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国际货运公司阳江分公司与阳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工贸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0-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11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秀红,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阳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工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阳江分公司诉被告阳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工贸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阳江分公司诉称:199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向原告托运货物后一个月付清运费。自1998年3月起至1999年2月止,被告向原告托运8票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提单,并将该8票货物妥善运抵目的地。199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运费处理的协议》,被告承诺在1999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运费136,200元,但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运费136,200元及自1999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审结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运协议》;2、编号分别为PYJ—(略)、PYJ—(略)、PYJ—(略)、PYJ—(略)、PYJ—9080、PYJ—(略)、PYJ—(略)、PYJ—(略)的8份《出口货物托运单》传真原件及相应的提单复印件;3、《关于运费处理的协议》。

被告阳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工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合议庭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1998年2月9日,原告货运部与被告签订《货运协议》,约定:被告将适合原告航线的出口货物委托原告承运,原告在阳江向被告签发提单、代理出口口岸的货物报关、装船出运。被告根据双方商定的协议,在阳江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到美国洛杉矶的20英尺货柜,拖车费、码头费在托运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远洋运费及DDC/BAF等可延至托运后55日内付清原告;近洋运输的,被告应在托运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运费。

1998年9月1日、11月5日、1999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2月5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出口货物委托单》,托运单编号分别为PYJ—(略)、PYJ—(略)、PYJ—(略)、PYJ—(略)、PYJ—9080、PYJ—(略)、PYJ—(略)、PYJ—(略)。其中编号为PYJ—(略)、PYJ—(略)、PYJ—(略)、PYJ—(略)、PYJ—(略)的托运单上的货物运往美国洛杉矶;编号为PYJ—(略)、PYJ—(略)的托运单上的货物运往美国长滩;编号为PYJ—(略)的托运单上的货物运往台湾台中。上述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均为(略).((略))(略);货物均为“非齿轮咬合推动型机车及车轮的配件”,被告均在“托运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

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根据托运单的内容,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提单并安排了货物运输。提单上约定运费预付。

199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运费处理的协议》。该协议记载:从1998年3月起至1999年2月止,被告向原告托运8票货物(分别为PYJ—(略)、PYJ—(略)、PYJ—(略)、PYJ—(略)、PYJ—9080、PYJ—(略)、PYJ—(略)、PYJ—(略)),所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36,200元。为了使原告顺利回收海运费,被告能顺利办理退税减少损失,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将8票货物的核销退税单给予被告;2、原告不负责被告是否能收到税款;3、被告从收到原告核销单之日起35日内即从1999年8月24日至1999年9月30日内支付70,000元,余款66,200元在1999年12月15日前付清。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支付运费。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件。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货物的运输,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权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收取相应的运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依约向原告付清运费136,200元,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上述运费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该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工贸公司向原告广州国际货运公司阳江分公司支付运费13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案受理费4,2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丽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