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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莫某甲、张某某与莫某乙、莫某丙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9-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封民初字第149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女,61岁,汉族,广西钟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战某,男,35岁,广西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广西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莫某甲,女,44岁,汉族,工人,封开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94岁,住(略)。

被告莫某乙,男,41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57岁,职工,住(略)。

被告莫某丙,男,47岁,汉族,封开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莫某乙、莫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莫某甲、张某某为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某、黎某某,原告莫某甲、被告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莫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和丈夫莫某于1970年在广西结婚,双方均为再婚。1973年迁回广东省封开县X镇生活,我夫妻均在河儿口车缝社工作。1974年间,用我夫妻俩的回乡补贴和劳动积蓄购买了位于河儿口街的一座房屋。1979年将原购买的房屋出卖,再购买了位于河儿口街X路X号即现居住的一座占地244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80年将该房屋重建。在购买房屋时,大儿子莫某丙已去当兵,女儿莫某甲和小儿子莫某乙尚未成年,购房和重建的资金均是我夫妇的。1988年,我夫妇向房管部门申领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我丈夫莫某。小儿子莫某乙复员后在镇供销社工作,一直与我俩夫妇共同生活。1994年莫某乙搬出封开县X镇居住,我俩夫妇也随其到江口镇生活,并在江口镇经营一间杂货店,资金均为我夫妻的。只请莫某乙在店中做帮工,每月付给工资300元,家庭的日常用品均在店中取,1997年3月,我丈夫去广西贺县进货,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丈夫莫某去世后,被告莫某乙等人对我的生活不关心了,我有病也不给钱治疗,致使我生活无依无靠。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和继承我应得份额财产约4万元。

被告莫某乙辩称:原告谢某某所诉并非全部属实,父亲莫某在河儿口街购买并重建的房屋应是家庭共有财产。因为父亲在1974年购房时,我已15岁,每逢星期天,我都帮父亲染衣服,增加收入,大姐莫某甲当时也在车缝社工作,工资均由父亲掌管,父亲每月只给大姐10元零用钱。在重建该房屋时,在家的家庭成员都是参加建房的杂工。而且我在复员后还为原来帮助我父亲建房的人帮了工。由此可见,父亲购买并重建的房屋是用家庭成员的收入和劳动建成的。至于父亲在江口镇经营的杂货店的资金是我出资的。父亲的积蓄已用去购买公路债券,其已无钱经营杂货铺。在父亲死后,我对原告谢某某的生活一直都是关心的。只是原告谢某某自己要求分开吃住。且每月都给她100元生活费,父亲名下的存款8780.28元也在其手中,又代父亲归还了父亲生前与原告谢某某分家产时尚欠其的4000元。所以,原告谢某某的生活费用是有保障的。现对坐落在河儿口街的房屋和江口店铺财产的分割与继承,我认为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与继承。

经审理查明:1970年,原告谢某某与被继承人莫某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1973年,原告谢某某随被继承人莫某从广西钟山县迁入回广东封开县X镇定居生活,双方均在河儿口车缝社工作。原告谢某某与被继承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谢某某与原告莫某甲和被告莫某丙、莫某乙是继母和继子女关系。1978年,被继承人莫某用其夫妻积蓄购买了位于河儿口街X路X号的一座房屋(即现住房屋),次年又将该房屋进行了重建。原告莫某甲与其未婚夫和原告张某某(莫某的母亲)在重建房屋过程中参与打杂工。被告莫某丙从部队复员后在封开县民政局工作,一直与其父母分开吃住,经济上也是独立的。被告莫某乙于1978年至1980年当兵,退伍后与父母共同生活,1986年结婚。原告莫某甲曾在河儿口车缝社工作一段时间,1976年到江口制钉厂工作,1980年结婚。1988年11月被继承人莫某申领了河儿口街X路X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莫某。1988年至1996年间,被告莫某乙曾断断续续在河儿口街经营缸瓦生意,收入归己。被告莫某乙在江口镇建房后,即于1996年搬到江口镇居住,其父母亦随其迁至江口镇生活。此后,被继承人莫某出资并以其为业主租用被告莫某丙在江口镇X路的铺位经营大米等生意。经营期间,雇请被告莫某乙为帮工,每月付给工资300元。1997年3月31日,被继承人莫某外出广西进货,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被继承人莫某死亡后,被告莫某乙和被告莫某丙对被继承人莫某经营的米铺的财物进行了清点,得出在铺面的商品折款、现金、存款和应收款共(略).84元,还列出应付的债务、税款及丧葬费等十项支出共(略).15元,对此结余(略).69元;又列出米铺的一些物品折价为5910元。并列写了一份名为“清理父亲遗产、现金、库存商品类清单”和一份名为“清理父亲遗产固定物资类清单”,由被告莫某丙和被告莫某乙亲笔签名后复印给原告谢某某、莫某甲等人,米铺的库存商品和固定物资即由被告莫某乙保管使用。此后,被告莫某乙交给原告谢某某一本余额为8780.28元的活期存折和一张存款额为4000元的定期存单。另查明,坐落于河儿口街X路X号的房屋,经原、被告确认价值为3万元,被继承人享有梁某的债权5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五人是被继承人莫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以及遗赠扶养协议,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对于坐落在河儿口街X路X号的一座房屋(价值3万元),在购买和重建时均是被继承人莫某与原告谢某某夫妻出资,且在房产登记时的所有权人也是被继承人莫某,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莫某与原告谢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莫某甲主张其在河儿口车缝社工作期间收入由其父掌管,所购房屋其也有出资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重建房屋时家庭成员的帮工,属自愿帮助性质,不能以此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对于江口米铺的财产,因该米铺在工商部门登记时的业主为被继承人莫某,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清点米铺财物时也认为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再加上被告立写的清单也注明被告莫某乙是领取工资的,证人莫某也认为是被继承人出资经营,故对米铺的财产也应认定是被继承人莫某与原告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上述房屋和米铺财物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莫某死后应付的债务、税款、丧葬费等开支,被告认为其父生前曾与原告谢某某分割财产,其父尚欠原告谢某某现金4000元,在其父的财产中代为支付,因原告谢某某不承认有此事实,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之外,两被告所列的清单上的九项开支应予认定。另外,原、被告主张被继承人购买有公路债券本金(略)元,经本院查证并无此财产。由此可见,被继承人莫某与原告谢某某的夫妻财产有江口米铺财物价值(略),84元、河儿口街房屋价值3万元和梁某债权510元,从米铺的财物中剔除应支出的债务、税款、丧葬费等九项开支共(略).15元,剩余财产总值为(略).69元。原告谢某某应占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即(略).84元为其个人财产,另一半(略).84元为被继承人莫某的遗产。原、被告五人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平均每人值7086.17元。原告谢某某应占的财产份额为(略).01元,减除其已取存款(略).28元,尚余(略).7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河儿口街X路X号的房屋(价值3万元)、存款(略).28元和梁某的债权510元归原告谢某某所有,企业债券分红卡五张的利息归原告谢某某所有,原告谢某某退回多占的财产现金773.27给被告莫某乙。

二、原江口米铺的财物总值(略).84元归被告莫某乙所有,由被告莫某乙支付应付的债务、税款、丧葬费等九项开支(略).15元,并给付原告莫某甲、张某某和被告莫某丙现金各7086.17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给对方当事人。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810元,原告莫某甲、张某某和被告莫某乙、莫某丙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某慈

审判员孔令光

代理审判员植浩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植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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