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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国光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0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国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寿平,广州国光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四十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军、黄翔,均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国光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国光公司因与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部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3月29日,国光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出具《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内容为:险别基本险,总保险金额29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00万元、存货1000万元、在建工程1000万元,保险费总额(略)元,以估价价值投保,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31日至1998年3月31日,被保险人地址广州白云区X镇,财产座落地址广州白云区花都东境和广州白云区神山石龙共2个,特别约定本单过户给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同日,保险公司向国光公司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鉴于国光公司下称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该《保险单》的具体条款除保险责任期限至1998年8月30日止以外,其余条款均与国光公司出具的《投保单》相同。1998年3月15日,位于广州白云区神山石龙的普竹厂仓库因电线绝缘胶布老化发生火灾,烧毁、烧损部分仓库及存货。次日,国光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出险通知书》及《损失情况》。《损失情况》列明:“普笙”的材料、成品、存货损失共(略).45元;“国光”的喇叭损失(略).32元;“国光”的仓库损失100万元;合计损失(略).77元。保险公司于1998年9月9日出具《关于“3.15”火灾赔案的处理意见》给国光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应是国光公司提供给普笙厂生产音箱用的喇叭的损失,表示根据保险合同和实际情况,在该次火灾事故中,我公司应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为(略)元。同年7月20日,保险公司支付50万元赔款给国光公司。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国光公司于1999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略).77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1996年2月8日,国光公司与广州普笙音箱厂有限公司即前述普笙厂,下称普笙厂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在优势互补的前提下对汤姆逊及飞利浦所订购的音箱生产项目进行合作:1.国光公司根据订单情况分批投入生产周某金,进行原材料的购买,所投资金作为联营资金,双方共同承担风险,但因每批投入资金数额不等,在内部帐面上双方以借款形式确认,所投资金由国光公司向银行借贷,所产生银行费用由普笙厂在成本中开支;2.普笙厂负责提供场地,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负责;3.普笙厂采用国光公司扬声器生产两个客户的音箱,并且采购价格比通常价格高8%作为国光公司的投资回报;4.产品销售由普笙厂负责,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亦以普笙厂名义签订,货款统一划入普笙厂帐户,凡大宗采购行动应双方审定供应商及价格;5.生产中重大问题双方协商确定,国光公司对每批原材料的入库存放及使用有权进行监督,对普笙厂生产有义务进行协助;6.在国光公司回收投入资金前,如普笙厂有利润,应先安排偿还投入资金再分红,偿还资金不少于税后利润70%,在国光公司回收投入资金后,普笙厂按销售利润分配10%给国光公司作投资回报,直至2000年;7.因不可抗力导致资金不能回收或其他损失,由双方共担风险,但在普笙厂偿付税收及工资后,国光公司对投入资金有优先索偿权,现金不足偿还时,存货补偿;8.联营期限暂由1996年至2000年。一审庭审中,普笙厂向原审法院证明国光公司1998年3月16日所出具的《损失情况》中,除第15项及固定资产外,均是按联营协议,用国光公司所投入的联营资金购买。

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部已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

原判认为:国光公司与普笙厂于1996年2月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经营汤姆逊及飞利浦音箱,由国光公司提供扬声器,负责向银行借款作为生产周某金,资金回收的风险由双方分担;普笙厂保证购买国光公司的扬声器,负责音箱的生产、质量、销售及货款回笼等;该联营协议没有约定、实际履行中双方亦无组建联营体进行共同经营。因此,国光公司与普笙厂依据《联营协议》发生的是合同型联营关系。在这种经济关系中,双方均系以各自的名义独立经营,如国光公司以卖方身份向普笙厂出售扬声器并收取货款,普笙厂支配使用国光公司的资金生产经营音箱并负责偿还,双方的经济交往没有形成联营体或联营各方共有财产关系。故国光公司基于《联营协议》所产生的我国法律上承认的民事权利是债权以及债权上请求权。此项权利是对人权而非对世权,即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本身及其财产权。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利益必须是直接、确定、合法的利益。在《损失情况》所列出险财产中,“普笙”财产除压塑厂塑胶及“国光”喇叭均是普笙厂按联营协议约定购买,上述财产所有权由普笙厂单独享有其中喇叭部分更是普笙厂以高出8%的价格向国光公司购买。国光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第(略)号综合保险单记载,国光公司投保标的是固定资产、存货及在建工程,国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保险标的享有物权及物权上请求权,故尽管这些保险标的与国光公司联营相对人普笙厂有法律上的关系,但国光公司与普笙厂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保险标的上的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均无直接联系。国光公司虽基于《联营协议》与普笙厂有利益关系,但由于其对普笙厂的财产不具有直接、确定、合法的利益,故其对该财产没有保险利益。双方的保险合同因缺乏必要的保险利益为客体要件违法无效。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应将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款项返还对方并依过错赔偿对方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应当知道国光公司对投保财产不具备保险利益,却仍与国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对合同无效主观上有过错,保险公司应赔偿合同无效给国光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光公司与保险公司于1997年3月29日所订立的第(略)号保险合同无效;二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国光公司保险费(略)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29日计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三国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保险公司50万元,逾期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四驳回国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件受理费(略)元,由国光公司负担。

国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国光公司对投保财产享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公司与普笙厂签定的《联营协议》约定,如因国际市场行情变化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损失的,该风险由双方承担。可见,国光公司对投保财产享有直接的、必然的保险利益。原审法院简单地认为国光公司与投保财产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是错误的。(二)《保险合同》是国光公司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与保险公司之间签定的合同,保险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而导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国光公司在与保险公司之间签定《保险合同》时,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保险公司之间签定的合同。而该合同亦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定合同的同时,保险公司对投保财产也做了实地考察,保险公司清醒地知道投保财产的具体情况。双方合同约定,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内。国光公司正是基于对保险公司这一专业公司的信任和保险公司职员的解释,相信《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在签定上述《保险合同》后,并未就联营财产再购买保险。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而言,国光公司亦应就其损失获得赔偿。(三)原审法院错误地处理了与本案无关的事实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国光公司应将保险公司预赔的5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保险公司。国光公司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对于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略)元赔偿金并预赔了50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国光公司是针对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部分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亦未对预赔部分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对该事实作出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作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国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国光公司对保险利益理解错误。本案出险财产罗列于国光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其中包括普笙厂的财产,国光公司的嗽叭和仓库。对于仓库,在一审开庭时,国光公司已明确与它无关,已放弃对保单中固定资产部份的索赔。而其他财产是普笙厂以向国光公司借款的形式所购置和生产的,对该部份财产国光公司则凭借《联营协议》主张对保险财产具有必然联系而请求保险利益。但由于国光公司与保险财产所有权人普笙厂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存在着既约定偿还投资本息借贷关系,又分配利润。是“旱涝保收”性质的保底条款,因此违反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协约型联营的有关规定;又违背了企业之间严禁借贷的规定,所以当属无效。根据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权益亦属无效。因此,国光公司无权对普笙厂财产主张保险利益。即使《联营协议》是有效的,由于根据“该协议”国光公司的权益是按期收还投资本息及分配固定利润,保险财产灭失与否不影响其对普笙厂请求还款付息的债权,事实上与普笙厂对保险财产的独立经营好坏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对保险财产不具有物上请求权。而保险利益是根据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具有物权及物上请求权而产生,如财产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保管人、经营人、承运人均可对其财产或其依法对他人财产占有或控制而产生保险利益。但就本案而言,国光公司既不是保险财产所有权人,又未参予对普笙厂的经营,对普笙厂财产不具有所有权或占有权、控制权,那么其对普笙厂财产的保险利益亦无从谈起。如果说,国光公司对已作价卖予他人的财产仍有控制或支配的权利的话,这无疑也破坏了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至少这种权利是无法可依的。而根据《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解释,投保人应对保险财产须有法律所认可的必然联系为前提。所以,就此意义上来讲,国光公司对于保险财产亦无保险利益。由于国光公司以对其无保险利益的财产向国光公司投保,所以保险合同无效。(二)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1.保险合同无效并非保险公司造成的。根据《保险法》以及保单条款的规定和约定:被保险人对其投保财产的状况,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而这种义务不因保险人是否已对保险财产状况查询清楚与否而解除。因此,在投保时,国光公司所投保的位于普笙厂厂址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非国光公司所有或经营的情形下,完全有理由基于是属于国光公司的财产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只是在事故发生后,普笙厂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就其受灾财产提出保险索赔时,而其保险人将此情况上报与保险公司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才得悉上述情况。此时,经保险公司与国光公司对质,国光公司才提出投保财产是基于与普笙厂的联营而取得。因此,恰恰是国光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企图将其对银行还贷风险转嫁于他人投保财产未出险,由普笙厂承担;投保财产出险,由保险人来承担,才导致了这种以他人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籍此骗取保险赔偿的请求。另外,《保险法》所规定的对非格式合同的一方有利的解释,是指对合同文意有不同的理解所作的规定,而不是对事实问题:非格式合同一方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事实问题不能援用《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而事实上,保险财产的状况只有投保人最清楚,如其未依法告知保险人,保险人虽有权查询,但无论查询结果如何,都不能因此免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财产状况的义务。所以,因为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理应由国光公司自己承担。2.无效合同所致国光公司的损失范围仅限于保险费在交纳之后的利息。因为,保险财产不因合同有效与否才导致出险。如果是在投保后出险机会才相应增加,那只能是投保人的故意所导致,亦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因此,保险财产灭失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国光公司无权以此请求保险公司对其投保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对预赔50万元的处理是正确的。预赔款并非应赔款,保险公司从未与国光公司达成所谓的“没有异议”的协议,不能因保险公司预赔50万元就确认保险公司同意就此案赔偿50万元。在本案财产出险后,保险公司在尚未核实是否应赔和赔偿多少,作出的预赔50万元的决定,是基于及时恢复受害人的生产而作出的。这也完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在本案诉请法院之前,保险公司只能依据国光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理算赔偿,而在此清单中由于普笙厂并未就受灾的嗽叭部份向其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且上面亦清楚载明属于国光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在估算具体金额前作出预赔决定亦是根据国光公司告知庭审后再次证明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只是在国光公司起诉后,经原审法院向普笙厂核实,才得以查悉清单中所记载的国光公司的财产部份不含固定资产是国光公司卖予普笙厂的货物,其所有权己发生转移,国光公司并无保险利益。那么,国光公司在保险公司对财产真实状况不清楚的情况下所骗取的保险预赔款,理应退还保险公司。由于国光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请求赔偿,而当合同因国光公司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时,保险公司所支付的预赔亦毫无法律根据。那么,国光公司所得到的预赔款当属不当得利。因为预赔款是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所支付,并非产生于独立的法律关系,对此属于合同纠纷的一部份庭审时理应一并处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国光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款的保险合同纠纷。1997年3月29日,国光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以及当日保险公司签发给国光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标的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总保险金额290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关于国光公司对上述保险财产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对保险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及保险利益发生、存续的时点,法律上未作明确的界定。本院认为,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要合理确定具体财产事项的保险利益,做到有利于风险转移,不增加道德风险,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后果。国光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中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判对此所作的认定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标的中存货损失及其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过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定国光公司提供给普笙厂生产音箱用的喇叭的损失(略).32元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财产损失,结合其他情况,承诺其应赔付给国光公司损失金额(略)元,并于1998年7月20日支付保险赔款50万元给国光公司,这是双方的一项合意。保险合同是商事合同,其双方进行商事行为的这种合意受法律保护。国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对经过保险公司认可的这一部分损失及赔款没有争议,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反诉请求撤销其对该项财产损失的认定行为及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赔款,因此,本案不应超出当事人起诉争议的范围判决否定保险公司自认的保险财产损失,也不应超出当事人起诉争议的范围判决国光公司向保险公司返还50万元保险赔款。综上,国光公司主张其由于特定的经营形式对存货享有权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中经过保险公司理赔认可的存货损失部分,应予认定为国光公司具有保险利益的部分,有关这一部分标的的保险合同不宜按无效合同对待;保险标的中其余的部分,应认定为国光公司不享有保险利益,有关这一部分标的的保险合同因此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以部分调整。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不应审理判决50万元已付保险赔款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其余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按照本院上述处理结果,由于保险合同部分有效,国光公司本应向保险公司交纳部分保险费;由于二审对原判结果部分变更,保险公司本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一部分。双方这两项负担数额接近,为便于履行,予以折抵,即对原判有关退还保险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项不作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判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略)元给国光公司,已付的50万元予以相应抵扣。逾期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国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利民

审判员覃旭春

审判员林广海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学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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