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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陈某庚、苏某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105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略)。是本案被害人林瑞兰的女儿、本案被害人贾某华的妹妹。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学生,原住(略)。现定居澳大利亚。是本案被害人贾某华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乐亭县,住(略)。是本案上诉人贾某乙之父。

上述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毛献萍,广东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番禺市,住(略)。是本案被害人张小川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番禺市,住(略)。是本案被害人张小川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是本案上诉人王某戊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番禺市,住(略)。是本案被害人张小川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番禺市,住(略)。是本案被害人张小川的母亲。

上述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船,广东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化名黄某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所(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番禺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志涛,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南海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所(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番禺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春,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蔡某某提起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0月26日作出(1999)穗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审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因与陈某江(另案处理)发生矛盾而寻机报复。1998年1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五四式手枪1支窜到湖南省岳阳市中银大酒店门前挟持被害人邹东进至岳阳市X乡X村百合龙水库旁,威胁邹讲出陈某江的下落,遭邹拒绝后苏某开枪将邹打死。作案后苏某手枪藏于长沙市湘天酒店1407客房内,破案后被缴回。

1998年7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纠合被告人陈某庚及同案人谭炳坤(另案处理)携带1954式7.62mm冲锋枪、五四式手枪各1支、防暴电击枪1支窜到广东省惠州市,企图通过被害人杨某辛寻找陈某江的下落。次日下午2时许,苏某某持冲锋枪在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城市X路口截停杨某辛驾驶的小轿车,陈某庚则持五四式手枪伙同谭炳坤动手将杨某辛推进该车后排座位。杨某抗不从,苏某用冲锋枪向杨某左大腿连开二枪,后与陈某庚、谭炳坤共同挟持杨某辛逃至该市东平南,路,见杨某重无法行走,即共同劫走杨某有港币(略)元、人民币200元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物品的手提袋1个,后弃车逃跑。杨某辛因伤势过重死亡。被告人陈某庚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谭炳坤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其余赃款、物由苏某某占有。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作案工具冲锋枪、五四式手枪、电击枪以及驾驶证、行驶证等赃物。

1999年初,被告人苏某某因与被害人伍某林(又名伍某某)发生矛盾而伺机报复。经与被告人陈某庚密谋和多次踩点,同年6月7日下午1时许,苏某某与陈某庚携带JW20型小口径运动步枪、五四式手枪各1支(经鉴定均有杀伤力)、酒精1瓶,窜至番禺市X村X街BX号伍某林住处。入屋后,苏某某在楼下客厅用小口径运动步枪向伍某林的胸部和头部各开1枪,又冲上二楼向在卫生间的龚某癸头部连开4枪,将龚某场打死,然后又回到楼下向伍某林的头部开了1枪。当两被告人清理现场准备逃离时,被害人袁金香、贾某华、张小川、林瑞兰、伍某莲外出归来。五被害人入屋后,陈某庚即持五四式手枪威胁,苏某小口径运动步枪先后将五被害人杀死。两被告人在用酒精等破坏现场后逃离。破案后,上述枪支被缴回。

公安机关抓获苏某某后,从其身上和藏匿地点缴获手枪、冲锋枪和小口径步枪等枪支共9支(其中7支有杀伤力),各种型号子弹313支;非法储存硝酸铵炸药920克和雷管;非法持有盐酸甲基苯丙胺12克。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没有个人财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枪支、弹药、炸药、雷管和毒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口供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为寻仇报复,持枪故意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中,被告人苏某某直接持枪射杀8人,手段凶残,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陈某庚积极参与被告人苏某某在祈福新村杀害7人的行为,尤其在枪杀5名女被害人的过程中,持枪威胁制服5名女被害人,使被告人苏某某得以逐一射杀5名被害人,可见其人身危险性极大,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均是本案故意杀人罪的主犯。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等人结伙持枪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提起犯意,纠合同案人,准备作案工具,策划分工,在实施过程中动手开枪打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所犯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陈某庚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被纠合参与犯罪,在实施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在伤害被害人杨某辛后,还共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某某非法储存硝酸铵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冰毒而非法携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所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因故意杀人造成被害人家属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清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均没有实际偿付能力,故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免予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庚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非法定的免责理由免除被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庚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有损法律尊严。要求改判处苏、陈某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上诉否认在祈福新村杀人,称是救过其性命的朋友泰国人“小四”与被告人陈某庚所为;不是蓄意谋杀邹东进,而是因邹持刀刺杀其才作案的;还否认抢劫杨某辛的财物,称是要杨某公安机关自首遭到拒绝才开枪击伤杨某,要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称其被公安机关搜得的笔记本中可提供陈某江、杨某辛、伍某某等人涉嫌毒品犯罪的证据,请查证苏某揭发材料;又称苏某案后能坦白认罪,以前没有受过政府处理,没有前科,要求公正判处。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上诉称其与上诉人苏某某是主仆关系,所有事情都是按照苏某指使去做的,惠州伤害致死一案和祈福新村故意杀人一案中,均未动手杀死被害人;有提供苏某落脚点的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庚在祈福新村故意杀人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与苏某某有明显的区别,应按罪责自负原则区别对待,原判不加区别有悖“罪责自负”原则,建议对陈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庚犯有如下罪行:

一、故意杀人罪

(一)1997年11月间,上诉人苏某某因怀疑其购买的制造冰毒的原料麻黄某被陈某江调换成假麻黄某,遂怀恨在心,伺机寻仇报复。1998年1月14日,苏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五四式手枪1支(经鉴定有杀伤力),雇请司机孙某某等2人驾驶三菱牌越野汽车1辆(车牌粤(略))窜到湖南省岳阳市中银大酒店门前,发现陈某江的三菱牌吉普车(车牌号码:粤(略))停放在该处,遂在附近守候。当日下午1时许,当被害人邹东进前来取车时,被告人苏某某即上前持枪威逼邹讲出陈某江的下落。当邹东进将苏某某骗至长沙市被苏某破后,苏某某即将邹东进劫持至岳阳市X乡X村百合龙水库,逼迫邹东进脱下衣服,讲出陈某江的下落,遭邹拒绝。苏某某遂持枪向邹头部开一枪,将邹当场打死。接着掩尸灭迹。事后,被告人苏某某将作案工具五四式手枪及子弹32发用浴帽包着藏匿于其住宿的长沙市湘天酒店1407客房电视柜下,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姚某某、田某某证实1999年1月14日被害人邹东进自中银酒店外出后连人带车失踪。目击证人孙某某证实1999年1月14日与上诉人苏某某(经辨认相片确认)到岳阳市中银宾馆停车场,苏某枪逼迫一驾三菱吉普车的男人到长沙,后返回岳阳附近一水库开枪将该男人打死并埋尸。证人杨某壬证实曾驾车搭载孙某某去公安机关报案,孙某时称吉普车上有一个人杀人,且有手枪,这与孙某实乘上诉人苏某某不备逃走报案的情节相吻合。证人陈某江供述证实事情的起因系因上诉人苏某某怀疑其将苏某放的制冰毒原料麻黄某调包引起的,后苏某某将其手下邹东进杀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某图、现场照片证实在距岳阳市X乡X村百合龙水库水面2米一处稻田某,扒开碎石发现一具男尸,经辨认是邹东进;在尸体附近发现击发的紫红色手枪弹壳1枚并提取;简易公路上发现小车轮胎印。法医鉴定证实邹东进赤身,仅穿三角短裤,头颅左颞部左耳轮上有一处圆形创口,右项枕部发现一贯通出口,为枪弹贯通伤;死因系被他人用枪弹射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另尸体被掩埋系他人所为。缴获的作案工具三菱牌越野车一辆(车牌粤(略)),经上诉人苏某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车辆。证人刘某某、颜某某证实粤(略)三菱越野车原为陈某江使用,后交上诉人苏某某使用。公安机关在长沙市湘天宾馆1407房电视柜下面缴获用浴帽包着的作案工具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32发,并经上诉人苏某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这与苏某某供述作案后将作案工具手枪连子弹用浴帽包住藏于湘天宾馆其住宿的1407房电视柜下相吻合。刑事枪、弹痕迹鉴定证实在杀害邹东进现场提取的一枚弹壳是查获的上诉人苏某某藏匿于湘天宾馆的五四式手枪发射所遗留。上诉人苏某某供述证实1997年11月向伍某某购买麻黄某后寄放在陈某江处,后陈某是假货,因怀疑陈某包而追杀陈;1998年1月14日在湖南省岳阳找到陈某马仔邹东进,因其不讲陈某下落而将其射杀于岳阳市X乡X村百合龙水库边后埋尸。

(二)1999年初上诉人苏某某向被害人伍某林购买用于制造冰毒的原料麻黄某,但伍某直未能交货,苏某为伍某意不供货,遂萌杀伍某恶念,并纠合上诉人陈某庚参与作案。苏某某准备了作案工具小口径运动步枪、五四式手枪各1支,还授意陈某庚购买酒精以备作案时使用,亲自及指使陈某庚事先熟悉作案地点和查看伍某行踪。作案前,苏某帮助陈某悉五四式手枪的性能和使用,与陈某谋并预先作了分工,要陈某其作好策应。同年6月7日下午1时许,苏某某、陈某庚携带用一黑色手提箱装着的经改装上消声器的健卫20型小口径运动步枪、五四式手枪各1支(经鉴定均有杀伤力)、酒精1瓶,窜到广东省番禺市X村X路X街BX号伍某林的住处,由苏某门,在伍某门让其二人入屋后,陈某庚坐在一楼门旁餐厅的餐椅上接应,苏某某和伍某林坐在一楼客厅沙发上。苏某知伍某只有一朋友在二楼后,趁伍某其说话不备之机打开手提箱取出小口径运动步枪对准伍某林,同时将五四式手枪交给陈某庚,紧接着向伍某林的胸部和头部各开1枪。在伍某地后,苏某冲上二楼,见被害人龚某癸在洗手间,便上前向龚某头部连开4枪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又走上三楼看无人才下一楼向伍某头部补射1枪致伍某亡。当两上诉人清理现场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袁金香(女)、贾某华(女)、张小川(女)、林瑞兰(女)、伍某莲(女)五人外出回来,苏某某将五名女被害人引入客厅后,陈某庚将门关上后一直持五四式手枪指吓五被害人,苏某某即将小口径步枪装填满子弹后,连续向五名被害人头部开枪,致五名女被害人当场死亡。行凶后,两上诉人捡走大部分弹壳,又共同使用酒精清洗、毛巾擦拭、用水浸泡等方某清理现场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小口径步枪、五四式手枪各1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祈福新村X路X街B区X号,为一幢三层楼别墅式住宅,一楼大厅木门打开,一、二、三楼门窗均未发现有撬压破坏痕迹;在一楼客厅茶几到楼梯口处,从北到南仰卧着五女一男共六具尸体,其中女尸尸体下或旁边共发现有四个女式皮袋、一个文件袋、一个装衣物的塑料袋、一把雨伞,四个皮袋均未被翻动过;六具尸体均衣着整齐,除男尸赤足外,其余五具女尸脚上均穿着鞋;客厅内共勘查提取五枚5.6mm小口径弹壳;在二楼主人卧室内的洗手间地面上发现一具男尸,衣着整齐、头部地面上有一滩血,右手压着一条领带,洗手间内提取二枚5.6mm的小口径弹壳;现场内外情况照片经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庚辨认确系其杀害伍某林等七人的现场无误。证人王某丁证实在1999年6月7日中午1时许驾车送其妻张小川、伍某某的母亲袁金香、姐伍某莲、朋友贾某华及贾某林瑞兰等五人到祈福新村伍某某家,当时正下着雨,其未下车即离去,下午4时许带女儿到该处准备接张小川回家时发现上述被害人均被杀死;并证实当时伍某的大门没锁,一推就开。证人曲某某证实在1999年6月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厂技术总监龚某癸打电话约定其于当天中午1时30分在广州大道南加油站见面,但一直未见龚某,并称龚某广州番禺有一朋友叫伍某林。证人龚某某证实在1999年6月6日下午4时30分左右,龚某癸在电话中称正在广州一个香港朋友的别墅内玩。证人贾某甲证实在1999年6月7日上午7时35分其母林瑞兰、妹贾某华去与伍某某的姐姐喝早茶,后一直未归。证人张某某证实在1999年6月7日上午离开现场,当日下午4时30分接其姐夫王某丁电话称伍某某、张小川等均死了。证人宋某证实在1999年6月7日前一、二天,在案发现场对面马路见被害人伍某某的朋友苏某某坐在石凳上等伍某某,与上诉人苏某某标述一致。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证实1999年6月7日下午4时许见证人王某丁在现场外因见现场有多名被害人死亡而痛哭。证人何国枝、李某某、方某某均证实在1999年6月6日晚在现场与被害人伍某某、龚某癸等人打麻将至6月7日上午10时许离去。证人陈某某证实1999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驾车到现场,后与证人何国枝、李某某、方某某等人一同离开现场。证人彭某某证实,1999年6月6日下午4时至5时间在现场做清洁,曾见被害人伍某某及五、六个人在现场,6月7日下午4时多再去清洁时已出事。法医鉴定证实死者伍某某前额、左颞部、右胸部有三处枪弹创,死因系因头部和胸部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主动脉破裂、左肺破裂死亡;死者龚某癸左眼眉弓、左眼内、左颞部下缘、左耳前创口呈圆形或椭圆形,上述损伤枪弹可以形成,死因系因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伍某莲左颞部、左耳前共三处创口、左手掌有一处贯通创,均为枪弹创,死因系因头部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林瑞兰右耳前、左颞部各有一处枪弹创,死因系头部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贾某华前额、左颞部下缘各有一处枪弹创,死因系因头部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张小川右耳前、右眼眶外侧、右颞枕部、枕部各有一处枪弹创,死因系头部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袁金香前额正中、左颞部各有一处创口,左手掌有一处贯通创,均为枪弹创,死因系头部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并证实上述七人死亡时间推定为6月7日中午1时左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七名被害人的血型均为O型血,在现场一楼厨房洗碗盆内提取的白毛巾检见O型人血。刑事科学DNA技术鉴定证实在现场一楼客厅沙发上的血迹是被害人伍某某的血,在楼梯口处二处血迹是被害人贾某华的血,在厨房地上的血迹是被害人张小川的血。公安机关在1999年8月6日在番禺市X镇南浦西2村仓库南侧大石水道南岸边追捕上诉人苏某某时,提取苏某留在铁蓬木船上的一支JW20型运动步枪1支、子弹8发,经鉴定证实缴获的小口径步枪及子弹经检验均有杀伤力;在祈福新村案发现场提取的7枚弹壳均是该支JW20型运动步枪发射所遗留;枪、弹照片经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辨认确系其此宗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公安机关经对在广州市X路沥窑大步头X号卢丽好家缴获上诉人苏某某匿藏的子弹100发与在祈福现场缴获的7枚子弹壳对比检验,证实这100发子弹中有26发上过枪膛,且与祈福现场提取的7枚子弹壳一样均是在苏某某的JW20型小口径运动步枪中上过枪膛的。从上诉人苏某某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五四式手枪经检验为军用手枪,有杀伤力;手枪照片经上诉人陈某庚、苏某某辨认确系其用于此宗作案的凶器无误。上诉人苏某某供述因伍某林故意收钱不交货(麻黄某),便向陈某庚提出找伍某回钱,不给就杀了他,要陈某责照看前后有无人反抗或不利,在其一拔枪则表示动手;并供述事前教陈某庚使用五四式手枪,有试射,去现场前将五四手枪放其手袋,之前指使陈某看过现场及伍某行踪,买了酒精;作案时其从皮箱中取出五四手枪交给陈,五女被害人入门时,陈某门,用枪一直指着她们,守住门口,不给她们出去;五女被害人入屋坐下时其给步枪换子弹,杀伍某时又换一次子弹;陈某同与其清理现场,后陈某胶纸给其拉上门离去。上诉人陈某庚供述苏某某讲去向伍某林收钱,不管伍某无钱都杀死他,要其若有人来或反抗就开枪打死他;并供述作案前其曾试开过枪及购买酒精;在五名女被害人入屋后其一直用枪指住她们;经辨认死者照片共认出4人。

二、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

1998年7月5日,上诉人苏某某纠合上诉人陈某庚、同案人谭炳坤(在逃)携带1954式7.62mm冲锋枪、五四式手枪(经鉴定均有杀伤力)、防暴电击枪各1支窜到广东省惠州市,欲通过被害人杨某辛寻找陈某江的下落。次日下午2时许,当杨某驶车牌号码为粤(略)奔驰牌小轿车行至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城市X路口时,在附近守候的苏某某即持冲锋枪上前将车截停;陈某庚则持五四式手枪伙同谭炳坤将尾随杨某一辆白色小轿车截停,见是杨某女友,在苏某意后放其离去,然后动手将下了车的杨某辛推向车后排座位。杨某抗,苏某某即持冲锋枪向杨某左大腿连打2枪将其击伤,又与陈某庚及谭炳坤将杨某进车的后排座,由陈、谭在后排座挟持杨、苏某车逃至该市X路,因汽车发生故障无法行驶被迫停下,见杨某重无法行走,三个便劫走杨某手提袋1个(内有港币(略)元、人民币200元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物)后弃车逃离现场。杨某辛因失血过多死亡。事后,陈某庚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谭炳坤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其余赃款赃物归苏某某占有。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作案工具冲锋枪、五四式手枪、电击枪各1支,以及杨某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惠州市X路停放的一辆奔驰牌(略)型黑色小轿车(车牌粤(略))后排座发现一具男尸,头斜靠右边车门,呈半躺状;死者身上盖有一张白纸,揭开白纸,见死者衣裤上沾有大量血迹;死者右脚穿皮凉鞋,左脚赤足;后排左侧座位有一弹孔,底部检见一五四式军用手枪弹头;后排左侧座位脚垫上找到死者另一只皮凉鞋;在江北文昌一路向西南转入城市X路上,距城市花园草坪围墙3.8米处找到一颗五四式军用弹壳;现场勘查的情况与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庚供述持枪打伤杨某辛的经过相符,其中陈某庚供述苏某枪打伤杨某,陈某杨某车,并拾起杨某落的一只凉鞋扔上车,这与现场勘查发现死者仅穿一只鞋,另一只鞋在车后排座下发现的情况相吻合。法医鉴定证实死者杨某辛左、右大腿共有三处枪弹贯通伤;解剖见左股动脉不完全性断裂,死因系因被他人使用枪弹射击致左股动脉大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时间推断为1998年7月6日下午2时至3时30分;另检见死者右上臂有被他人抓捏所致皮下瘀血斑,在双肩锁关节、右前臂检见碰擦痕;法医鉴定证实杨某辛的损伤情况与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庚供述伤害杨某手法和部位均相符;杨某体上检见的碰擦痕、抓捏痕与陈某庚供述使用暴力强行挟持杨某车后排的情况相对应;法医推断死亡时间与苏某某、陈某庚及在场证人证实的案发时间基本一致。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苏某某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冲锋枪1支及子弹、五四式手枪及子弹;经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庚辨认确系其此宗作案的凶器;以上查获的冲锋枪、五四式手枪及子弹经检验均有杀伤力。公安机关对从上诉人苏某某身上缴获的冲锋枪击发的弹壳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五四式枪弹壳对比鉴定,确认均为该枪所发。公安机关抓获苏某某时,在其身上缴获的赃物中,有被害人杨某辛的驾驶证、行驶证、香港同胞回乡证、香港居民身份证(名字为“杨某海”),经上诉人苏某某辨认确认系劫得的物品。现场目击证人黄某某、骆某某、杨某某、麦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实在1998年7月6日中午2时许见三名男子截停一辆黑色奔驰小轿车,将司机赶上后座时,司机不肯,持冲锋枪男子持枪向司机大腿开了二枪,开枪前,另一男青年持手枪对着司机头,持冲锋枪的男子自称是警察;王某某还证实上述三名男子挟持司机驾车逃往东平南路的过程。证人况伟(杨某辛女友)证实案发当日中午2时许与杨某驾一辆轿车驶出城市花园后,即被苏某某(经辨认相片确认)等三人持冲锋枪拦停,后况被允许先走,之后杨某害。证人倪某某证实当日下午3时许有三人坐在档口,每人手提一大手提袋,后走向发生开枪伤人的现场方某,这与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庚供述曾在该档口守候杨某辛相符。证人杨某秋、杨某诚(均为杨某辛兄弟)证实,通过况伟得知杨某辛被害的过程,事后杨某秋辨认尸体确认为其弟杨某辛;杨某诚还证实况伟曾说过杨某杀是苏某某他们干的。上诉人苏某某供述事前纠合上诉人陈某庚、同案人谭炳坤向杨某钱,得手后三人平分,其准备冲锋枪1支、五四式手枪1支、电击枪1支,并教陈、谭用枪,告知若对方某抗时即开枪打他脚,不要打死他;作案时其带冲锋枪拦杨某,陈某庚带手枪和电击枪,其打伤杨某,陈、谭左右挟住杨某后排逃跑,后弃车时劫走杨某手袋,事后分赃。上诉人陈某庚供述在惠州的酒店内苏某某教其使用五四手枪,并说若对方某抗或警察宋某开枪打死他;作案时,其走过去拿五四手枪指住司机和谭推司机坐后排,但司机双脚在外不肯上车,苏某枪打伤司机的大腿,后由其和谭推上车;逃跑时劫走司机的手袋,事后分得(略)元人民币、5000元港币。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1999年8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五四式手枪2支、1954式7.62mm冲锋枪1支和五一式子弹72发,以及盐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克;在苏某某丢弃在番禺市X镇X村水域的船上缴回汽枪、健卫20型小口径运动步枪各1支和各种子弹37发以及硝酸铵炸药2包(重440克);在番禺市X镇X村缴回苏某某丢弃的猎枪1支、各种子弹30发,硝酸铵炸药1筒(重480克)和雷管、枪支配件等;缴回苏某某私藏在卢丽好处的仿六四式手枪、防暴电击枪、仿制冲锋枪各1支和各种子弹共174发。经鉴定,仿六四式手枪、小口径运动步枪、五四式手枪、冲锋枪等7支枪均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1999年8月8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珠江隧道抓获上诉人苏某某时,缴获冲锋枪1支、五四手枪2支、子弹72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1999年8月7日从上诉人苏某某遗弃的船上搜获的小口径步枪1支、子弹8发、猎枪弹79发及汽枪1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1999年8月7日从番禺大石镇X村二十队查获苏某弃的猎枪1支、各种子弹30发。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1999年8月9日在卢丽好家中搜得仿六四手枪、电击枪、仿冲锋枪各1支,子弹共174发。经鉴定,公安机关缴获的冲锋枪、五四式手枪2支、小口径运动步枪1支、猎枪1支均有杀伤力,其余无杀伤力。证人陈某鉴、邓爱桃、卢丽好、邓菊桃、洪英分别证实苏某某持有上述武器。检查笔录证实1999年8月8日抓获上诉人苏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块状物品1块,经鉴定,该白色块状物为“冰毒”,重12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999年8月7日在番禺市X镇X村搜得1白色塑料瓶,内有硝酸铵炸药480克,经鉴定确定上述白色塑料瓶内物体含硝酸铵成份;经上诉人苏某某辨认确认系其所储藏的物品无误。在上诉人苏某某弃置的木船上缴获浅黄某物质2包,经鉴定为硝酸铵炸药;经苏某某辨认确认系其储藏的物品。上诉人苏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另经查明,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庚均无个人财产。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因故意杀人造成被害人家属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均没有实际偿付能力,故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确认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庚需承担对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蔡某某的民事赔偿之责,由于苏、陈某没有实际偿付能力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免予苏、陈某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改判苏某某、陈某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苏某某连救命恩人“小四”的姓名及住址都无法说出,而其在祈福新村持小口径步枪杀害被害人伍某林、龚某癸、袁金香、贾某华、张小川、林瑞兰、伍某莲的事实,有确实的证据证实:1.从苏某置的船上缴获的一支JW20型运动步枪1支、子弹8发。经鉴定证实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口径步枪及子弹经检验均有杀伤力。在祈福新村案发现场提取的7枚弹壳均是该JW20型运动步枪发射所遗留。枪、弹照片经被告人苏某某、陈某庚辨认确系其此宗作案时使用的凶器。2.经对在广州市X路沥窑大步头X号卢丽好家缴获上诉人苏某某匿藏的子弹100发与在祈福现场缴获的7枚子弹壳对比检验,证实这100发子弹中有26发上过枪膛,且与祈福现场提取的7枚子弹壳一样均是在苏某某的JW20小口径运动步枪中上过枪膛的。3.现场勘查笔录所载的现场各被害人中弹位置、现场清理及清理现场的物品摆放地方某情况与苏某某供述的现场情况一致。4.证人王某丁、何国枝、李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龚某某、曲某某均证实被害人于1999年6月7日下午1时至4时之间死亡在现场。与两上诉人供述一致。5.上诉人陈某庚供述是苏某合其到祈福新村(略)号杀人,所供现场和作案过程与上述证据及上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6.上诉人苏某某曾多次供认在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否认,纯属狡辩。原判并未认定其蓄意谋杀邹东进;而称因邹持刀刺杀其才作案的情况,只有其本人供述,证据不足。上诉人苏某某开枪击伤杨某辛后劫走杨某有巨款的手提袋,显然是抢劫行为。称是要杨某公安机关自首遭到拒绝才开枪击伤杨某证据,只有其本人口供,不足为凭。上诉人苏某某所谓揭发材料没有具体的内容,无法查证。在这之前上诉人苏某某没有受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属实,但这并不能构成其可以得到轻判的理由;其被拘捕后经多次审讯及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才供认罪行,认罪态度一般。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某庚系被上诉人苏某某纠合去作案的,在作案中没有直接动手杀害被害人属实,原判已予以认定。在陈某庚被抓获前苏某某已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之中;其藏匿的地点,公安机关在陈某庚交代之前业已掌握;且苏某某系被公安人员在检查过隧道车辆时偶然查获的,对苏某抓获与陈某庚提供苏某去向无任何直接关系,故陈某代苏某落脚点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上诉人陈某庚在祈福新村故意杀人案中的地点和作用次于上诉人苏某某,这在原判认定的此宗犯罪事实中已得到确认;陈某庚持枪指吓被害人,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也使苏某某得以在打完子弹后继续装弹枪击被害人,积极配合苏某某杀害七名被害人,也属罪行极其严重,故原判处其死刑正确。上诉人陈某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因与犯罪团伙内讧而寻仇报复,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单独或纠合上诉人陈某庚共同持枪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某某提供凶器并持枪杀死8人,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陈某庚积极配合苏某死7人,均是主犯。苏、陈某案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苏某某、陈某庚还结伙持枪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苏某某是故意伤害他人的凶手,是主犯,依法应对其所犯全部罪行负责;陈某庚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苏某某、陈某庚在伤害过程中还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非法储存硝酸铵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明知是冰毒而非法携带,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苏某某、陈某庚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请民事赔偿的理由、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庚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对苏、陈某判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苏某某、陈某庚的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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