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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铁中法刑初字第56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广铁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钱某(别名钱某武、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副总会计师兼计财部部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0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东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粤检铁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曹含明、代理检察员高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1992年9月,时任广深铁路总公司(下称总公司)财务科长的被告人钱某同叶XX、李XX、赵X、钟XX五人为外资方的股东(股份由香.港盛权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名下承受)与深圳北京轻工工贸公司(下称深北公司)在深圳协议合作成立威海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京盛公司),钱某又是京盛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之一,负责对京盛公司发展项目所需要资金的策划和筹集。11月6日,在第2次董事会上,钱某被聘为京盛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制定公司财务管理、资金运作及经营实质等工作。11月7日,钱某未经总公司领导的同意,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擅自与深圳建设银行铁路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该行将总公司的资金1200万元人民币借给探北公司,指定用于“合资兴办威海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同日通过一张盖有“钱某”印鉴章的转账支票将该款转到了深北公司在该行的账号上。深北公司将其中1050万元汇往山东省威海市某工商银行。11月27日,京盛公司在威海注册成立。

1993年6月,钱某未经总公司领导同意,也未按总公司1993年5月份制定的资金调剂管理办法的规定操作,擅自同深圳招商银行东门营业部(下称东门营业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该行将总公司的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给深北公司“用于威海京盛公司项目”,并私盖当时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X的印章。深北公司收到该款后将650万元汇入京盛公司。

1993年10月,钱某未经总公司领导同意,又擅自同东门营业部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该行将总公司的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给深北公司用于“投资开发资金”。后深北公司将其中的600万元汇入京盛公司。

1993年12月,深北公司分2次共归还了1000万元人民币给总公司,并先后归还了部分利息。

1997年3月,已担任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副总会计师兼计财部部长的被告人钱某经李韶杰(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私营企业永顺威集团公司的法人代表魏来滨(已起诉)。三人商定由钱某提供资金给魏来滨使用,由魏提供资金的银行存款单并按共同商定的20%利息支付“利差”。5月29日,钱某未经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实业公司)领导同意,擅自指示实业公司房改办的财务人员将住房公积金2000万元人民币存入深圳农业银行华侨城支行曙光办事处(下称曙光办)。6月11日,魏来滨在钱某的办公室将一张伪造的“2000万元定期存款单”交给钱某,钱某遂指示财务人员开出一张2000万元人民币转账支票交给魏来滨。魏来滨在收到该笔资金后,从中取出250.6万元,按照钱某的要求,将其中150.6万元汇回房改办,另外100万元汇往南方铁路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按钱某的要求将100万元汇入深圳建设银行碧波办事处(下称碧波办)钱某控制的账户上。钱某将该100万元借给了自己参股并做董事的惠州惠泰安菜篮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惠州惠泰安公司)。

1998年3月,魏来滨同钱某商定按第1次的约定条件再借款。钱某在未经实业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指示财务人员将房改办的资金1300万元人民币存入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振华路支行(下称振华办)。3月31日,魏来滨将一张伪造的13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通过振华办的工作人员高X交给钱某,钱某收到该证实书后,指示财务人员当场开出一张未写有收款单位的130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支票,由高X转交给魏来滨。1300万元到手后,魏来滨按钱某的要求,将“利差”49.14万元汇入碧波办。钱某后将其中14.4万元汇回房改办,另外3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了惠州惠泰安公司。

综上所述,钱某共挪用公款5次,累计金额为65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00余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认罪态度不好。

被告人钱某辩称,前三次委贷3200万元给深北公司,都是经过原广深铁路总公司领导同意才借出的,法人委托书本身就是领导同意的,私盖邹XX印章不是事实,京盛公司我没有参加,只是借了一个假名“钱某”;后两次划拨3300万元给魏来滨,是在副总会计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也口头向总经理汇报过,是上了金融骗子的当,没有触犯刑律。

辩护人提出,钱某经办的给深北公司的三笔委贷,是深北公司先向银行申请贷款,广深公司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再通过银行向深北公司贷款,钱某只作为广深公司代理人参加订立、履行贷款协议,这三笔3200万元贷款全部通过银行划进深北公司。深北公司为国有企业。这是一项正常的委贷业务,属公司行为,不存在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问题。钱某此三笔委贷,是经过公司领导批准的,不存在私盖公章的问题,当时的总公司的一些领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很难具有真实性。指定投资项目为京盛公司的,只是第一笔委贷,其他两笔并未指定用款项目,是深北公司自己决定将部分贷款投入京盛公司,京盛公司也非私有公司,即使借贷资金全部归其使用,也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起诉书指控的两次开出支票给深圳永顺威集团有限公司的3300万元,完全是永顺威公司总经理魏来滨利用“以贷引存”的欺骗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人主观故意的结果。钱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纪律和失职,如果构成犯罪,也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而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起诉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

1992年9月,被告人钱某(时任广深铁路总公司财务科长)同叶XX(原深圳建设银行铁路支行行长)、李XX(原深圳北京轻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原北京第一轻工局局长,现已退休)、钟XX(深圳市惠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5人作为外资方的股东(其股份由香港盛权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名下承受),与深圳北京轻工工贸公司(下称深北公司)在深圳协议合作成立威海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京盛公司)。钱某入股京盛公司后,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之一,负责对京盛公司发展项目所需资金的策划和筹集。11月6日,在第二次董事会上,钱某被聘为京盛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制定公司财务管理、资金运作及经营等工作。11月7日,钱某未经广深铁路总公司(下称总公司)领导同意,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擅自与深圳建设银行铁路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该行将总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200万元借给深北公司,指定用于“合资兴办威海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通过一张盖有“钱某”印鉴章的转账支票将该款转到深北公司在该行的账号上,后深北公司将其中1050万元汇往山东省威海市某工商银行。11月27日,京盛公司在威海市注册成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从钱某存放在银行个人保管箱内提取的有钱某签名的股东协议书、京盛公司第二、三次董事会决议、钱某交纳入股款的回执及证人叶XX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钱某入股京盛公司的事实。2.盖有广深铁路总公司公章及钱某签名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通知单、广深公司转账深北公司的明细单、盖有钱某印章的人民币1200万元的转账支票、深北公司李XX转投资款人民币1050万元至威海工商银行的汇票委托书、建行威海市分行资金证明以及京盛公司营业执照,均证实通过委贷协议,广深铁路总公司的资金1200万元中的1050万元,投资用于威海京盛公司的注册开办。3.证人曾XX、郭XX、陈XX对钱某办理委贷时使用的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盖有钱某印章的转账支票进行了辨认,均证实钱某办理此1200万元委贷没有经过领导同意,也没有领导指示办理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的书面批示,是钱某擅自叫曾XX填写、盖章,而且转账支票盖钱某的印章也不符合银行规定;证人周XX证实是钱某自己到保密室盖的章,没有见到其他领导的批条或口头指示;证人李XX、邹XX也证实他们不知道钱某办理这笔委贷的情况。

1993年6月,被告人钱某未经总公司领导同意,也未按总公司在1993年5月制定的(资金调剂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同深圳招商银行东门营业部(下称东门营业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并私盖当时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X的印章,委托该行将总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贷给深北公司用于威海京盛公司开发项目。深北公司收到该款后,将其中650万元汇入京盛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广深铁路总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贷款给深北公司的委托贷款协议、贷款申请审批书(其中贷款理由是为威海京盛公司开发项目筹措资金)、招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借据(其中借款用途是威海京盛公司项目)、广深、深北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记载6月26日广深公司将1000万元打入深北公司的账户,深北公司于当日将650万元支出的情况)、深北公司汇威海的汇票委托书(其中金额是650万元,用途注明是投资款,时间是6月26日),以上证据均证明钱某通过委贷协议,将广深铁路总公司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通过深北公司投资于京盛公司项目的事实。2.证人邹XX、李XX对委托贷款协议进行了辨认,邹XX证实此协议内容未经其同意,私章也不是其同意加盖的,李XX证实此协议未经资金小组研究;证人陈XX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这笔委贷,此事也没有经过四人资金小组研究,证人毕XX证言证实其当时不知道此事,没有形成文件,也没在这样的文件上签字;3.广深铁路总公司<资金管理办法)明文规定,对外借款,应先由四人小组签字同意后,上报总经理审批。

1993年10月,被告人钱某未经总公司领导同意,又擅自同东门营业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该行将总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贷给深北公司用于投资开发,后深北公司将其中600万元汇入京盛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钱某于8月5日亲笔写给资金小组的批示,要求从发展行转汇招商行1000万元,账号为6—(略),该账号上的1000万元于8月17日在招商行转定期;盖有广深铁路总公司公章和有钱某签名的委托贷款协议;支款凭证,深北公司李XX汇威海京盛公司两个300万元;广深公司、深北公司银行对账单,记载10月29日广深公司将1000万元打入深北公司的账户,深北公司于当日分两次将600万元支出的情况;招商银行委贷申请审批书,其中贷款理由是“开发合作项目缺乏流动资金”,以上证据均证明钱某通过委贷协议,将广深铁路总公司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通过深北公司投资于京盛项目的事实;2.证人陈XX、李XX证言证实,这笔委贷没有经过四人资金小组研究,他们都不知道此事;证人邹XX关于这笔资金情况汇报的三点意见,证明此事是钱某自己定的,未经过其同意,也不知钱某是向谁请示的,又指出借款单位已欠总公司的款,为何又借给他们要求钱某组织追款并将此问题讲清楚;邹XX关于《资金管理办法》出台后的情况说明,证明《资金管理办法》制定后,在实际执行上不是很严格;3.《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前款未还、后款不借”的规定。

此外,有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广深铁路总公司1992年1月至1993年12月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和记录,没有发现有委托建行深圳铁路支行和招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贷款给深圳北京轻工工_贸公司三笔共计3200万元的研究记录。

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三笔委贷是经过公司领导批准的,不存在私盖公章问题,并以当时的总经理邹XX、总经济师陈XX、副总经济师李XX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对他们证言的真实性提出疑义。经查,本案只有钱某一人声称这三笔委贷经过领导批准,而邹XX和资金管理小组的成员陈XX、李XX、毕XX等人均证明他们不知此事,且有证人周XX证实单位公章和郭XX、邹XX的法人代表私章是钱某自己来保密室办理的,证人曾X法证实《法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他按钱某的口头交代填写的,在保密室盖了章,并没有书面通知。此外,经查原广深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和记录,没有发现有讨论这三笔委贷的记载。侦查机关向上述证人取证的程序合法,辩护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上述证人的证言,且上述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其他多项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辩称其没有参加京盛公司,只是借了一个假名“钱某”;其辩护人提出,钱某经办的给深北公司的三笔委贷属公司行为,指定投资项目为京盛公司的只是第一笔委贷,其他两笔并未指定用款项目,是深北公司自己决定将部分贷款投入京盛公司,京盛公司也非私有公司,即使借贷资金全部归其使用,也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经查,钱某使用化名“钱某”,是为了规避党政干部不许经商办企业的有关规定,而京盛公司实质上并非中港合资企业。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钱某不但是京盛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且还是该公司的董事、财务总监,还负有为合作成立的京盛公司筹措资金的责任,其三笔委贷的真正目的,是将广深公司的资金用于注册成立京盛房地产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从中牟利。这种行为名为单位之间的有偿借贷,实为将公款用于钱某参股公司的经营,其行为绝非公司行为,而完全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

1997年3月,被告人钱某(此时已升任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副总会计师兼计财部部长)经李韶杰(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私营企业永顺威集团公司法人代表魏来滨(另案处理)。三人商定,由钱某提供资金给魏来滨用于炒股或经营其他实业项目,由魏来滨提供资金的银行存款单,按共同商定的20%利息支付“利差”,并口头协议如获利则三人分成。5月29日,钱某未经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实业公司)领导同意,擅自指示实业公司房改办(下称房改办)的财务人员将住房公积金、周转金2000万元存入深圳农业银行华侨城支行曙光办事处(下称曙光办)。6月11日,魏来滨到钱某办公室将一张伪造的“二千万元定期存款单”交给钱某,钱某遂指示财务人员开出一张人民币20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魏来滨。魏来滨收到该款后,从中取出250.6万元,并根据钱某的要求,将其中150.6万元作为利差汇回房改办,将另外100万元汇往南方铁路实业公司,该公司又按钱某的要求将这100万元汇入深圳建设银行碧波办事处(下称碧波办)钱某控制的深圳市惠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钱某将该100万元借给了自己有股份的惠州惠泰安菜篮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惠州惠泰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魏来滨、李韶杰的供述证实,魏来滨经李韶杰介绍与钱某相识后,三人商量用实业公司的资金炒股,如有盈利,三人分成,其中魏占40%,钱、李各占30%,这笔资金到魏的账上后,因当时股市行情变化,又商定不炒股由魏另找经营项目,并约定利息是20%,钱某对此亦有供述,并供认其当时就感觉到永顺威集团公司是一个私营公司,以上证据均能证实钱、魏协商用款的事实。2.钱某5月29日亲笔书写的2000万元住房公积金活期转定期的批条,要求物业公司财务办理;公积金转定期的付款凭证;20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证人曾XX证实将这笔(略)元划入永顺威集团公司账上系根据钱某指示,有批条;证人顾XX对钱某批条和建行2000万元支票的辨认笔录,证明批条是钱某交给曾的,顾据此开出支票,将住房公积金2000万元存款从建行铁路支行转入农行曙光办;钱某供述其指示曾、顾两人操作这2000万元资金,并告诉她们利率为15%;钱某供称公司的资金在取得银行信用的前提下借给魏使用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而其同时又称将公司款项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应由老总或办公会议决定,以上证据证实钱某如何将公司2000万元资金借给魏来滨使用的情况。3.钱某供认其对魏来滨、李韶杰说过,划款给永顺威公司要通过公司办公会议是为了糊弄他们,违规使用资金不可能在会上通过;证人彭XX证实公司班子没有在办公会上研究过使用住房公积金,钱某没有向其说过要用这笔钱某投资,钱某从房改办划出2000万元其不知情;魏来滨交给钱某的伪造的2000万元定期存款单,以上证据证实了钱某未经领导同意挪用2000万元公司住房公积金的事实。4.钱某关于其在惠泰安公司有投资的供述;惠州惠泰安菜篮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钱某交投资款17.4万元的收据,以上证据证实钱某通过深圳惠泰安公司与惠州市菜篮子集团公司合作,成为惠州惠泰安菜篮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5.魏来滨供述其按钱某要求两处付利差,其中一笔150.6万元付给房改办,另一笔100万元付给南方铁路公司;钱某供述其对曾、顾讲隐存2000万元的总利息是15%;证人曾XX证实其听钱某讲过利息是15%,但没见任何文件;证人曾X水证实南方铁路公司按钱某指令转过100万元到深圳惠泰安公司的账户上;证人钟XX证实钱某在1997年春节前后向其提出把深圳惠泰安公司的账号借给他用,以便走账,后钟将该公司在碧波办的账号给了钱某使用,钟还证实其于1997年7月向钱某借款100万元,年息18%,这笔款一直未还,在1997年12月和1998年7月分别付给钱某两笔共计18万元的利息,后又分别计入其借钱某的款项中去了,钟表明通过钱某借钱某因钱某说钱某他向朋友借的,但实际上是其向钱某本人借的;惠州惠泰安公司1997年7月1日收款收据,证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钱某100万元,以上证据均证实了魏来滨按钱某要求返还两笔利差,其中的一笔汇入钱某有股份的惠泰安公司的情况。

1998年3月,被告人钱某未经实业公司领导同意,又同魏来滨商定按第一次约定的条件再借款给魏来滨使用。钱某指示财务人员将房改办的资金人民币1300万元存入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振华路支行(下称振华办)。3月31日,魏来滨将一张伪造的13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通过振华办的工作人员高X交给钱某,钱某收到该证实书后,指示财务人员当场开出一张未填写收款单位的130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支票,由高X交给魏来滨。魏收到该1300万元后,按钱某的要求将利差49.14万元汇入碧波办,钱某将其中14.44万元汇回房改办,另外3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了自己有股份的惠州惠泰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魏来滨供述证实其向钱某提出借款1300万元的经过;被告人钱某供述证实其明知是违规操作,仍借给魏1300万元及按魏的要求,指示经办的财会人员不写支票的收款单位;证人顾XX证实1300万元是按钱某的指示转永顺威公司的;证人曾XX证实在3个月后,借给魏的这两笔款(1300万元和2000万元)到期,其找钱某要求取回,但钱某坚持要继续存高息;证人曾XX、顾XX出具的转款说明,证实是钱某指示将公司的1300万元存款转存振华办;证人高X证实1300万元的支票是经他手转给魏来滨的;1300万元转存振华办定期的付款凭证,以上证据证实了钱某将1300万元公款挪用给魏来滨使用的事实。2.钱某供认其把款直接划到永顺威公司之事,总公司领导都不知道;证人张XX证实钱某将实业公司的1300万元转给永顺威公司使用,其完全不知情;魏来滨伪造的1300万元广东发展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房改办银行存款转定期的付款凭证,以上证据证实总公司领导对钱某挪用1300万元不知情的事实;3.魏来滨汇到钱某掌握的惠泰安公司账户的1300万元所产生的利差49.14万元的支票;钱某供述证实其将14.44万元划回广深公司房改办,另外35万元,提了9万元现金和通过银行汇款26万元给了惠州惠泰安公司,其还告知过曾XX、顾XX按第一笔一样,再操作一笔1300万元,年息7.2%;证人曾XX证实钱某对其说这1300万元可获15%的高息,利差从惠泰安开支票交顾XX;惠州惠泰安公司法人代表钟XX向钱某借款35万元的借据,年息为15%;魏来滨供述这一笔1300万元的利息为年息19%,应归铁路公司,但钱某指定将这笔1300万元的利差40多万元付到惠泰安,以上证据证实了有关1300万元借款二笔利差的去向。

此外,有广深实业发展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1996年1月至1999年12月总公司办公会议没有讨论借款、投资给魏来滨或深圳永顺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永顺威公司,也未讨论过用公司的资金通过体外循环获取高息;还有魏来滨关于永顺威公司性质及钱某了解该公司实际情况的供述;香港、深圳永顺威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据证实,这两家公司都是魏来滨开的私营公司;证人顾XX、曾XX证实钱某不让她们去跟银行对账、高息存款之事钱某不让她们向主管领导报告,案发后钱某要她们逃跑;钱某身份证明及其职责范围、《总会计师条例》,均证实钱某系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钱某辩称,其借款3300万元给魏来滨是在其副总会计师职权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也口头向总经理汇报过。经查,钱某作为广深实业总公司的副总会计师,其只是公司总经理在财务管理方面的助手和参谋,可以对单位重要经济活动进行分析、论证和审核、建议,但没有决策权,即便如被告人所说实际上他已代行总会计师职务,依据(总会计师条例),其职责也是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对外借款3300万元绝非被告人的职权范围。至于被告人所辩曾口头向总经理汇报过,只有其一人供述,而有关领导对此予以否认,在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和记录上亦无讨论该3300万元借款的记载。故其该项辩解理由有悖事实和证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钱某共挪用公款5次,累计金额人民币6500万元,除1993年12月深北公司分两次共归还了人民币1000万元和部分利息外,尚有5000余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钱某部分个人财产,有扣押物品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竟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主管企业财务工作的便利,挪用数千万元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大部分至今未能归还,给国有企业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所辩其是上了金融骗子的当、没有触犯刑律以及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经查,被告人钱某确有被骗因素,这仅指被告入将公款借给魏来滨使用的事实,并非全案事实。被告人钱某为获取“利差”,毫不顾及公款借出后的风险,以致给国有企业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明显触犯刑律并构成犯罪。被告人辩解没有触犯刑律,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辩护理由,由于被告人钱某并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单位签订合同,其辩护人所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因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追缴被告人钱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包括检察机关已扣押财产(附清单),一并返还广深铁路实业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时磊

审判员刘柒景

代理审判员杜岭南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曾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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