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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润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华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10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润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山、涂某某,均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华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省进出口公司业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华通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红,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州润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华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判,于9月3日上午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润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委托原告代理托运9个20英尺集装箱的出口货物,起运地为广州,目的地为巴西桑托斯。原、被告双方约定:海运费为每箱1,670美元,码头费每箱人民币1,200元,广州至深圳铁路运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修改提单费用(下称改单费)人民币250元,上述费用折合人民币共计138,700元。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将被告的货物安排装上货船,并安全运抵目的港,同时将提单交还被告。但被告却不按期支付上述运杂费给原告。原告应承运人的请求,已向承运人支付了上述运杂费。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致函原告,承诺在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该承诺。原告作为货物代理人,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事先的约定支付有关费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4,749元、杂费14,050元及自200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7,495元,合计146,294元。

原告广州润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口货物托运单;2、提单复印件;3、提单签发前被告确认提单记载内容的传真;4、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给原告的传真;5、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给原告的传真;6、原告于2001年2月21日、3月28日、4月19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传真;7、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运杂费发票(存根联)2份以及邮寄上述发票给被告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8、广州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公司)向原告发出支付运杂费的通知;9、原告向华盛公司支付运杂费的银行凭证;10、被告于2001年2月2日、2月6日给原告的传真。

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华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华通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湖南进出口集团),托运日期2000年11月28日,托运货物为7,920袋的硫酸锰和硫酸锌,货运目的地为巴西桑托斯。该托运单的托运单位一栏没有任何人签名或单位盖章。页面底部手写“(略)/20’×9,(略)/20’×9,广深补人民币1000/卡×3”。原告称上述手写内容为双方关于海运费、码头费和铁路运费的约定,托运单由被告业务员杨某通过传真发给原告,原告收到托运单后,又与被告约定运杂费。被告认为杨某不是该公司的职员,而且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湖南进出口集团,不是被告,该托运单与被告无关。本审判员认为,传真是一种利用光电效应,通过有限电或无线电装置传送文字、图表、照片等图像的通讯方式。传真发送的文稿可能是原件,也可能是复制件,传送后所接收的文件是传真文稿的复制件。在没有提供发送传真的文稿核对,对方也不予认可,又无其他的证据印证传真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难以判断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托运单系由被告传送给原告的,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确认。因此,该托运单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所称的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证据。

原告称,本案货物提单签发前,原告将正本提单的式样传真给被告的业务员杨某,要求对提单记载内容进行确认,杨某收到传真后告知原告“请照此出单”。根据原告提供的提单复印件记载:托运人为湖南进出口集团,提单签发人为华盛公司,货物为9个装有7920袋硫酸锰和硫酸锌的集装箱,提单编号为HSGZ-(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提单原件,且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华盛公司,托运人为湖南进出口集团,该提单与被告无关。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上述提单进行确认,且该提单记载的当事人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予确认。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所称的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自称是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发给原告的传真记载: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的9个装有7920袋硫酸锰和硫酸锌的集装箱,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与实际装箱数量不符,要求原告出具证明,以免影响结汇。该传真落款写有被告单位名称,同时盖有被告单位印章。被告称该传真并非其所发送,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自称是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给原告的传真记载:关于运往桑托斯的9个集装箱货物,因临近春节资金较紧,运费需延迟交付,大约在2001年1月31日付给原告。该传真落款有杨某的签名和盖有被告单位印章。被告称该传真并非其所发送,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自称是被告于2001年2月2日给原告的传真记载:关于运往桑托斯的9个集装箱货物,由于船公司和目的港代理的原因,可能产生滞期费,甚至有可能退货,要求原告协作解决。该传真记载文件发送人为杨某,但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称该传真并非其所发送,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自称是被告于2001年2月6日给原告的传真记载:被告委托原告托运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无法报关提货,出现巨额罚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货物的全部信息、资料,以利于问题的解决。该传真有杨某的签名,传真落款单位为被告,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称该传真并非其所发送,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4份传真函件系由被告传送给原告的,无发送传真的原稿核对,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该4份传真函件也不予确认。因此,对上述4份传真函件不予采信。

原告分别于2001年2月21日、3月28日、4月19日3次向杨某发出的催款函件,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本案货物的运杂费。被告称没有收到上述传真。本审判员认为,上述3份催款函件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上述函件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述3份催款函件不予采信。

原告出具的运杂费发票(存根联)记载:9个20英尺集装箱的硫酸锰和硫酸锌货物运费15,030美元,码头费人民币10,800元,铁路运费人民币3,000元,改单费人民币250元,付款单位为被告。原告将上述发票原件于2000年12月19日用特快专递邮寄给杨某。被告称没有收到上述特快专递邮件。本审判员认为,上述证据也属原告单方出具的,即使被告收到上述函件,也不构成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证明。

原告提供的华盛公司向原告发出支付运杂费的通知以及原告向华盛公司支付运杂费的银行凭证记载:华盛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编号为HSGZ-(略)的提单项下、原告所托运的9个20英尺集装箱的硫酸锰和硫酸锌海运费14,400美元,改单费人民币200元,卫检费人民币720元。2001年1月19日,原告向华盛公司支付运杂费14,485美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审判员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也无异议,应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没有异议。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经营湖南进出口集团委托的土畜产品、粮油制品、化工、医药、五金矿产、纺织品、轻工产品、机电设备等进出口业务以及政策允许的上述商品的国内贸易。本审判员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也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虽已举证证明其已向承运人华盛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运杂费,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订立货运代理合同之要约、承诺的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并非原告所称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运杂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润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8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自力

人民陪审员张贤伟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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