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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韶关市北江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韶北法民初字第212号

广东省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韶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韶关市北江环境卫生管理所清洁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桂萍,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北江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韶关市北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所人秘股长,住(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韶关市北江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北江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桂萍,被告北江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自1989年7月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道路清扫工作。但被告至今从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也没有按规定支付夜餐费、岗位津贴,更没有为原告发放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效,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比例为原告购买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并负担上述社保金的滞纳金;2.支付夜餐费3096元给原告;3.支付岗位(环卫)津贴7405元给原告;4.为原告购买住房公积金;5.为原告发放劳保用品或支付相应劳保用品的费用;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江环卫所辩称,一、原告是被告招收的临时工。2001年以来,被告经多方努力,筹措到为临时工办理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的部分经费。同年7月份,被告经北江区社保局同意,为临时工补办养老、工伤、失业保险,随即被告对临时工作了动员和口头通知,并造册上报北江区社保局计算补缴经费。经费计算出来后,被告又于8月3日下发通知,要求在8月9日前每个需办者必须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的经费,逾期不交者,作弃权处理。但原告接到通知后,拖延了一个多月,既不缴费也不向被告说明情况。9月5日被告又下发了紧急通知,并组织尚未办理人员召开了会议,原告也参加了会议,会上被告再次作了动员和宣传,要求需要办理者必须从9月5日起至9月10日止缴纳费用,逾期不办者,确定为自愿弃办,责任自负。但原告仍然既不办理也不作任何说明。所以,被告根本不存在不为原告办理购买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的问题。而且,根据韶府办(1999)X号文件第2大点第3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个人缴费按50%的比例负担是合法的。二、原告是临时工,工资是由用工单位自定的,而且被告招收临时工时,历来都说明清楚工资的结构情况,每月工资中已包括夜餐、岗位津贴等各种补贴在内。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夜餐费、岗位津贴是毫无根据的。三、根据《韶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临时工不属于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范围,所以被告无须为原告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四、被告一直都在为职工购买和发放劳保用品,不存在没有为原告发放劳保用品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于1989年7月被被告招收为清洁工,连续工作至今,每月工资数额固定,按月发放,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2001年7月份,被告报经韶关市北江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北江区社保局)同意,开始为本单位的“临时工”补办养老、失业、工伤的社会保险手续。在补办过程中,北江区社保局根据被告上报的“参加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分段按不同时期的缴费比例计算出在册人员每人自本人参加工作时起至2000年12月止的应补缴的养老、工伤、失业三项保险基金的缴费总额,包括个人应缴费数额和单位应缴费数额以及利息。其中,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994年6月前2%,1994年7月至1998年6月3%,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4%,1999年7月至2000年12月5%;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998年6月前17.5%,1998年7月至2000年12月20%;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1%,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为2%,均自2000年7月开始补交;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1994年6月前每月2元,1994年7月至1998年6月每月4元,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每月5.5元,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每月6元,2000年7月至12月按1%比例交费;个人不用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记载有上述具体比例及数额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交给被告作为应缴费数额的依据。但被告没有按该申请表中记载的比例及数额通知有关“临时工”缴费,而是于2001年8月3日发出“临时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通知”,要求本单位的“临时工”在接此通知后,务必于2001年8月9日前到被告财务室按应缴费总额的50%的比例缴交自本人参加工作时起至2001年8月份止的社会保险金,逾期不交者,作弃办处理,责任自负。通知尚附被告自制的《个人缴交保险金明细表》,表中载明应缴费“临时工”的姓名、总金额、应交款数额。原告姓名也登记于其中。原告见到上述通知后,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按应缴费总额的50%缴纳社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拒绝缴费。同年8月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职工集体向韶关市北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和退回克扣原告的奖金4884元。同年9月4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与申请人的请求一致,不构成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及主管局正在积极想办法解决申请人的请求;奖金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劳仲案字(2001)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同年9月5日,被告又下发“紧急通知”,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尚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临时工”召开了会议,被告在上述紧急通知中和会上,仍然要求原告等职工自9月5日起至9月10日止补办缴费手续,按50%的比例缴纳保险费。原告则坚决不同意按上述比例交费。2001年9月1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清洁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对包括本案在内的10宗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社保金的滞纳金;并从1996年起至今按每年180元标准发放医疗费9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对原告增加的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合并审理,对增加的关于“医疗费”的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则当庭表示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给予休庭答辩期。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将原告的奖金4884元退回给了原告,该奖金不是指原告起诉时请求的夜餐费和岗位津贴;原告在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事项中既没有关于夜餐费和岗位津贴、也没有关于购买住房公积金和发放劳保用品或支付劳保用品费用的请求事项。

再查明,被告上报北江区社保局的“参加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中,原告的用工形式为“临时工”,其2000年月工资为420元。原告至今无达到退休年龄。此外,原告在庭审时称自己是固定工,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告至今亦没有举证证实。

又查明,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9年10月13日以韶府办(1999)X号文“批转市社保局贯彻省社保局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经本院派员向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局咨询上述“实施意见”的适用范围等问题,该局企保科明确答复该意见适用范围是专指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的劳动者不适用此文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式)职工工资表”、“临时工工资表”、劳仲案字(2001)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临时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及《个人缴交保险金明细表》、“紧急通知”、“尚未办理养老保险人员会议签到表”、参加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社会养老保险补缴申请表、韶府办(1999)X号文件;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院的调查材料(“仲裁申诉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所举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是其招用的清洁工,属应当通过劳动合同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不属其工作人员范畴;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劳动部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及《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各项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费用和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工伤保险费用由单位负担,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规定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失业保险费,具体比例和调整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上述条例及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规章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要低于单位缴费的比例,其中,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比例根据粤府(1998)X号文关于“1999年7月调整为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的规定目前为6%,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比例根据粤府办(1999)X号文的规定调整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上述比例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适用范围的单位和劳动者以各种方式予以改变;而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社保局贯彻省社保局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韶府办(1999)X号)的适用范围是“在我市范围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主和雇员,以及无单位、无执照、无挂靠的并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且仅指养老保险,并且允许适用范围的单位和劳动者在单位有困难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个人负担比例不超过50%,也即是50%的个人缴费比例必须以上述文件适用范围的劳动者自愿为条件,否则也不能适用。现原、被告分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因此,原、被告之间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受上述广东省有关地方法规及政府规章的调整和保护,而不属上述韶府办(1999)X号文件的调整范围。但被告自1989年7月将原告招用为清洁工后,却至今才为原告补办有关的社会保险手续,且在补办过程中不依法进行,而是强行要求原告按应缴费总额50%的比例补交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相关行政法规以及广东省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据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比例为原告补办购买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手续,并负担相关保险金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其是被告招收的固定工,应从1994年1月起负担个人缴费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自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发[1986]X号)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工人已不存在过去意义上的固定工,新招收的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本案原告是上述规定发布后,即1989年7月才被被告招收为清洁工的,其提交的“临时工工资表”和被告提交的“参加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临时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及明细表、“紧急通知”均显示原告是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且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其是被告招收的固定工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其提出个人缴费时间应从1994年1月起计算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应从被被告招用为清洁工之月起补缴个人应负担部分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应当指出,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了,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仅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而被告自1989年7月将原告招用为清洁工后,却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应负完全责任。被告应依法完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依法终止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补签劳动合同。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夜餐费、岗位津贴、住房公积金以及发放劳保用品或支付相应劳保用品费用的主张,因其在就上述关于社会保险事项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并无提出,而且该几项主张与原告有关社会保险的主张没有依附性和相关性,因此,根据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文件规定,原告的该几项请求缺乏前置条件,不应与原告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一并审理,原告应依法另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关于夜餐费、岗位津贴、住房公积金、以及发放劳保用品或支付相应劳保用品费用请求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劳动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第6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第(2)项、第5条、第10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依法按广东省人民政府以及韶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适用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个人缴费比例和单位缴费比例为原告补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手续,补缴属于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此三项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此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全部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补缴属于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被告补缴的上述费用由被告负责收齐后统一向有关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滨

审判员王元林

审判员杨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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