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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公路局与黎某某、陈某某、兴宁市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兴民初字第79号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超本,兴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系原告黎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兴宁市X路局。地址:兴宁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兴宁市X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兴宁市X路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兴宁市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宁市交通局。地址兴宁市X镇20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兴宁市交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兴宁市交通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兴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兴宁市X路局、兴宁市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陈某某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本、被告兴宁市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曾荣松、兴宁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宁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陈某某诉称,2000年3月31日下午3时37分左右,我骑摩托车载着老婆陈某某及8岁女儿黎某静从自己家中去兴城镇,当行驶到原205国道管岭小学路段时,天气晴朗,无风雨情况下,突然路旁一棵树的横跨公路面早已枯死的树枝掉下砸上我们,使我们三人受伤,女儿黎某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被砸坏。被告管理不善,造成我夫妻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坏,女儿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医疗费1728.40元、摩托车维修费2580元、女儿的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45元、交通误工费1000元、精神补偿费10万元合计(略).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兴宁市X路局辩称,对原告女儿的不幸,我局表示同情。但原告诉我局赔偿,理由不足,于法无据。造我原告伤亡的树木不属我局所有,该树已种植70多年,我局成立前就已存在,我局不是该树木的所有人,该树木也不属我局管理的范围,对原告及其女儿的人身伤亡损失不应由我局承担责任。

被告兴宁市交通局辩称,原告的伤亡与我局无关,我局无过错,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兴宁市原205国道新陂镇管岭小学公路地段旁的房屋之间空地上生长有一棵榕树,该树是解放前生长至今,树干头的边缘距公路X路边缘2.1米,露出地面的树根距公路X路边缘1.7米,该榕树树枝横跨整个公路上空。该段公路没有边沟。2000年3月31日下午3时多,原告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妻陈某某及女儿黎某静(X年X月X日出生)均未戴头盔,从其家中往兴城镇,途经上述公路地段时,在天气晴朗,无风雨的情况下,横跨公路上空的榕树枯枝突然掉下砸伤原告黎某某、陈某某及其女儿黎某静,原告黎某某驾驶摩托车被砸坏的事故。黎某某经兴宁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外伤:额部、鼻梁部皮肤表皮擦伤、下唇黏膜撕裂为2CM。用去医疗费209.90元。陈某某经兴宁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诊断为:两处外伤,一处内伤,左侧大腿内侧可见淤血、红肿、明显压痛,面有11CM×7CM,右侧外阴血肿淤血、压痛明显,左侧乳房有内伤、压痛明显。用去医疗费222.80元。黎某静经兴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脑挫伤并脑疝形成,呼吸衰竭,创伤性休克,经抢救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295.70元。黎某某的摩托车用去维修费2580元。原告提供了上述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单据和发生事故时的照片。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朋到兴宁市(下称公路局)公路局反映事故情况时和公路局到新陂镇调查了解时先后给原告茶水费、慰问金共800元。2000年4月12日,原告黎某某、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公路局、交通局赔偿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误工费、精神补偿费、女儿黎某静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略).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公路局、兴宁市交通局(下称交通局)分别作了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认为,掉落枯枝的榕树生长在公路旁,按有关规定,国道旁20米内,省道旁15米内为不准建筑区,是公路局管理的范围,公路两旁的树木是公路局管理的,被告交通局对公路树木更新砍伐有责任,两被告对横跨公路上空的榕树枯枝掉落造成原告伤害及其女儿的伤亡都有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公路局认为,致原告受伤及其女儿伤亡的榕树生长在公路旁的房屋之间,该树不是公路局种植和管理的树木,按规定公路X路面边缘外0.75米是路肩,公路路X路部门管理的范围,该榕树是路肩以外生长,不属公路X路树;原告提出国道旁20米内,省道旁15米内是公路部门管理范围,这一规定是指公路控制线范围,控制线范围内兴建房屋等应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是控制线范围内原有的所有财产都是公路部门的财产,不是横跨公路的树枝就是公路局管理的。同时认为,管岭小学公路地段是城市规划区,城区范围的公共绿化由城市绿化部门管理。榕树横跨公路上空的枯枝掉落造成原告伤害及其女儿伤亡,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认为,致伤原告及其女儿伤亡的榕树已种植50年以上时间,是属社会无主财产,不存在谁管理问题,交通局是公路主管行政部门,对公路树的更新砍伐,要有申请方的申请才能作出行政行为,而发生掉落枯枝致原告伤害及其女儿伤亡的事故,交通局无过错,不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统一意见。

本院认为,横跨在原205国道新陂公路地段而突然掉落砸伤原告黎某某、陈某某及砸伤原告女儿黎某静致死亡的榕树树枝,无是无主财产,但作为被告公路局是原205国道兴宁市X镇X路地段的管理机构,对横跨公路上空的榕树树枝有责任进行管理,由于其未能对横跨公路上空的榕树枯枝尽义务进行管理,而对枯枝疏于清除,造成榕树枯枝掉落时砸伤正骑乘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及致原告女儿黎某静砸伤致死的事故,被告公路局理应承担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公路局认为该榕树不是其所有和管理,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交通局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是公路旁树木的直接管理机构,其授权管理公路X路局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依法律规定,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交通局属对报批更新砍伐公路树木进行批准的机关,但没有证据证实公路局对该榕树有过更新砍伐进行报批的申请。为此,交通局对公路旁生长的榕树树枝横跨公路上空的枯枝掉落砸伤原告及致原告女儿黎某静死亡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及原告女儿黎某静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及其女儿未带头盔驾驶和乘坐摩托车行驶,对其女儿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亦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误工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有单据证实,被告对单据金额亦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公路局在发生事故后付给原告的茶水费、慰问金共800元,应认定为是赠与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赔偿其女儿黎某静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应参照《广东省一九九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应赔偿黎某静的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49元(每年7054.09元,计算五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宁市X路局应赔偿原告黎某某的医疗费209.90元、摩托车维修费2580元、陈某某的医疗费222.80元、黎某静的医疗费1295.70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45元,共计(略).80元的80%,即(略).08元给原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余20%为8715.77元由原告黎某某、陈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陈某某对被告兴宁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99.90元,由兴宁市X路局负担1061.50元,原告负担3338.40元,原告已预交2199.90元,仍欠交1138.50元。原告仍欠交受理费1138.50元,被告兴宁市X路局应交受费1061.50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康

审判员杨木兰

审判员刘某维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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