到有两个人来搭客,那两个人专门拣125C摩托车搭的,曾有嘉陵摩托车问他们去那里,那两个人就不理睬。之后利某光就开摩托车到那两个人面前同那两个人讲价,并搭那两个人去了。那两个人其中一个约有1.6米高,年约27、28岁,身材很胖,另一个大约有1.7米高,年纪也是27、28岁左右,但身材偏瘦。

⑦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听说一位叫利某光的摩托车营运员在1997年7月1日晚搭两个青年去后被杀了,并证实当晚有两个讲不纯正阳江话的外省男青年在其的水果档买了两个苹果,之后这两个青年就一直站在水果档附近,即北惯站摩托车营运员停车的附近。这两个青年一高一矮,高的约有1.69米,另一个有1.65米,生得较黑。

⑧证人利X的证言,证实当晚看见有两个年约30岁的男子在北惯站买水果吃,吃完后就叫利X搭他们去深水河林某处,利X没有搭他们,过了一会儿,他看见利某光骑一辆红色本田125C摩托车向某两个青年开去,与那两青年人讲好价后,就搭他们向某山林某去了。那两个青年大约30岁,一个较矮较肥,约有1.67米高,另一个也是30岁左右,约有1.72米高,瘦瘦的。

⑨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在7月1日晚11时,他回木场时后,听到山里传来“唉哟”声。

⑩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在7月1日晚见到有一辆本田125C摩托车停在那梢一旧木厂的小路边,没有锁车头锁,至第二天早上车还停在那里,他觉得有问题,就去报警。

⑾证人代XX的证言,证实在7月2日早上10时见到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停放在旧木厂的路口,车牌号是粤(略)。

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利某光被捆绑的现场及弃车现场的基本情况。

②摩托车及胶带的照片,经被告人向某某的彭某某辨认,证实是用来捆绑被害人利某光的胶带及所抢的摩托车。

③法医鉴定结论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利某光的死亡原因。

①被告人向某某、彭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被告人彭某某辨称是向某某叫他去抢劫的,抢劫时他没有绑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彭某某有抢劫的故意,且彭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供认在案发当日是他去找到向某某,然后两人一起去北惯实施抢劫,后又与向某某一起绑被害人的。故彭某某辨解的理据不足。

此外,被告人向某某在庭上称其是1978年农历12月2日出生的,1996年12月第一次抢劫作案时未满18周岁。经查,向某某是于X年X月X日出生的。经法庭质证,证实其实际出生年月的证据如下:①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桶车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向某某的实际出生年月是1977年11月5日,原寄给阳东县公安局有关向某某的出生证明是错误的。②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向某某的母亲姚XX、证人夏XX的证言,均证实向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⑤夏XX的出生年龄表,证实夏XX是X年X月X日出生的,是与向某某同年出生。

又查,被告人麦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服刑期间,因本案被揭发后,麦某某又向某安机关检举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彭某某抢劫利某光致死的犯罪事实,并向某安机关提供向某某的家庭地址,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这有阳东县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为证。

被告人向某某、麦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梁某诚死亡,由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梁某甲、邓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的经济损失,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一九九六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赔偿费的范围及金额确定如下:死亡补偿费赔偿10年,共(略).6元;丧葬费4000元;被抚养人梁某诚的儿子梁某乙、女儿梁某丙,案发时分别是9岁10个月零20天和5岁2个月零24天,分别还需抚养6年1个月零10天和10年9个月零6天,梁某诚生前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抚养费分别是7333.35元和(略).01元。上述各项赔偿费共(略).96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作为赔偿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计算标准请求赔偿被害人梁某诚的死亡补偿费(略)元、子女的抚养费(略)元、父母的赡养费(略)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计算标准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计算标准,故对上述计算的金额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害人梁某诚的父亲梁某甲、母亲邓某某在案发时分别是53岁和51岁,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均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人,故梁某甲、邓某某请求赔偿赡养费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寻找被害人的差旅费、广告费(略)元,因没有向某庭提供有关证据为证,故依法亦不予支持。同时请求赔偿精神损的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向某某、彭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利某光死亡,由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丁、陈某某、林某某、利某戊、利某己的经济损失,参照《一九九七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赔偿费的范围及金额确定如下:死亡补偿费赔偿10年,共(略).8元;丧葬费4000元;被害人利某光被害时其儿子利某己12岁8个月零26天,还需抚养3年3个月零4天,利某光对其儿子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抚养费为1513.34元,上述各项赔偿费共为(略).14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葛某丁与利某光的结婚证复印件、广东省国营南华农场证实林某某、陈某某再婚及是农场的退休干部和工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均是国营南华农场的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均有生活来源,故亦依法不予确定被告人向某某、彭某某赔偿两原告人的赡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丁案发时39岁,其没有向某院提供有关其因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被害人生前扶养的证据,其请求赔偿扶养费(略)元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麦某某、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分别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向某某抢劫的数额特别巨大,且抢劫多人多次、在抢劫中又致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抢劫中致人死亡,情节亦属特别严重,亦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在作案中的作用稍次,可比照向某某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麦某某、向某某抢劫后为杀人灭口而采用勒颈的手段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麦某某抢劫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原判时又隐瞒本案的犯罪行为,在原判中属漏罪,本应从重惩处,鉴于其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揭露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所犯的罪行又均应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麦某某、彭某某除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向某某与麦某某还应承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梁某甲、邓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与彭某某又应承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丁、陈某某、林某某、利某戊、利某己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梁某甲、邓某某、梁某乙、梁某丙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部分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亦有部分赔偿请求没有提出有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丁请求赔偿扶养费,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亦不予支持。向某某及其指定辨护人的辨解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麦某某及其辨护人辨解的理据亦不足,亦不予采纳,但辨护人辨称麦某某在犯罪后有立功行为及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的理据充足,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辨护人辨解的理据亦不足,亦不予采纳。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某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某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某身。

二、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某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某身,并处没收财产,连同阳东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某身,并处没收财产。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某身。

四、被告人向某某、麦某某赔偿人民币(略).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梁某甲、邓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其中向某某承担赔偿人民币(略).48元、被告人麦某某承担赔偿人民币(略).48元,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向某某、彭某某赔偿人民币(略).1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葛某丁、陈某某、林某某、利某戊、利某己。其中向某某承担赔偿人民币(略).14元、被告人彭某某承担赔偿人民币(略)元,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相万

审判员李才谦

审判员莫介云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颜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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