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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郑某某与汕头市升平区小学独立作文培训部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1-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汕中法民再终字第5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汕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某,女,1959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某,女,193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与叶某某系母女关系。

叶某某、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某本、邵和云,上海市郑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汕头市升平区小学独立作文培训部,地址汕头市X路X号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方某。

诉讼代理人陈国翔、黄永和,汕头市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某某、郑某某与汕头市升平区小学独立作文培训部(下称独立培训部)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1999)汕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14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提起抗诉。2000年8月24日省高院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叶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郑某本、邵和云,原审被上诉人独立培训部法定代表人方某及诉讼代理人陈国翔、黄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6月至1996年12月,汕头市升平区退(离)休教工管理服务委员会(下称退管会)与汕头市教师进修学校(下称进修学校)联合举办升平区小学作文培训部(下称作文培训部),共办班六期。1997年4月22日,退管会单独申办独立培训部。同年5月19日,经升平区成人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区成教办)批准同意。7月14日,该部由汕头市成人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成教办)登记备案并取得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独立培训部法定代表人叶某松,办学性质民办,有效期从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等。1998年2月28日,叶某松去世。同年3月1日、2日,叶某某取走独立培训部存放在工商银行汕头分行外马支行第一储蓄所的存款40万元。同年6月5日,市成教办批准同意方某为独立培训部负责人。7月28日,独立培训部向汕头市升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某某、叶某某归还独立培训部的办学收入等。一审判决认为郑、叶某银行取走的人民币40万元,系独立培训部的财产,应予确认。关于独立培训部的权属存在争议,郑、叶某另案提起诉讼,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郑、叶某取独立培训部的财产显属不当,独立培训部请求返还财产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郑、叶某返还独立培训部40万元。

郑、叶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认为,独立培训部是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该部原法定代表人叶某松去世后,独立培训部的存款应属该部所有;郑、叶某独立培训部的存款存折取走该部40万元,属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郑、叶某返还独立培训部财产正确,应予维持。郑、叶某诉提出检察机关从叶某某处扣押独立培训部公章、方某非法取得公章后私自变更独立培训部的法定代表人等,不属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提出培训部是名为退管会单位办学,实为叶某松生前个人办学的主张,也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一、1994年6月10日,退管会以书面形式答复叶某松:同意作文班挂靠退管会,退管会收取办班收入的10%作管理费。作文班的招生、教学、管理以及教师人员的招聘、工资等一切事务均由作文班自行安排、负责。由此可见,作文班是挂靠在退管会的,并不是退管会单位办学。另外,退管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作文班有资金投入,也没有在招生、教学等方某进行管理。所以,终审判决认定郑、叶某存折取走40万元属侵权行为,是错误的;认为郑、叶某出培训部是名为单位办学,实为叶某松生前个人办学的主张不属本案受理的范围,也是错误的。二、郑、叶某走的40万元包括了本案发生纠纷前叶某某以培训部的名义招收的第九期作文班学员的报名费和学费,且该作文班现在还在继续办,该作文班有正常开支,如教师的工资与补助、教室的租金、水电费以及办公用品等,故终审判决两申诉人返还40万元,属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经再审查明,1994年6月,退管会利用进修学校有办学资格及教学场地的便利条件,与进修学校联合举办作文培训部,该部没有办理办学登记。期间,该部由退管会副主任叶某松担任负责人,进修学校校长林锡霖协助叶某行各方某的管理工作,退管会委员谢虞璋任出纳,委员王竟之负责编班、注册、教务等,进修学校会计陈丽卿兼任会计,共合办六期。1996年12月,作文培训部停止合办。1997年4月22日,退管会在作文培训部的基础上,单独申办独立培训部。同年5月19日,区成教办批准同意;7月14日,由市成教办登记备案设立,并发给该部汕社字(1997)列X号《汕头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叶某松为该部法定代表人,办学性质民办。独立培训部成立后,先后办班三期。与原作文培训部办班期数合计共九期。1998年2月28日,叶某松去世,由叶某松保管的独立培训部的活期存款存折被叶某松之妻郑某某收取,独立培训部的有关印鉴等也留于郑某。1998年3月1日、2日,叶某松之女叶某某,持独立培训部号码列(略)、帐号(略)的存款存折,从中国工商银行外马支行第一储蓄所提取现金各20万元,共40万元。1998年4月15日、23日,升平区教育工会通知郑、叶某出退管会、独立培训部印章及财物等,遭拒绝。同月17日,升平区检察院在协助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中,对叶某某提交区X组的独立培训部证照、印鉴及帐本二册出具了扣押条。此后,有关证照、印鉴及帐本等由升平区纪委交还退管会。1998年6月1日,市成教办出具了独立培训部属单位办学的证明。1998年7月8日,独立培训部以郑某某、叶某某拒不交还其财产为由,向升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叶某还其办学收入等。郑、叶某辩提出,独立培训部是叶某松生前的个人办学机构,与退管会之间是挂靠关系,叶某松去世后,独立培训部及其财产,理应由她们继承,并提供了印有退管会办公电话号码的便笺纸书写的、内容为:“同意作文班挂靠退管会,退管会收取办班收入的10%作管理费。作文班的招生、教学、管理以及教师人员的招聘、工资等一切事务均由作文班自行安排、负责。”落款时间为1994年6月10日并加盖了退管会印章的答复;退管会1998年2月21日同意变更叶某某为独立培训部法人代表的证明书;叶某松向潮州市X镇六联小学购专著的收款收据;“丁有宽教育科学研究中心”出具的证实材料;证人林振鉴、郑某珍的证词;培训部教职员工郑某绵、邓波陵、李邦德的证词以及首批学生陈鸿辉、王益锋、郑某萍、黄云杉、林欣欣的证词等作为证据材料,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并驳回独立培训部的请求。

在一审审理期间,郑、叶某退管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独立培训部的权属及财产71万元系叶某松生前所有,应由其继承等。案经审理,本院认为退管会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郑、叶某更被告。对此,郑、叶某予接受,故该案由本院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后,郑、叶某有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二审审理期间,市成教办再次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独立培训部属单位办学。

另查明,退管会因其印鉴下落不明,于1998年6月2日在《汕头日报》上声明该印鉴作废,并重新启用新印鉴。同年6月5日,升平区成教办批准方某为独立培训部负责人,并报市成教办备案。

再查明,叶某松在负责作文培训部期间,1995年被评为先进退管工作者并出席汕头市第四次退管工作表彰大会。会上,叶某松作了题为《矢志为教育,退休求有为》的发言,介绍在任退管会常务副主任期间“为了给退(离)休教师‘老有所为’创造条件……,我主动找有关领导和老师探讨,提出开办小学生作文培训班由有教学经验的退(离)休教师任教……,得到区教育局领导的支持,我们退管会没有课室,便与升平区教师进修学校合办。……在开办作文培训班二年的过程中,我负责作文培训班的领导工作,自始至终亲力亲为。”1997年1月15日,叶某松代表退管会在“汕头市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会议”上,又作了题为《从实际出发,从效益着想,突出为字,落实乐字》的发言,其中谈到:“由于举办小学生语文培训班,适当收费,除退(离)休教师增加一点经济收入外,又补充了‘老有所乐’的活动费用……。”1997年4月22日,叶某松因治病需要,向作文培训部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升平区小学作文培训部人民币四万元整,为我前往山东淄博万杰医院治病之用,候回来报销后销帐。”该笔借款经退管会主任陈明和审批后借出。1997年9月28日,叶某松再次出具借条,向独立培训部借款1万元。该笔借款也经陈明和审批后借出。

由于独立培训部在庭审期间,对郑、叶某交的1994年6月10日退管会复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该复函又系本案主要证据之一,本院遂于2000年12月19日向汕头市电信局调查郑、叶某交的1994年6月10日退管会给叶某松的复函所用便笺纸上所印退管会办公电话的开户使用情况。同日,市电信局出证证实:退管会办公电话(略),系1994年8月25日申请开户,1995年9月13日装机。2000年12月24日,本院又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复函上退管会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26日,该中心出具司鉴所(2000)刑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检材上落款处盖有的‘汕头市升平区退(离)休教工管理服务委员会’印文不是在1994年内盖印形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退管会1993年工作设想;

2、退管会1994年工作活动计划;

3、“丁有宽教育科学研究中心”出具的《证实材料》;

4、退管会1994年工作活动总结;

5、陈明和、李俩钦、谢鲁章1998年6月12日《关于指定叶某松负责作文培训部具体工作的情况说明》;

6、进修学校1998年4月20日《关于我校与退管会联合举办小学生作文培训部的情况反映》;

7、进修学校校长林锡霖1998年4月16日《联合办班情况反映》;

8、进修学校会计陈丽卿1996年9月3日的证言;

9、叶某松于1995年10月13日在汕头市第四次退管工作表彰大会上的发言材料;

10、叶某松代表退管会于1997年1月15日在汕头市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委员会工作会议上作经验介绍的发言材料;

11、退管会申请成立独立培训部的审批备案登记表;

12、市成教办汕证字(1997)X号《汕头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13、叶某松1997年4月22日、9月28日出具的借条;

14、叶某某提取40万元的取款凭证;

15、区、市成教办同意变更方某为独立培训部负责人的审批材料和批准文件;

16、市成教办1998年6月1日、1999年5月31日的证明;

17、1994年6月10日加盖退管会印鉴同意独立培训部挂靠的证明;

18、1998年2月21日加盖退管会印鉴同意变更叶某某为独立培训部法人代表的证明;

19、2000年12月19日汕头市电信局的证明;

20、2000年12月26日,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司鉴所(2000)刑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

21、本院(1999)汕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2、1998年7月郑某绵、邓波陵的证词;

23、1995年2月5日潮州市X镇六联小学读写结合编辑部开给叶某松的收款收据;

24、林振鉴、郑某珍证实叶某松向其借款9000元的证词;

25、首批学生陈鸿辉、王益锋、郑某萍、黄云杉、林欣欣证实在叶某松家中学习的证词;

26、双方某事人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的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独立培训部是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由退管会申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具有法人资格。郑某某、叶某某提出独立培训部是叶某松生前个人创办,属挂靠退管会的私人办学机构,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1994年6月10日、加盖退管会印鉴的复函予以证明。然而该复函出具的时间—1994年6月10日,是退管会与进修学校合办作文培训部期间,独立培训部尚未登记成立。从时间上看,退管会不可能同意尚未设立的独立培训部挂靠;且该复函上所印的退管会办公电话号码是1994年8月申请开户、1995年9月才装机使用的。显然,该办公电话的申办时间和装机时间后于该复函的落款时间。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则证实了该复函上退管会的印文并非在1994年内形成。从叶某松生前介绍本人事迹和办学经验的发言材料上反映,叶某松生前根据退管会分工,负责培训部的领导工作,在此期间亲力亲为,充分发挥一名老教育工作者的余热,言词间并没有流露出培训部是他本人个人办学的意思。再从叶某松出具的二张借条上看,叶某松在负责培训部期间向培训部借款,也依照单位财务制度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叶某生前行为及意思表示,显然也否定了叶某某、郑某某所主张的个人办学及挂靠退管会的事实。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盖有退管会印章、落款时间为1994年6月10日、内容为同意作文班挂靠退管会的复函是虚假的。对该复函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林振鉴、郑某珍的证词以及潮州市X镇六联小学所出具的购买专著的收款收据,虽能证明叶某松生前曾向林、郑某款以及曾向六联小学购买专著的事实,但未能证明该笔借款以及该批专著就是用于培训部的办学;丁有宽教育科学研究中心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叶某松生前曾主持了丁有宽读写结合科研实验,并取得了一定的科研成果,但无法证明培训部挂靠的事实;教职员工郑某绵、邓波陵、李邦德的证词,所证实的是叶某松负责培训部工作期间所进行的具体事务,培训部是否属于挂靠,这些证词也不能证明。郑、叶某提供的上列依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培训部是个人办学的事实。

郑、叶某出独立培训部在1992年就已成立,并提供了丁有宽教育科学研究中心出具的列X号《科研实验证书》及首批学生的证词作为依据。然而,作文培训部是1994年才合办成立,独立培训部则于1997年登记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因此,对郑、叶某出的独立培训部成立于1992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郑、叶某出独立培训部原法定代表人是叶某松,1998年2月21日退管会同意变更为叶某某,因此独立培训部的财产属叶某松所有,叶某松去世后,应由其继承。这一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众所周知,法人的财产属法人独立拥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法人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叶某某不能以此为由擅自处分独立培训部的财产。至于郑、叶某出其取走的40万元,包括第九期作文班的报名费和学费,已用于第九期办班的问题,由于与本案的返还财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由于郑某某、叶某某没有合法依据,擅自提取独立培训部的银行存款,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负返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84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9)汕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丽君

审判员陈明辉

审判员陈勇蓬

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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