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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王某某个体经营南乐县畜禽科技服务部,对自己经销的药品搞促销活动。当时确定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一次性预交5000元,王某某奖励白龙马电动车一部,价值1900元。第二种方案,一次性预交7500元,王某某奖励钱江牌电动车一部,价值2900元。上述两种促销方式均为预交款后王某某供给同等价值的药品,履行期间为两年。同年11月7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今欠到王某某门市药款4500元”的欠据一支。同年11月7日,王某某收张某某现金3000元,后张某某又付现金1300元,上述两次张某某共预付给王某某现金4300元。截止2006年11月份,王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各类药品价值3851元。上述相抵后,王某某尚欠张某某药款449元,未给付同等价值药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王某某搞促销活动,其奖品领取由太平洋摩托总汇门市办理,2006年11月7日张某某预付3000元后,从该摩托总汇门市推走001钱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900元,后王某某将此电动车款付给该摩托门市。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王某某在经营活动中搞促销活动,当时采用的是两种促销方案,其中一种方案是预付7500元,王某某除提供同等价值的药品外,同时奖励一部价值2900元电动车一辆。因张某某当时并未付款,后付款3000元就取走价值2900元电动车无合法依据,此电动车应当予以返还。超支药品价值449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张某某辩称王某某承诺的预交4500元就奖励一部电动车没有证据,不予采信。王某某请求张某某返还下欠的药款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王某某在这次促销活动中,因张某某在未按约定交足预交款的情况下,就让其提走电动车,也有一定过错,再请求张某某偿付预付款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王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促销活动,不应再继续履行,王某某未能支付的药品款449元应退还给张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001钱江牌电动车一部,若不能返还,电动车折价2900元予以赔偿;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现金44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各承担25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王某某的门市搞促销活动,当时约定,让我预付4500元货款,奖给我电动车一辆,因我没有带钱,给王某某打了一个4500元的欠条,推走了奖品电动车一辆,后同年11月7日我陆续给付4300元,经王某某同意,我合法取得奖品电动车一辆,而后,王某某为我继续供兽药,直到供完为止,没有预定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不当得利判决我返还电动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请。

王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参加的是预付7500元奖励2900元的电动车的活动,但张某某当时只支付3000元,下欠4500元打了欠条,后来也没有付清,故应返还电动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系买卖关系。王某某为其经营需要,采取预付一定数量的货款奖励电动车的促销方案。张某某参加了促销活动,但是并没有按照“预付7500元,王某某除提供同等价值的药品外,同时奖励一部价值2900元电动车一辆的促销方案”预付足额货款,仅付款3000元就取走价值2900元的电动车,故张某某取得电动车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张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承诺预付4500元即奖励2900元电动车一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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