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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方城县X村人。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朱某甲之父。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朱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程度,住(略),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2时25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500M处,原告朱某甲驾驶豫x货车与赵红领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x.02元。2010年2月3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及[2010]评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其鉴定结果为原告朱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二次取钢板手术等费用共需5000元。因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1元。

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建红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方城县X村村民委员会及方城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系农村户口,并证明护理人员李建红的身份。第二组证据: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赵红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组证据: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及[2010]评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朱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取钢板术需费用5000元及原告朱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第四组证据:豫x号低速货车行驶证、赵红领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并证明豫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交强险。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200元。第六组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同一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朱某云的索赔请求已获法院支持。

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及护理人员李建红户口均系农村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切合实际又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应为有效证据,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该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0日2时25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500M处,原告朱某甲驾驶豫x货车与赵红领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红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x.02元。2010年2月3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葛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及[2010]评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朱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取钢板术需费用5000元。

另查明: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原告朱某甲自愿撤回对赵红领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法医鉴定费,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领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应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定为:误工费4038.2元(4454元÷365天×331天),护理费97.6元(4454元÷365天×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被抚养人朱某乙生活费2435元(3044元×16年×10%÷2人),被抚养人朱某丙生活费2283元(3044元×15年×10%÷2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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