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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赛格东方实业发展公司与阳江运通油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阳中法经初字第75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阳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赛格东方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宝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澎,男,深圳市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龚听,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阳江运通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港区进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麦明、男,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赛格东方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阳江运通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澎、龚昕、被告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1999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略)/09-020R的协议书,总额为(略)美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在协议完成后未履行其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曾向被告追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代理开证本金人民币(略)元及罚金(略).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方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收。证明运通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开证进口总值(略)美元马来西亚产椰子油。2、跟单信用证。证明东方公司支付货款金额(略)美元。3、运通公司出具给东方公司《函》。证明运通公司同意支付货款(略)元、开证手续费(略)元及罚金(略).60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1999年12月3日,东方公司和运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规定,东方公司代理运通公司开证进口椰子油总值(略)美元,运通公司按信用证金额的10%以人民币方式向东方公司支付开证保证金,按信用证全部金额的4%支付开证手续费;东方公司按运通公司要求向外商开出全额的不可撤销的90天远期信用证,在信用证对外付款前10日内运通公司须将信用证的全部款项连同手续费由境外以外汇形式直接付至东方公司开证行帐户,东方公司凭收汇水单退还运通公司所交保证金,如信用证到期运通公司未付款,则按拖欠的款额以日息1%向东方公司支付罚金。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根据运通公司的要求,以受益人为(略)申请开证。1999年12月9日,中国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根据东方公司的申请,开具一张号码为(略)《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记载,信用证为90天远期汇票,货品名称为椰子油,金额为(略)美元。信用证到期后,东方公司于2000年3月15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略)美元。此后,东方公司要求运通公司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运通公司于2000年4月16日向东方公司出具一份《函》,称,运通公司欠东方公司货款(略)元、开证手续费(略)元、货款罚金(略).60元,因运通公司在还款期限内无法偿还,东方公司有权通过任何形式处置运通公司财产。东方公司追索未累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和运通公司于1999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合同。东方公司受运通公司的委托对第三人开立跟单信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东方公司履行开证义务后,有权取得报酬,即协议书规定的开证费用(略)美元。运通公司应予以支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运通公司违反协议规定的义务,没有依时将信用证款项支付给东方公司,致使东方公司垫会信用证项下货款(略)美元。运通公司应偿付(略)美元给东方公司。由于运通公司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相当于东方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垫付货款(略)美元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协议书规定了罚金条款,但该条款规定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属于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条款。因此,对于利息损失可从2000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于东方公司和运通公司对支付款项达成以人民币结算方式进行支付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运通公司应偿付开证的手续费(略)元、货款(略)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给东方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运通油脂有限公司偿付开证手续费(略)元给原告深圳市赛格东方实业发展公司;

二、被告阳江运通油脂有限公司偿付货款(略)元、赔偿该款利息(利息从2000年3月15日计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深圳市赛格东方实业发展公司;

三、以上判决,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阳江运通油脂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支,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在还款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子德

审判员张德炼

代理审判员周俏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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