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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省蕉岭县金城水泥厂、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企业办公室、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返还房产证纠纷案

时间:2001-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梅中法经一初字第177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梅中法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地址:广州市X路一百九十七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锋、胡继宏,均为广东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蕉岭县金城水泥厂。地址:蕉岭县蕉城樟坑裕行亭。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广东省蕉岭县X镇企业办公室。地址:蕉岭县X镇X路X街一号。

负责人古某某,该办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蕉岭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蕉岭县X镇X路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镇镇长。

以上三被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黎志东,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东省蕉岭县金城水泥厂(下称金城水泥厂)、广东省蕉岭县X镇企业办公室(下称蕉城镇企业办)、蕉岭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蕉城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蕉岭县X镇政府诉反诉被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返还房产证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胡继宏、被告金城水泥厂、被告蕉城镇企业办的法定代表人古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黎志东、被告蕉城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黎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称:1989年12月22日,被告金城水泥厂向原中国银行蕉岭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四年,利率为月息14.2‰,双方签订了《贷款契约》,该借款由被告蕉城镇企业办提供的十一处房产作抵押。1999年10月20日,金城水泥厂向原中国银行蕉岭支行借款982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5.85‰,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借款由金城水泥厂提供位于蕉城樟坑裕行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厂房及机械设备九套作抵押,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焦城镇政府提供位于蕉城镇X路X街一号的办公楼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该两笔借款的债权于1999年12月23日转给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城水泥厂偿还借款1082万元及其利息5,469,718.66元(此息计至1999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另计);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城水泥厂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蕉城镇企业办、蕉城镇政府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蕉城镇政府对被告蕉城镇企业办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1989年12月22日中行蕉岭支行、被告金城水泥厂订立的《中短期贷款契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

2.1989年12月7日中行蕉岭支行与蕉城镇企业办订立的《抵押贷款协议书》、《房产证清册》、(89)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

3.1999年8月6日,中行蕉岭支行向金城水泥厂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及金城水泥厂出具的《回执》各一份;

4.1999年10月20日,中行蕉岭支行与金城水泥厂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

5.1999年10月20日,中行蕉岭支行与金城水泥厂订立的《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城水泥厂出具的抵押《声明书》各一份,抵押物清单二份;

6.蕉岭县工商局办理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一份;

7.蕉城镇政府出具的同意房产抵押借款的《声明书》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

8.蕉岭县房管局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一份;

9.1999年9月24日,中行蕉岭支行与金城水泥厂订立的《协议书》一份;

10.1999年8月10日,中行蕉岭支行发出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

11.2000年5月29日梅中银第X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

12.金城水泥厂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出具的《债权确认回执》一份;

13.梅中银第X号《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确认回执》各一份;

14.梅中银第X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及蕉城镇企业办出具的《担保权利转让确认回执》各一份;

15.中东粤梅州第X号《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2000)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各一份;

16.金城水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7.金城水泥厂欠息清单一份。

被告金城水泥厂答辩称:1.对1989年12月22日向原中国银行蕉岭支行的借款,现仍欠100万元及其利息747,544.64元,答辩人确认东方公司对该笔贷款的债权;2.1999年10月20日,答辩人与原中国银行蕉岭支行订立借新还旧合同,向该行借款982万元,答辩人对该借款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东方公司不持异议,但依照该合同约定,至1999年12月30日,答辩人应支付的利息为134,043元,中国银行梅州分行将上述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东方公司后,东方公司依法拥有的债权数额为本金982万元,利息134,043元(此息计至1999年12月30日),东方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该合同项下利息5,710,280.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999年10月20日,答辩人与原中国银行蕉岭支行就借款982万元订立的《抵押合同》,其中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借款未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有违《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故抵押无效。答辩人与原中国银行蕉岭支行约定的机械设备抵押担保数额为100万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予以登记,故东方公司对动产抵押只有100万元额度的优先受偿权。综上,答辩人确认欠原告本金1082万元,但原告所要求支付的利息数额失实,原告对答辩人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只能享有100万元额度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金城水泥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蕉城镇企业办答辩称:1989年12月7日,答辩人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蕉城镇人民政府的十一处房产作为金城水泥厂向原中国银行蕉岭支行贷款100万元的抵押物,因答辩人是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不具有代偿债务的能力,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房产抵押借款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故抵押担保无效。原中行蕉岭支行明知答辩人是政府职能部门,仍要求答辩人提供担保,主观上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中行蕉岭支行在主合同履行期满后近十年的时间怠于行使担保权利,致使担保物价值大幅度贬值,且部分已毁损,或被政府拆除,这可视为原中行蕉岭支行放弃物的担保,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承担现存抵押房产现有价值的十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蕉城镇政府企业办公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蕉城镇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的房产抵押担保无效。1999年10月,原中国银行蕉岭支行与蕉岭县金城水泥厂订立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约定金城水泥厂向原中行蕉岭支行借款982万元。为此,原中行蕉岭支行要求答辩人提供担保,答辩人便提供位于蕉城新东路X街X号办公楼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答辩人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备代偿债务的能力,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以办公楼作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2.答辩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无效的担保责任。(1)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989年12月,答辩人的职能部门企业办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金城水泥厂向原中行蕉岭支行的借款抵押物,该抵押担保有违法律规定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中行蕉岭支行应自行承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近十年的时间,原中行蕉岭支行怠于行使担保权利,造成抵押物大幅贬值,这可视为原中行蕉岭支行放弃物的担保,答辩人无须承担原告要求的补充清偿责任;(2)答辩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1999年10月所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无效。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抵押无效,过错在于原中行蕉岭支行,明知答辩人不具备担保资格而坚决要求答辩人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绝大部分责任。答辩人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37万多元,而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为50万元,故答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5万元。

被告蕉城镇政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蕉岭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蕉国资字[2001]X号《关于对蕉岭县X镇人民政府部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

2.蕉岭县国资局《蕉岭县X镇人民政府部分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审查工作底稿》;

3.蕉岭县X镇政府《房地产清单评估明细表》、《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各一份。

被告蕉城镇政府提供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为376,970元。

2001年11月26日,蕉城镇政府就本案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提起反诉。反诉状称:1999年10月,应原中国银行蕉岭支行要求,反诉原告同意将位于蕉城新东路X街一号办公楼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为金城水泥厂向该行借款982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由中行蕉岭支行收执。原中行蕉岭支行要求反诉原告以办公楼作抵押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抵押担保无效,房产证依法应返还。反诉被告作为原中行蕉岭支行的债权受让人,有义务将房产证返还给反诉原告。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将办公楼房产证(粤房地产证字第(略)号)返还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开庭时口头辩称:蕉城镇政府的反诉依法不成立,应当驳回。因为纵使抵押无效,蕉城镇政府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1989年12月22日,金城水泥厂与中国银行蕉岭支行签订《中短期贷款契约》,约定金城水泥厂向中行蕉岭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四年,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蕉城企业办在担保单位栏内盖章;当天,中行蕉岭支行按约将款付给金城水泥厂,该厂在《借款凭证》盖章确认。在此之前的1989年12月7日,中行蕉岭支行与蕉城镇企业办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蕉城镇企业办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十一处合计1947.57㎡作为金城水泥厂向中行蕉岭支行借款100万元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册开列的房产证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该《抵押贷款协议》经送蕉岭县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89)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签章属实。1999年8月6日,中行蕉岭支行就该100万元借款逾期后未予偿还向金城水泥厂、蕉城镇企业办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该二单位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所欠借款。1999年10月20日,金城水泥厂与中国银行蕉岭支行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约定金城水泥厂向中行蕉岭支行借款人民币982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5.85‰。合同订立后,金城水泥厂在《借款凭证》上盖章认可该借款。合同订立的当天,金城水泥厂还与中行蕉岭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金城水泥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机械设备等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机械设备的抵押到蕉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物为生产水泥的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借款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借款登记。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蕉城镇政府出具《声明书》给中行蕉岭支行,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作为金城水泥厂向中行蕉岭支行借款的抵押物,并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中行蕉岭支行收执,该抵押到蕉岭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经登记的抵押房产位于蕉岭县X镇X路X街一号,为蕉城镇政府的办公楼。

2000年5月,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中国银行梅州分行将原中行蕉岭支行对金城水泥厂拥有的上述二笔债权剥离给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告主张其权利提交的利息清单载明,至剥离时的1999年12月23日止,被告金城水泥厂仍欠借款本金合计1082万元,利息5,469,718.66元。同年5月29日,中行梅州分行分别向金城水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第一笔借款所欠本金100万元,利息747,544.46元;第二笔借款所欠本金982万元,利息5,710,280.02元(此息包括借新还旧合同订立之前的旧欠利息),被告金城水泥厂收到通知后分别出具了《债权确认回执》,对通知内容无异议。同时,中国银行梅州分行向被告蕉城镇政府企业办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告知其第一笔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蕉城镇政府企业办收到通知后,出具《担保权利转让确认回执》,对通知内容无异议。2000年9月26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蕉城镇政府发出《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告知其第二笔借款的抵押权已转让给原告,该通知的投递方式到广东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城水泥厂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1999年12月23日止,金城水泥厂仍欠借款本金合计1082万元,利息5,469,718.66元。据此,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状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前交换证据前,蕉城镇政府提起反诉,认为反诉原告以政府办公楼的房产为金城水泥厂向中行蕉岭支行的借款作抵押,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抵押是无效的,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返还办公楼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经查,反诉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时,将房产证交给了中行蕉岭支行,将债权剥离给反诉被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时,中国银行梅州分行亦将该房产证交给了反诉被告。现反诉原告蕉城镇政府办公楼的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由反诉被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收执。

本院认为:被告金城水泥厂与原中国银行蕉岭支行分别于1989年12月22日、1999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00万元、982万元(此笔借款为借新还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00年5月,原债权人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该两笔借款及其项下利息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通知被告金城水泥厂、蕉城镇企业办、蕉城镇政府。金城水泥厂、蕉城镇企业办出具了《债权确认回执》,该债权转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城水泥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据此,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请求被告金城水泥厂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这一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城水泥厂在抗辩中认为第二笔借款982万元至1999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34,043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710,280.0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是以订立借款还旧的方式所借的,对旧欠利息,在《债权转让通知》上已载明,金城水泥厂在出具《债权确认回执》时已明确表示对该通知内容无异议,据此,被告金城水泥厂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城水泥厂与原中国银行蕉岭支行为982万元借款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房产、机械设备为该借款的抵押,该抵押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土地使用权、房产抵押借款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该抵押物无优先受偿权。机械设备抵押到蕉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处理抵押物机械设备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城水泥厂认为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械设备担保的债权仅为100万元,除此之外原告无优先受偿权,根据抵押物登记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是矛盾的,抵押担保的范围是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需费用,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又写人民币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是抵押权人根据合同规定,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是借款982万元及其利息,而并无约定机构设备只抵押担保100万元,故被告金城水泥厂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被告蕉城镇企业办为被告金城水泥厂向原中行蕉岭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该抵押关系发生于1989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时的法律,房产抵押借款无要求登记,故该房产抵押借款未登记并不能必然导致抵押无效。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蕉城镇企业办虽然是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但其提供的十一处房产并不是办公用房,蕉城镇企业办以该十一处房产抵押借款,并不影响行政管理机关正常的管理办公用房,故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处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蕉城镇企业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蕉城镇政府以政府办公楼房产为金城水泥厂向原中国银行蕉岭支行借款982万元设置抵押,该抵押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抵押关系应确认为无效。原中行蕉岭支行明知蕉城镇政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但仍要求其以政府办公楼房产设置抵押,因而对抵押无效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蕉城镇政府亦应对抵押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诉被告蕉城镇政府认为其办公楼房产的价值为376,970元,其主张承担的责任不超过5万元,而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办公楼权利价值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据此,应确认该办公楼房产的价值为50万元。被告蕉城镇政府依法应承担抵押物价值30%即15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蕉城镇政府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返还办公楼的房产证,因办公楼房产抵押借款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反诉被告理应将该房产证返还给蕉城镇政府。据此,反诉原告蕉城镇政府的诉讼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蕉岭县金城水泥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1082万元及其利息5,469,718.66元(此息计至1999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计付);

二、如被告蕉岭县金城水泥厂未能按上述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则处理被告金城水泥厂用于抵押借款的机械设备,所得价款,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蕉岭县X镇企业办公室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对被告金城水泥厂仍欠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处理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蕉岭县X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金城水泥厂不足清偿借款部分,承担抵押房产价值30%即15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反诉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蕉城镇政府办公楼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略)号)返还给反诉原告蕉岭县X镇人民政府。

本诉案件受理费91,459元,由被告金城水泥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金城水泥厂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还给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负担,此款由反诉原告蕉城镇政府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反诉被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还给反诉原告蕉城镇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卓军

审判员黄建祥

代理审判员郑丽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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