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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00034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5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幸集市,大学文化,原系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党组书记、副局长,住(略)。因本案子l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乙、郭某,广州市方圆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捡起二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0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5月至1999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党组副书记、书记、副局长,负责分管办公室、纪检、监察、审计和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略).60元。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是违反财务纪律行为,已退款给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钟某乙、郭某提出的辩护意见:1、李某甲虽有收受他人财物,但未利用职务之便及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起诉书所指控的第8条,黄某某送给李某甲的人民币10万元,李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向招标单位施加影响,亦未参与决定招、投标工作。第9条,梁某送给李某甲的4.3万元装修费,李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主动索取,也从未为梁某谋取过任何某益。2、李某甲收受财物虽与其职务有一定关系,但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属李某甲有正当理由或一定依据的情况下或正常享受的待遇或不得已而为之。起诉书指控的第1条,李某甲的级别应享受住房面积100平方米,李某甲租住金苑山庄的三间房的标准未超过其享受住房面积,李某甲租住金苑山庄的所有费用本可依规定全部给单位报销,考虑其影响决定由下属地方局代为支付,属合情合理。起诉书指控第5条,省商检局党组决定,厅级干部装修可获3万元补助,李某甲将其新居装修所需的家俱2万多元在下属部门报销不属受贿。起诉书第3条、第4条,由于李某甲担任特殊工作,无经费,故不得已让下属部门代支付。起诉书第6条,是案发时无明文规定禁止配备的办公设备,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起诉书第2条,是正常的休假产生的费用。3、李某甲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因特殊情况未及时结付货款。起诉书第7条,李某甲让廖某某买电器,是准备以后给付。综上,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至1999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广东商捡局党组副书记、书记、副局长,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7年5月至1998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商检局办公大楼一、三层内部进行二次装修工程的招标、承建过程中,利用其任该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和兼任该局基建招标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深圳润鹏投资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参加装修工程的投标提供帮助,使黄某某挂靠的广州市城总装饰有限公司中标。事后,李某甲通过其司机邓某丙收受黄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知道广东商检局新办公大楼有装修工程,找李某甲帮忙先挂靠在广州市城总装饰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出具报告参加工程投标,并让广州市领导在报告上批字后转给李某甲,李某甲在报告上签批意见。事后,黄某某通过邓某丙,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邓某丙证言证实:因为李某甲在黄某某承接新办公大楼内部装修工程中帮了忙,黄某某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收到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李某甲的供述与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4、证人彭某某、祁某某的证言及《广州市城总装饰公司参加商捡局装修工程的推荐报告》、《广东商检局党组对商检大楼基建工作的几个决定》、《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开标、定标情况汇总表》、《中标通知书》、《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等书证证实:黄某某为获得广东商捡局装修工程而挂靠广州市城总装饰公司情况及李某甲在其报告上的批示。

二、199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华景新城住宅装修需要费用为由,通过邓某丙向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项目经理梁某索要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通过茂名商捡局的邓某丁某识李某甲,想得到工程。后李某甲以新房装修为由,通过邓某丙索要人民币(略)元交给李某甲。

2、证人邓某丙证言证实:李某甲让其找梁某帮忙支付李某房的装修费用人民币(略)元。

3、被告人孪军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收到梁某所给的人民币(略)元。

4、证人邓某丁某言证实:粱润为求通过李某甲获取工程通过邓某法认识李某甲。

三、1998年5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妻吕某某购买自用的家俱的发票通过邓某丙交给广东商检局下属的支局惠州港、饶平、佛山商检局,要求为其支付购买家俱的费用,因而索要得人民币共(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李某甲要其报销电脑台、电脑椅的发票共人民币2000元。

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通过丁某某找他报销家俱费用共(略)元。李某甲是主管领导,交办的事必须办好。

3、证人余某某、李某己证言证实:李某甲通过邓某丙将家俱发票拿来,共报销人民币6000元。

4、证人邓某丙证言证实:帮李某甲向饶平、佛山商捡局报销家俱费用共(略)元。

5、证人钟某庚、林某辛、林某壬、章某某、丁某某、侯某某证言及书证证实:李某甲通过邓某丙报销家俱发票的情况。

6、当庭出示并经李某甲辨认的家俱照片证实:该家俱购买后将发票交其下属支局报销。

7、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四、199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妻吕某某购买自用的“联想”电脑的发票交给惠州港商捡局局长李某戊,要求李某其支付购买电脑费用,索取得人民币90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李某甲让其报销9千多元电脑发票。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将私人所购电脑发票交李某甲设法报销。

3、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符,可相互印证。

4、惠州港商检局电脑费用9022元报销凭证。

五、1996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尚未正式调入广东商检局工作的邓某丙,从广州乘飞机前往石家庄,李某甲让邓某丙陪同其看望李某甲亲属,之后二人又前往郑州看望李某甲父母。同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邓某丙从广州至石家庄及郑州至广州的机票和有关费用的单据,交给潮州商检局副局长丁某某,要求丁某付该笔费用,索取得人民币405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丙证言证实:与李某甲一起去石家庄、郑州看望李某甲的亲戚,其费用李某甲让丁某某报销。

2、证人丁某某、章某某证言及书证报销的凭证证实:李某甲让丁某某报销的情况。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六、1996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同学章某法委托购买的钻石首饰交由邓某丙、王某癸带往杭州交给章某法,因此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广东商检局第四检验处处长陈某林某以支付,索取得人民币49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丙、王某癸、陈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派邓、王某人赴杭州办私事,费用交陈某林某销。

2、书证报销凭证证实共报销人民币4971元。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七、1997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向惠州港商检局局长李某戊索要爱立信788型移动电话机二台,共价值人民币8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97年底,李某甲让其购买二台爱立信788型手机给他,因李某甲是上级领导,不能得罪。只能购买后交给李某甲,李某直末付钱。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人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八、199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其新居需要家用电器为名,向顺德商检局办公室主任廖某某索要科龙牌、美的牌窗式空调机各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容声牌热水壶一个,共价值人民币94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亲口对其索要家电,后送给李某甲价值9490元的家用电器一批。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与廖某起购买家电并送到广州李某甲家中。

3、证人张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上述证人造家电到李某甲家。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九、1996年5月至1998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要求佛山、顺德、增城商检局为其个人支付其亲友在广东省金苑山庄居住的房费,共索要得人民币(略).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亲友所住房租(略).70元,由下级局支付。

2、书证刘玉栋、屈一平的证言证实:李某甲、邓某丙二人在金苑山庄居住及有关费用的结算情况。

3、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陆某、李某某、廖某某、何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让其下级局报销其亲友在金苑山庄的费用。

4、证人朱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证实:省商检局党组决定李某甲和司机邓某丙租住金苑山庄,按二间房的标准报销,其他住房费用应由李某甲自己承担。

5、金苑山庄出具的1996年5月至l的9年6月,李某甲等人在金苑山庄《消费及交款明细表》、应收明细帐、应收二级帐、现金和银行日记帐、会计凭证等书证证实:李某甲多开的房间的房租共计人民币(略).70元。

6、各支局的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李某甲让下级局报销的费用。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和索取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略).6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出全部赃款,扣押清单由检察机关随案移送。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向招标单位施加影响,亦末参与决定招、投标工作,没有给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黄某某的款项不属于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黄某某原是深圳的工程队,没有资格参加广州商检局的邀请投标公司参与投标,是李某甲告知让其挂靠广州的公司,并让其打报告帮忙找广州市的副市长批示,且李某甲也在报告上批示,黄某某才被广州商检局邀请参加投标。李某甲作为省商捡局的主要负责人,对下级局有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其帮助请托人在投标上提供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此,本院对李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收受财物虽与其职务有关,但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属李某甲有正当理由或一定依据的情况下或正常享受的待遇或不得已而为之,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利用省商检局副局长的职权,向下级局及有关人提出索要财物,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并不以行为人为被索取财物者谋取利益为条件,其行为即构成受贿罪。李某甲将私人所购买的家俱、家用电器等及为私人办事的费用和亲属等人所租住的房间费用主动向下级局提出支付的行为不属正当理由和有一定依据及正常享受待遇,因此,本院对李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虽收受了他人财物,因特殊情况末及时结付货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证实,李某甲让廖某某购买家电一批,廖某其发票交给李某甲,但李某甲从未表示要付钱,直到案发李某甲也未付款。李某甲利用职权向廖某要财物是明显的。因此,本院对李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广东省商检局党组书记、副局长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略).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某英

代理审判员万云峰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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